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 告 蔡東成被 告 卓智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中市清水區,惟本院就該址送達結果,以「查無此人」遭退回,依被告戶籍資料記載,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遷入臺北市內湖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業已具狀表示其戶籍地乃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現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且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情形,因此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