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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21號原 告 范琇涵

范晁榞被 告 范毓敏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9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8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4年8月19日裁定核定為311萬5,493元(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聲明第二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9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8,758元(計算式:70,028元×98/30=228,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萬4,251元(計算式:3,115,493元+228,758元=3,344,2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9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萬8,004元(本院卷第9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91元(計算式:40,695元-38,004元=2,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