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25號原 告 張子珊被 告 蔡嘉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95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原告在本案前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之範圍內,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難認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所生。是原告本件請求4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被告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不符合該規定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4,15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同年月24日前補繳裁判費5萬4,15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