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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 告 陳文澤被 告 李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36號「下稱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給付票款、清償借款等事由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詐欺告訴,均獲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刑事不起訴處分。被告不當開啟民、刑事訴訟之行為,致原告精神、名譽受有損害,並支出律師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就上開事件對被告提起誣告獲不起訴處分。原告規避債務之行為,被告對其提起訴訟為合法權利之行使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40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以原告對其借款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4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73號、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另就上開事件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97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5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字第5215號駁回再議;被告另自行提起自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事件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並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清償借款,因而受有身心壓力之損害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執有原告所簽發支票8紙向付款銀行提示後遭退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406號判決認上開8紙支票遭變更發票日而以時效消滅駁回被告之訴,並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及訴外人林琪珍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46號判決駁回被告關於原告部分之訴,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確定。嗣被告再以原告及訴外人林琪珍訛稱願提供支票8紙及不動產為擔保向其借款,致被告陷於錯誤交付65萬元,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琪珍涉犯詐欺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認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797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5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字第5215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見訴字卷第33頁至第161頁),是由上開刑事偵查與民事判決結果觀之,被告之主張固均未為檢察官或民、刑事法院所採納,然被告認其刑事法益或財產權受侵害,而分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提出刑事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涉嫌之犯罪行為,均為被告法定之訴訟權利,原告究竟有無被告所指摘之犯嫌,抑或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爭執,被告訴請檢察官偵辦,或請求民事法院為判決,以解決紛爭,並無任何不法性,換言之,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乃任何國民合法行使民事法之請求權或發動刑事偵查以確保其法益受保護,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孟丘,然如前述,被告提起民、刑事案件均屬合法權利行使,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