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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7號原 告 黃如玉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李佳優律師陳秀嬋律師被 告 黃燈山

駱程遠林祖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黃燈山為居住於同棟同樓層之鄰居,彼此並不

認識,被告黃燈山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35分許及21時12分,基於妨害原告自由、恐嚇及跟蹤騷擾之故意,前往原告家門口持續按門鈴、敲門及吼叫長達1分鐘,呼喊叫原告出來講事情,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踏出家門。嗣被告黃燈山於112年10月19日14時59分,再度基於妨害原告自由、恐嚇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原告家門口持續按門鈴、敲門,及多次朝原告家門口吼叫「開門!」、「不要在那邊縮著!」、「我有事要跟你說!」、「你們不是膽試都很好嗎?」等威脅恐嚇字句,迫使原告開門,時間長達1分鐘,及於同日15時09分許,又於原告家門口持續按門鈴、敲門,及多次朝原告家門口吼叫「開門!」、「開門我有事要跟你說!」、「不是很愛當老大!」等威脅恐嚇字句,迫使原告開門,時間長達2分多鐘,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經原告報警,待警察到現場,被告始停止按門鈴、敲門及咆哮等行為。

㈡被告駱程遠、林祖澤為被告黃燈山之熟識友人,被告駱程遠

、林祖澤於113年11月25日13時35分許,竟基於與被告黃燈山共同為妨害原告自由、恐嚇及跟蹤騷擾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駱程遠、林祖澤搭乘原告社區大樓電梯到原告所住樓層,即走向原告家門口,並按原告家電鈴,對原告實施騷擾行為,令原告心生畏懼,惴惴不安,經原告報警,待警察來至現場,被告二人聲稱是要找被告黃燈山,僅按錯門鈴,惟113年11月19日15時56分許,被告駱程遠、林祖澤曾搭乘原告所在社區大樓電梯:一到原告所住樓層,出電梯即往被告黃燈山家確切位置走去,11月19日與25日僅相隔6日時間,顯無記憶不清、按錯門鈴之可能,且原告家門口向來有春聯等裝飾,而被告黃燈山幾無裝飾,更不可能認錯。

㈢綜上,被告三人多次以按門鈴、敲門、吼叫原告之方式强迫

、恐嚇原告開門,持續至警察到場始停止,已妨害原告及其家人正常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已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門鈴之正常使用方式,並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門鈴噪音之必要限度,且原告作為女性,面對成年男性鄰居上開惡意行為,足令原告感到恐懼、不安,日常起居出入均失去安全感,被告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工作權,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就被告黃燈山於112年9月28日、10月19日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就被告三人於113年11月25日之行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⒈被告黃燈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黃燈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黄燈山係聽聞鄰居間討論社區之16樓防火門應否長時開

啟問題,原告與其他住戶不同意見,被告黃燈山遂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9日前往原告住處門口按門鈴,欲請原告出面溝通,惟被告黃燈山按門鈴數秒後,僅在公共空間之樓梯間現場等候一至二分鐘,發現無人應門,允係原告當時不在家,即離開現場,返回自己家中,並無連續或不間斷按壓門鈴之舉。且被告黃燈山自始至終,都是站在原告家門外之公共樓梯間,均未與原告有直接接觸,實無任何妨害自由或跟踨騷擾之不法行為。又被告黃燈山按門鈴時,固有出言:「開門」、「我有事要跟你說」、「不是很愛當老大」、「你們是不是膽識都很好嗎?」等語,只是請原告溝通公共事務,客觀上並無任何貶抑或惡害通知,原告主張係個人憑空臆測之詞,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請求顯屬無據。

㈡另被告駱程遠及被告林祖澤係被告黃燈山之朋友,被告黃燈

山與原告居住之社區,係一層四戶之集合式住宅,中間梯廳左右各設一部同款式電梯,113年11月19日被告駱程遠及被告林祖澤,曾至被告黃澄山住處喝茶聊天,二人於113年11月25日再赴被告黃燈山家時,僅記憶搭電梯至16樓左轉即被告黃燈山家,惟未發現這次是搭乘核棟不同電梯(三部電梯是對向而設),是被告二人抵達16樓,仍直覺的出電梯左轉即被告黃燈山家,看到電鈴就按,才會誤按原告家的電鈴,發現誤按後,隨即致歉及離開,並前往斜對面被告黃燈山住處,未有任何持續在原告住處門外逗留之情,且另案刑事案件亦已獲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等無任何不法意圖或行為。㈢至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三人按電鈴或被告黃燈山出言:「開門

」等為噪音,妨害其居住安寧。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查原告家之電鈴,係原告裝設,其鈴聲大小乃原告設定及控制,電鈴聲音是否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不無疑問,亦未見其提出逾越管制標準之任何證據,原告僅空泛主張受噪音之不法侵害,實無理由。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㈡關於被告黃燈山於112年9月28日、10月19日之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燈山有於112年9月28日、10月19日前開時間

於原告家門口,持續按門鈴、敲門及多次朝原告家門口吼叫「開門!」、「不要在那邊縮著!」、「我有事要跟你說!」、「你們不是膽試都很好嗎?」、「開門我有事要跟你說!」、「不是很愛當老大!」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2、3、4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檢察官勘驗其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12年9月28日18時35分37秒至18時35分52許,被告黃燈山至本案住處外門口按鈴,並佇立在本案住處門口外;112年9月28日18時35分53秒許,被告黃燈山再次按告訴人(即原告)家門電鈴1下;112年9月28日18時36分09秒許,被告黃燈山再次按告訴人家門電鈴1下;112年9月28日18時36分22秒許,被告黃燈山離開本案住處門口。」、「影片時間0分06秒,被告黃燈山手持鑰匙走進屋內;影片時間0分33秒,被告黃燈山至本案住處外門口按門鈴1下。」、「影片時間0分0秒分至0分28秒,被告黃燈山站在本案住處門口出言『開門欸,你開門我才有辦法跟你說(臺語)』、『不要在那邊縮著啦(臺語)』、『開門阿(臺語)』、『你們不是膽識都很好嗎?(臺語)』;影片時間0分36秒,被告黃燈山按本案住處門鈴後佇足在本案住處外。」、「影片時間0分03秒,被告黃燈山站在本案住處門口表示『要一次把事情說一說(臺語)』;影片時間0分14秒,被告黃燈山按本案住處門鈴6下,並站立在本案住處門外;影片時間0分42秒至0分56秒,被告黃燈山站在本案住處門外表示:『開門阿(臺語)』、『開門我把事情跟你說一說(臺語)」』;影片時間1分03秒,被告黃燈山按本案住處門鈴2下;影片時間1分35秒,被告黃燈山在本案住處門口表示:『不是很愛當老大?(臺語)』;影片時間2分04秒,被告黃燈山離開本案住處門口走回住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為原告與被告黃燈山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燈山前開行為,已使原告感到恐懼不安,

並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門鈴噪音之必要限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工作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黃燈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以被告黃燈山前揭言行,僅係希望原告能出面與之商談事情而前往原告住家門口按電鈴,惟因原告始終不予理會,被告始多次按壓電鈴,並出言不遜,然依其各次按壓電鈴之時間均僅約數秒,並未持續不間斷之按壓,時間亦非深夜,尚難認已達於足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之噪音程度,而其所為「開門!」、「不要在那邊縮著!」、「我有事要跟你說!」、「你們不是膽試都很好嗎?」、「開門我有事要跟你說!」、「不是很愛當老大!」,並無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亦難認有何恐嚇、強迫原告可言;且同一事實經原告對被告黃燈山提出恐嚇、强制、跟騷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88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黃燈山前揭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工作權云云,自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燈山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要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黃燈山、駱程遠、林祖澤於113年11月25日之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駱程遠、林祖澤於前揭時間在原告家門口按電

鈴等情,業據提出原證5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檢察官勘驗其內容略以:「113年11月25日13時35分1秒許,被告駱程遠與被告林祖澤於電梯開門後,走向本案住處門外,被告駱程遠至本案住處門外按門鈴;113年11月25日13時35分15秒許,被告駱程遠按完門鈴後,與被告林祖澤抬頭查看門牌號碼,並隨之離開本案住處門口;113年11月25日13時35秒20分許,被告駱程遠與被告林祖澤走向被告黃燈山之住處,並由被告駱程遠按門鈴。」等情,有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為原告與被告駱程遠、林祖澤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信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駱程遠、林祖澤前揭行為係與被告黃燈山共

同基於妨害原告自由、恐嚇及跟蹤騷擾犯意之聯絡所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工作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駱程遠、林祖澤及黃燈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被告駱程遠、林祖澤二人於步出電梯門後,即直接至原告住家門口按電鈴後,並於查看門牌號碼後,隨即又轉向被告黃燈山住處按電鈴之情,其二人抗辯係誤按原告家電鈴,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以其二人先前曾到過被告黃燈山住處,遽推論無按錯電鈴可能;縱認被告駱程遠、林祖澤當日非誤按原告家電鈴,然依其行為,亦難認有何該當妨害原告自由、恐嚇及跟蹤騷擾之情事;且同一事實經原告對被告駱程遠、林祖澤、黃燈山提出恐嚇、强制、跟騷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復經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駱程遠、林祖澤與被告黃燈山以前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工作權云云,自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駱程遠、林祖澤與被告黃燈山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燈山給付50萬

元,及請求被告黃燈山、駱程遠、林祖澤連帶給付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