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0號原 告 藍黃送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被 告 藍毓華訴訟代理人 蔡聯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查無受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罹患失智症超過4年,恐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其訴訟能力疑有疑問等語,然本院查無原告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形,且依原告就診失智症之醫院回函,原告雖有認知障礙而達中度失智之情形,但尚無法確認原告已達到無法表示意思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程度,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2313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報告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本院審酌失智症屬腦神經退化之慢性疾病,其發病週期因人而異,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則原告既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醫師也無法確認原告已達無法表示意思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程度,即應視原告於委任時,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定,非可以其罹有失智症即概論其為任何之行為均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委任李依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已提出民事委任狀1份為證,其上並蓋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認證為原告本人蓋章之認證章(見板司調卷第17頁),可認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且有訴訟能力,且可佐證原告確有委任李依蓉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堪以認定。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內之被告個人物品清空,並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迄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嗣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返還所有權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5、219頁),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書狀,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此撤回部分毋庸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4樓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因原告為求老年生活資金有充足保障,欲將系爭4樓房屋收回出售,經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應於收受通知1個月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被告於114年4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被告並未將系爭4樓房屋返還原告,自114年5月9日時起,被告已處於無權占用之狀態,依系爭4樓房屋鄰近行情,每月租金約1萬7,8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1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內之被告個人物品清空,並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5月9日起迄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57年間以買賣取得土地,後於69年間與建商合資興
建房屋,並取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4樓房屋(9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3、4樓房屋有內部樓梯相互連接,由原告使用收益支配供家庭成員使用。
㈡系爭3樓房屋有廚房、餐廳、客廳及2間房間,系爭4樓房屋內
則有3間房間,其中被告僅使用1間房間(見本院卷第127、221頁,下稱系爭房間),其餘房間則由原告供其他子女、孫子女使用,目前雖已無人居住使用,但仍遺留其等個人物品、傢俱,故非被告得使用支配。又系爭4樓房屋走廊,有原告購置之書櫃、木櫃及鐵櫃,書櫃內有原告配偶的地政法規用書、日記等,部分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的資管科系教學用書;木櫃內之建中紀念冊等物品則為訴外人A03所有;鐵櫃內為原告兒子們的結婚用禮金簿等,均非被告使用,被告無從依將系爭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自76年間即遷入系爭4樓房屋,並依原告指示居住在系爭
4樓房屋的系爭房間超過35年,迄今未變更;85年間原告雖將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仍繼續使用生活機能較完整之系爭3樓房屋,原告為保留使用系爭3樓房屋之權利,將系爭4樓房屋中1間房間供被告居住使用,故兩造僅就系爭4樓房屋之1間房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目前系爭3樓房屋的客廳、廚房及2間房間仍放置原告或受原告指揮之第三人所有之物品、傢俱,可證原告並未騰空返還系爭3樓房屋,仍欲保留使用支配系爭3樓房屋之權利,無讓被告返回系爭3樓房屋居住之意,益徵兩造間借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㈣倘認被告使用目的已完畢,應返還系爭4樓房屋予原告,則原
告請求每月1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使用系爭4樓房屋全部為計算基準,但被告實際僅使用1間房間,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依被告使用房間數與全部房間數之比例為準,酌減為4分之1之不當得利即4,250元。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經發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猶持續占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是否使用完畢?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69年5月16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於85年3月11日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3、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3、4樓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其內部有樓梯相互連接,系爭3樓房屋有廚房、餐廳、客廳及2間房間,系爭4樓房屋內則有3間房間,除有公共走廊及廁所外,系爭4樓房屋並無廚房、餐廳及客廳等空間;又系爭3樓房屋房間內留有相當數量原告所有之衣物、物品及傢俱,廚房亦有原告購置之廚具,系爭4樓房屋除被告主張其使用的系爭房間外,其他房間及公共空間留有為數不少之原告配偶及其子女(被告以外)、孫子女之書籍及物品,此有系爭3、4樓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第225至241頁),並經本院至上開房屋現場勘驗確認無訛。綜上事證以觀,復參以兩造家族之戶口名簿,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均曾設籍於系爭4樓房屋地址(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全部,顯非事實,至多只能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房間;而被告辯稱系爭3、4樓房屋於69年間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長期使用收益支配供家庭成員使用,則為真實可採。
㈢兩造雖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的範圍有爭執,然兩造對
於其等間有於被告占用系爭4樓房屋之範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爭執,是依前段所述,兩造間就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房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而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為供被告居住使用,且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該使用借貸契約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消滅,即借用人須待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始須將借用物返還貸與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原告為保留使用系爭3、4樓房屋全部權利之目的,而借與系爭4樓房屋之1間房間供未婚之被告居住使用,避免其有家(即系爭3樓房屋)卻歸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復參以原告自承其係將系爭4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印鑑等物放置在系爭3樓房屋內(見板司調卷第10頁),及系爭3樓房屋內尚有大量原告物品等情可知,原告雖將其所有之財產即系爭3樓房屋預先分配予被告,然仍自己保留使用收益權,此乃我國社會常見父母預先分配家產之常情,由此應能推知兩造間就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房間之使用借貸目的,係為使原告在有生之年仍保有自己支配管理系爭3樓房屋之權利,故應於原告不再支配管理系爭3樓房屋時,其借貸目的始可認為使用完畢。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搬離系爭3樓房屋,無意繼續使用,系爭3樓
房屋鑰匙在被告手中,被告不讓他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整理物品云云,然系爭3樓房屋迄今仍留有原告大量物品,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阻擾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既未先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難認其已無繼續支配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之意思。再者,本院於115年2月25日進入系爭3、4樓房屋進行履勘時,亦未見原告或原告指示被告以外之其他子女到場,確認系爭3、4樓房屋內物品之歸屬並提出具體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方案,益見原告並無放棄繼續支配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其已放棄支配繼續使用系爭3樓房屋,難認有理。
㈤是以,原告迄今尚未騰空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告,可見原告
仍有實際支配使用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自難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房間,自屬有權使用。原告主張其已透過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一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五分之一 097北板地字第032837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部 097北板建字第0190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