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45號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林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