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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45號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被 告 簡學(歿)

簡屘(歿)

簡阿前之繼承人

簡德元之繼承人

簡福壽之繼承人

簡樹旺之繼承人

林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簡阿前、簡德元、簡福壽、簡樹旺、林數之其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真實姓名暨各自戶籍資料及住居所,亦未提出戶籍資料供參,且原告僅於書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簡學、簡屘已歿,亦未陳報其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真實姓名暨各自戶籍資料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