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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45號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樹德段744地號土地、樹德段744-1地號土地、博愛段954地號土地,然查上開復興段77地號、樹德段744地號、樹德段74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簡阿前已經死亡、博愛段9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簡學、簡德元、簡福壽、簡樹旺、簡屘、林數已經死亡等情。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共有人其等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因原告未陳報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故本院已於115年6月1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簡阿前之繼承人、簡德元之繼承人、簡福壽之繼承人、簡樹旺之繼承人、林數之繼承人、簡學(之繼承人)、簡屘(之繼承人)之起訴。原告對被告簡阿前之繼承人、簡德元之繼承人、簡福壽之繼承人、簡樹旺之繼承人、林數之繼承人、簡學(之繼承人)、簡屘(之繼承人)之起訴遭駁回後,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爰再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