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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45號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林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查報㈠被告簡阿前之繼承人、簡德元之繼承人、簡福壽之繼承人、簡樹旺之繼承人、林樹之繼承人之各自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且應查報上開被告是否均尚生存,如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被告簡學、簡屘之繼承人各自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且應查報上開繼承人是否均尚生存,如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㈡、㈢狀均未記載被告簡阿前之繼承人、簡德元之繼承人、簡福壽之繼承人、簡樹旺之繼承人、林樹之繼承人之各自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自亦無從確認各該被告是否尚生存,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且原告雖於書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簡學、簡屘已歿,然並未陳報其等繼承人姓名暨各自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被告簡學、簡屘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此部分亦無從確認繼承人為何人、是否尚生存,亦難認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查報如主文所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並檢附各該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如各該被告有死亡之情形,亦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特定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