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7號原 告 汪團森被 告 鄭偉鈞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潘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9年起從事律師業務,現受坐落新北市○○區○○街0
00○000號太陽帝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任為社區法律顧問。系爭管委會委員(下稱管委)共9名,由店鋪區選1名、A棟選2名、B棟選3名、C棟選3名組成。系爭社區為地主與建商合建興建,地上物於111年3月2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共599戶,樓高36層,公設正由管委會與建商協調點交中,但大部分管委為原地主,故點交爭議不少。被告係於11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並於114年3月16日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原告於該會以法律顧問列席)選為B棟管委。會後新任管委選職務委員時,被告表明自願擔任主委,惟經全體管委決議時,係由訴外人凃麗鳳擔任主委、游進銘為副主委、范志賢為監委、丘源安為財委,其餘委員為一般委員。詎此後被告對主委召集管委會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迭於管委會line群組(下稱A群組)PO上攻擊主委之文字,並於點交公設事宜,攻訐或恐嚇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將有責任會被究責,造成管委內部對法律見解出現爭執。被告為擁有美國博士學位,在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任職教授,乃高學識之知識分子,明知對特定多數人之群組散布「此律師素養不足」、「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律師多的是,我們社區還聘請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等文字,會損害律師之名譽及造成業務營收受損之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害。竟分別於:
⑴114年8月24日在A群組(成員共12名)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
示文字,其中「此律師素養不足」、「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他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律師多的是,我們社區還聘請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⑵被告於114年9月2日在A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於
同日將其轉發至太陽帝國公共議題line群組(成員共212名,下稱B群組 ),其中「此律師素養不足」、「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他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律師多的是,我們社區還聘請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
⑶實則就附表編號1、2:其中第⒈點原告否認被告曾以電話詢
問原告可否錄音事宜,被告僅曾來電指控主委不開例會,卻在A群組讓管委決定同意與否(指更換保全及清潔公司),向原告詢問是否可以,原告則回應稱:不妥當,應召開例會讓廠商說明,管委質詢後再表決。嗣後也建請主委召開例會,實際也有召開例會。即被告來電詢問事項與錄音無關,況且被告自承總幹事有錄音,被告可以依管理條例規定向管委會申請複製,試問個別委員或列席住戶自行偷偷錄音,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第⒉點被告於另次電話中詢問管委可否連任,原告明確表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一般委員沒有限制,只有主、財、監委之連任有2任限制。被告表示規約有規定管委僅能連任一次。原告表示未看過規約,請被告自行調取規約確認。後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114年6月12日新北工寓字第1141135191號函,下稱工務局函)回復被告之配偶,指出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確實有管委不得連任之規定,但該規定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無效。故原告回覆被告一般委員並無任期限制,有工務局函支持。又某次例會中原告向出席管委表示,同一人在系爭社區有多棟房屋,系爭社區又是各棟選出管委,解釋上A棟選出的管委,第2或3年由B棟選出來擔任管委,並無問題。至於主、財、監委之連任有2期限制,因為這些職務委員是由管委選出來(間接選舉),並非區權人選出來,住戶可不受連任限制出任管委,與管委出任主、財、監委不得連任逾2任,基礎原因關係不同。被告竟指摘傳述原告之解釋為「主、財、監照他的解釋,就可無限期續任了」,以及「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他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律師多的是,我們這社區還聘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云云,即非出於善意之評論。且被告前述指摘、傳述,都是在被告及其配偶收到工務局函(114年6月12日發出)以後,當然是故意污蔑。第⒊點6月份例會,關於林育萍的委員資格認定,該屆管委當選人為其配偶方銘全,但因事忙授權其配偶林育萍出席。因此原告提出意見供管委會參考,原告認為管委不能出席,應委託其他管委,由其配偶代理不妥。但因管委獲選者常不願就任,甚或選不出人,造成社區運營困擾。所以原告建議管委會決議,因夫妻依民法互負日常家務代理權,避免簽到簿寫林育萍委員,造成當次決議可能無效之徒勞。因此,此種情況下倘大家可以接受,允許配偶代理出席時,直接寫管委名字。當然此一建議,是否可採,應由管委會做成內規,當天被告也沒有異議,怎會變成被告攻擊原告叫人偽造文書?何況,偽造文書指無製作權人未經本人授權情形下,以本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林育萍既獲其夫授權,就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故被告此等提案文字,管委會沒有置理。至附表編號2第⒋點該住戶提案之內容,是二張管委會組織架構圖及職名稱、職掌圖表,性質上是管委會組織章程,因管委會無權制定,所以原告當天表示應送區權人會議討論,且當場經其他住戶發言後,最終管委會決定擱置,並沒有被告指摘為特定人士說話情事。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經副主委截圖傳送給原告後,原告即以律師函(下稱原證3函)通知被告,請其於函到3日內撤下、澄清並向原告公開道歉,函中詳盡指出其散佈上開言論不實及見解爭議之處,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收受後,固將其傳送至A群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檔收回(至有無收回轉貼至B群組部分,則不詳。),然始終未向原告道歉,也未於群組內對原告為回復名譽之之適當行為。
㈡再者,被告於搜尋原告臉書帳號封面後,發見原告臉書封面
記載「就讀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曾就讀立新竹師專」後,另於114年9月8日轉貼原告臉書截圖(下稱被證4)至A群組並於其下發文,攻擊原告謂「社區法顧的學歷資料於臉書上、名片上顯示是不一致!名片上的學歷應該是造假!」。然被告既在台科大機械工程系擔任教授,又擁有留美博士學位,對臉書之使用應是得心應手。一般人蒐尋原告臉書封面,倘
對學歷有疑問,可點入「關於」資料查看,可輕易查知原告曾就讀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於西元1989年;就讀臺灣大學刑事法律系碩士,畢業於西元1994年。又縱被告於114年9月間無法點閱原告臉書中「關於」欄,其透過google搜索「汪團森」就可輕易發見會顯示原告碩士論文,如被告向法務部網站搜索律師名錄,或向台北律師公會網站檢索會員名錄,亦可輕易取證原告是律師,不是假律師。被告在毫無合理查證之下,辯稱因懷疑原告是假律師、假學歷所為附表編號4言論,顯然故意混淆事實。換言之,被告如果是善意,可輕易得知原告名片上顯示台大法學士、碩士學歷為真。因被告附表編號4貼文,原告乃將碩士畢業證書上傳給副主委,請其轉發至A群組,詎被告竟又在A群組PO上「請汪律師傳他台大法學學士證書!!」「我質疑的是他台大法學學士學位!不是碩士學位!」,斯可忍熟不可忍,為此原告將大學畢業證書、律師證書等傳給副主委,請其轉發至A群組,再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弘民催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原證6函)通知被告請於函到3日內立即澄清並向原告公開道歉,被告於114年9月22日收受後,始終未向原告道歉,也未於群組內對原告為回復名譽之之適當行為。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40萬元。㈢基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附表編號1、2第⒈點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所謂「我曾於四
月份時,於電話中詢問他,於管委會例會可否錄音,他回答說:不可以!因為隱私的關係!」是被告杜撰,故不能認是被告虛偽陳述,關於「本人任職的台科大律師說可以!因為這是公開的會議!」則與法理相符,蓋對話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因竊錄者係對話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祕密通訊自由無受侵害可言,故被告前言論之發表,乃符法理,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第⒉點關於「委員三連任的事件。他的解釋是相當牽強的!代表不同棟的區權人得連任!如此,主、財、監照他的解釋,就可無限期續任了!」被告是為兼顧全體住戶利益,且為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末段能徹底發揮實益,方合理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不構成侵權行為。第⒊點關於「他竟然要林育萍於委員簽名欄上簽其先生的名字,公然叫人偽造文書!」乃被告本於法律規定為合理之評論。即管委會原則上應由管委本人親自出席,林育萍得否代理其夫出席,已非無疑。縱其可代理出席,簽名欄亦應簽署「林育萍代」,而非逕簽署「方銘全」,若逕簽署「方銘全」,實有將實際上未出席管委,卻記載為出席之不實表徵。且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僅止於一般日常生活所處理事項,而不及於事涉區權人之權利義務事項。第⒋點關於「有住戶提議,委員會成員應該分工合作;律師說這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但未提這是可以用任務編組方式,由管委會決定即可!」乃屬善意評論,並未詆毀原告名譽。被告前述言論,純就管委會職掌劃分有不同意見,難認有惡意詆毀原告之動機。
㈡被告發表「社區法顧的學歷資料於臉書上、名片上顯示是不
一致!名片上的學歷應該是造假!」,乃係善意基於公益發表言論,並無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的學歷資料於臉書上、名片上顯示不同,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被告並非原告臉書好友,無法點選其上「關於」欄,故無從得知原告另有其他學歷。近期因有許多假律師行騙,被告乃基於善意提醒系爭社區住戶應留意原告學歷是否屬實,且用字是以「應該是」、「質疑」方式提出疑問,自當基於公益發表言論,非惡意詆毀原告。且原告請託總幹事代傳達澄清學歷為真後,被告業已於A群組回收相關質疑,顯見發言之目的係在為全體住戶利益把關,並非惡心意抹黑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於114年8月24日在A群組(成員共12名)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
㈢被告於114年9月2日在A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後,於
同日將其轉發至B群組(成員共212名)。㈣被告於114年9月8日轉貼原告臉書截圖(即被證4)至A群組並於其下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
㈤原告自79年起從事律師業務,現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為社
區法律顧問;被證4學歷記載(就讀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曾就讀省立新竹師專)與名片上學歷記載(臺灣大學法律系、臺灣大學刑事法律系碩士)不同。原告確實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臺灣大學刑事法律系碩士畢業。
㈥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共9名,由店鋪區選1名、A棟選2名、B棟
選3名、C棟選3名組成。被告係於11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並於114年3月16日經區權人會議(原告於該會以法律顧問列席)選為B棟管委。
四、按㈠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4日在A群組(成員共12名)發表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及於114年9月2日在A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後,於同日將其轉發至B群組(成員共212名),其中「此律師專業素養不足」、「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律師多的是,我們社區還聘請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等文字,屬夾敘夾議而具有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被告未經查證直接指摘貶抑原告之人格,致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損,非單純針對公共議題提出主觀意見表達等語。被告則以:前述言論係就附表編號1、2所示第⒈至⒋點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合理評論,系爭言論屬被上訴人主觀意見表達,不具違法性等語為辯。經查:
⑴關於被告以附表編號1、2文字指控原告「此律師專業素養
不足」、「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律師多的是,我們社區還聘請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細譯其前後陳述可悉,附表編號1乃被告針對原告曾為第⒈至⒊點法律意見提供;附表編號2乃被告針對原告曾為第⒈至⒋點法律意見提供,所為反對意見之表達,先此敘明。
⑵關於第⒈點原告雖否認被告曾於4月時於電話中詢問於管委
會例會中可否錄音一事,惟原告既肯認私下錄音行為侵害個人隱私權之法律意見,則此部分事實陳述縱被告無法證明屬實,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曲解原告法律意見而致原告名譽、信用權受損情形。
⑶關於第⒉點,細譯原告提出114年6月30日管委會例會譯文(
詳原證14,下稱原證14)可知,關於會中所稱「委員三連任」是指一般管委三連任一事,事涉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一般管委僅得連選連任一次,究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無效等(詳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然與主、財、監委僅能連選連任限一次無涉(即兩造就主、財、監委僅能連選連任限一次部分,於會中並無爭執;詳本院卷第196頁〈原告:…這個人是委員,然後被選為主委、財委、監委連任,不管你是那一個,連任兩次的話。被告:對。原告:內政部的意思是說不可以再做。被告:對,這我們都知道。〉)。然被告於第⒉點中夾議夾敘,將原告以工務局函為憑提供「僅一般管委得三連任」之法律見解,簡化為「委員三連任的事件」,並明知原告就主、財、監委之連任所提供法律意見為僅能連選連任一次,竟刻意將「委員三連任的事件。他的解釋是相當牽強的!代表不同棟的區權人得連任!」,與主、財、監委之連任規定混為一談,發表「如此,主、財、監照他的解釋,就可無限期續任了!」之評論,誤導A、B群組內成員誤以原告提供主、財、監委可無限期續任之錯誤法律意見,並進而再以原告提供法律意見錯誤為由,指摘原告「此律師專業素養不足」、「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律師多的是,我們社區還聘請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自足以貶損原告身為執業律師之社會及經濟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⑷關於第⒊點,原告對於其確有於六月份的例會中就林育萍的
資格提出法律意見,並以該屆管委當選人為其配偶方銘全,但因事忙授權其配偶林育萍出席。原告認為管委不能出席,應委託其他管委,由其配偶代理不妥。但因管委獲選者常不願就任,甚或選不出人,造成社區運營困擾為由,建議:因夫妻依民法互負日常家務代理權,避免簽到簿寫林育萍委員,造成當次決議可能無效之徒勞。此種情況下倘大家可以接受,允許配偶代理出席時,直接寫管委名字等情,且有原證14(詳本院卷第198頁)附卷可佐。則被告於第⒊點提及「於六月份的例會中的律師解釋,他的部分觀點,我是非常不認同的!尤其是林育萍委員資格認定上,他竟然要林育萍於委員簽名欄上簽其先生的名字」(屬事實陳述),並無不實。至被告接續發表「公然叫人偽造文書!很是離譜!」,則屬其就前述事實之個人意見(屬意見表述),未涉真實與否。並其再以原告提供前述法律意見不當,指摘原告「此律師專業素養不足」、「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律師多的是,我們社區還聘請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以上均屬意見表述),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難認貶損原告身為執業律師之社會及經濟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
⑸關於第⒋點,其中「有住戶提議,委員會成員應該分工合作
;律師說這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屬事實陳述,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故不存在有曲解原告提供法律見解之情事。至被告認為原告此項法律見解是為特定人士說話,原告應提出可以用任務編組方式,由管委會決定即可之法律意見,則屬其個人之見解及立場(屬意見表述),未涉真實與否。故其再以原告提供前述法律意見不當,指摘原告「此律師專業素養不足」、「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律師多的是,我們社區還聘請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以上均屬意見表述),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也難認貶損原告身為執業律師之社會及經濟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
⑹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114年8月24日在A群組及於11
4年9月2日在B群組發表「⒉委員三連任的事件。他的解釋是相當牽強的!代表不同棟的區權人得連任!如此,主、財、監照他的解釋,就可無限期續任了!」,具有誤導A、B群組內成員誤以原告提供主、財、監委可無限期續任之錯誤法律意見,並進而再以原告提供法律意見錯誤為由,指摘原告「此律師專業素養不足」、「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律師多的是,我們社區還聘請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8日轉貼原告臉書截圖(即被證4
)至A群組並於其下發文,以「社區法顧的學歷資料於臉書上、名片上顯示是不一致!」為由,攻擊原告「名片上的學歷應該是造假!」,被告未經查證直接指摘貶抑原告之人格,致其名譽權受損,非單純針對公共議題提出主觀意見表達等語。被告則以:前述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合理評論,系爭言論屬被上訴人主觀意見表達,不具違法性等語為辯。查附表編號3關於「社區法顧的學歷資料於臉書上、名片上顯示是不一致!」屬事實陳述,且為原告所未爭執。然前述事實存在,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不足逕推謂被告所稱「名片上的學歷應該是造假!」一事已可認其有合理確信基礎。蓋由附表編號3前後文義可悉,「名片上的學歷應該是造假!」乃泛指名片上與被證4不符之學歷均是造假。而本件被告雖非原告臉書好友,無法點選原告臉書「關於」選項(詳本院卷第91頁,就讀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於西元1989年;臺灣大學刑事法律系碩士,畢業於西元1994年,均僅「你的朋友」可閱),然其透過google搜索「汪團森」既可輕易發見會顯示原告碩士論文,並進步查悉原告就讀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詳原證12、13),則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以名片上與被證4不符為由,指摘評述原告於名片上學歷(包含碩士學歷)造假,自難認已盡查證之責,而能阻却違法。再者,被告之用語為「應該」,並於句未配合「!」而非「?」。則被告抗辯:其僅單純「疑質」原告可能造假學歷,並非肯認原告名片上學歷應是造假一節,並無可採。即關於附表編號3之言論係以名片上與被證4不符為基礎,將前述事實敘述與名片上學歷造假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輕易查證即可知悉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4日在A群組發表「⒉委員三連任
的事件。他的解釋是相當牽強的!代表不同棟的區權人得連任!如此,主、財、監照他的解釋,就可無限期續任了!」,具有誤導A群組內成員誤以原告提供主、財、監委可無限期續任之錯誤法律意見,並進而再以原告提供法律意見錯誤為由,指摘評述原告「此律師專業素養不足」、「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律師多的是,我們社區還聘請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請求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3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收入、社會地位(以上詳不可閱卷所附兩造戶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及前述言論發布於A群組(12名成員),A群組成員大多為管委,為114年6月30日管委會例會成員,已親自見聞原告於會中陳述法律意見,及被告侵權行之動機、方式、造成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2日在B群組發表「⒉委員三連任的
事件。他的解釋是相當牽強的!代表不同棟的區權人得連任!如此,主、財、監照他的解釋,就可無限期續任了!」,具有誤導B群組內成員誤以原告提供主、財、監委可無限期續任之錯誤法律意見,並進而再以原告提供法律意見錯誤為由,指摘原告「此律師專業素養不足」、「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律師多的是,我們社區還聘請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請求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3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同前所述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收入、社會地位及前述言論發布於B群組(212名成員),僅其中A群組成員為參與114年6月30日管委會例會成員,其餘約200名成員屬未與會之住戶,無法明確探知會中進行討論之過程,及被告侵權行之動機、方式、造成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8日轉貼被證4至A群組並於其下發
文,以「社區法顧的學歷資料於臉書上、名片上顯示是不一致!」為由,攻擊原告「名片上的學歷應該是造假!」,被告未經查證直接指摘貶抑原告之人格,致其名譽權受損,爰請求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4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收入、社會地位及前述言論發布於A群組(12名成員),A群組成員大多為管委,及被告侵權行之動機、方式、造成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2萬+5萬元+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發表方式 1 114年8月24日 於本次管委會的例會,本人提案更換委任律師,原因為此律師的專業素養不足!舉例說明如下: ⒈我曾於四月份時,於電話中詢問他,於管委會例會可否錄音,他回答說:不可以!因為隱私的關係!而本人任職的台科大律師說可以!因為這是公開的會議!實際上,於會議時,總幹事是有在錄音的。 ⒉委員三連任的事件。他的解釋是相當牽強的!代表不同棟的區權人得連任!如此,主、財、監照他的解釋,就可無限期續任了! ⒊於六月份的例會中的律師解釋,他的部分觀點,我是非常不認同的!尤其是林育萍委員資格認定上,他竟然要林育萍於委員簽名欄上簽其先生的名字,公然叫人偽造文書!很是離譜! 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他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這個是最要不得的行為!我很相信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 我們都是受過教育,也歷練過!雖然不是法學之人,但是非邏輯的判斷能力是有的!我只能說,資本主義社會是很競爭的,要有能力與本事才能生存下去!律師多的是,我們這社區還聘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 傳送至A群組 2 114年9月2日 本人提案不續聘現任委任律師,原因為此律師的專業素養不足!舉例說明如下: ⒈我曾於四月份時,於電話中詢問他,於管委會例會可否錄音,他回答說:不可以!因為隱私的關係!而本人任職的台科大律師說可以!因為這是公開的會議!實際上,於會議時,總幹事是有在錄音的。 ⒉委員三連任的事件。他的解釋是相當牽強的!代表不同棟的區權人得連任!如此,主、財、監照他的解釋,就可無限期續任了! ⒊於六月份的例會中的律師解釋,他的部分觀點,我是非常不認同的!尤其是林育萍委員資格認定上,他意然要林育萍於委員簽名欄上答其先生的名字,公然叫人偽造文書!很是離譜! ⒋八月份例會的律師發言更是為特定人士說話。有住戶提議,委員會成員應該分工合作;律師說這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但未提這是可以用任務編組方式,由管委會決定即可! 這個不是見解不同,是歪曲事實。仗著他是律師就信口開河,糊弄大家,這個是最要不得的行為!我很相信聘他當辯護律師的勝率是會有多低! 我們都是受過教育,也歷練過!雖然不是法學之人,但是非邏輯的判斷能力是有的!我只能說,資本主義社會是很競爭的,要有能力與本事才能生存下去!律師多的是,我們這社區還聘此種兩光律師,實在是汗顏! 先於A群組發文再轉傳送至B群組 3 114年9月8日 轉貼原告臉書截圖(即被證4)並於其下發文: 社區法顧的學歷資料於臉書上、名片上顯示是不一致! 名片上的學歷應該是造假! 傳送至A群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