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8號原 告 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舒眉訴訟代理人 林冠億被 告 凃重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分期還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東莞厚街華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為原告之大陸子公司,被告為英橋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及協志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之負責人,又協志公司為英橋公司之大陸子公司。協志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至11月向華寶公司下訂多筆訂單購買產品,華寶公司皆已出貨完畢,且經協志公司驗收確認並回簽發票,總計貨款為人民幣29萬5,148.84元,惟因協志公司一再拖延並未付款,為保障華寶公司權益,故原告、華寶公司、協志公司、英橋公司及被告遂於114年1月16日共同簽署系爭合約書,以處理前開貨款爭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華寶公司之指定收款人,具有華寶公司所擁有之收款權利,被告同意作為英橋公司、協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各方同意將積欠貨款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33萬4,073元,分6期,自114年2月21日起支付款項予原告(1期1個月,每期償還20萬元、最後1期償還33萬4,073元),且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1、2、3項之約定,如有任一期逾期支付款項或支付款項不足當期應付金額,經原告通知於7個工作日改正不仍未改正時,全部剩餘欠款總費用視為全部到期,協志公司、英橋公司及被告應無條件立即一次性償還全部欠款總額之剩餘款項,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詎協志公司、英橋公司及被告於第1期支付期屆期後,仍不支付任何款項,原告遂於114年3月10日、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渠等履行,惟渠等迄今仍未支付任何欠款,本件欠款總額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前已持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4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英橋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因英橋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於114年7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073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合約書、關係企業聲明書、英橋公司基本資料、協志公司營業執照、英橋公司網頁資料、採購單、電子發票、欠款明細表、催款紀錄、存證信函、催告函、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4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6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具有華寶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擁有之收款權利,有權依系爭合約書向協志公司、英橋公司及被告收取欠款總額,渠等並同意就原告資格日後不為爭執,顯見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行使權利,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欠款。又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並應額外支付自「遲延支付欠款總額之遲延利息(自遲延支付日起,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五(5%)計算)」,則原告請求自遲延支付日即114年2月2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3萬4,073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4,073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