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 告 洪于婷被 告 黃士恩
樓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季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2319號),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季福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士恩、季福龍(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即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間,共同開設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以經營車輛租賃,由黃士恩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共同擔任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竟於109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尚恩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並保證每月分潤為1%即15,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8日將149萬元(預先扣除1萬元之分潤)匯至季福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原告與黃士恩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第1份投資協議書、110年2月28日簽立第2份投資契約,約定投資期限2年。原告雖自109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止,每月均有收得15,000元之分潤,總共19個月,惟原告自110年10月後未再收得尚恩公司約定給付之投資分潤,始知遭騙。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3、19164號案件起訴,足見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黃士恩則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001號、113年度易字第1489號判決認定黃士恩無罪,尚恩公司既有實際經營業務,難認黃士恩與原告簽立投資契約時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為之。被告未再依約給付分潤款,係因遭遇疫情而面臨公司經營困境,縱使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潤,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本件應屬民事契約履行爭議,無從認定黃士恩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季福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間,共同開設尚恩公司以經
營車輛租賃,由黃士恩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共同擔任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向原告稱:可投資尚恩公司1
5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並保證每月分潤為1%即15,000元等語,原告遂於109年3月18日將149萬元匯至季福龍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㈢原告與黃士恩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第1份投資協議書、於110年2月28日簽立第2份投資契約,約定投資期限2年。
㈣原告自109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止,每月均收得15,000元之
分潤,總共19個月。自110年10月後原告未再收得尚恩公司約定給付之投資分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尚恩公司有買賣及出租車輛,我有在尚恩公司工作過,工作內容包含上網、發廣告文宣、整理環境、幫老闆跑腿、租車、拍汽車影片,我稱季福龍為大老闆,黃士恩是小老闆,有事情的話被告會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限閱卷)。可證尚恩公司有實際營運,並聘僱員工處理車輛行銷、招攬客戶等業務之事實。又尚恩公司曾有客戶前往租車,尚恩公司有拍攝廣告影片、經營社群頻道以行銷業務等情,亦有尚恩公司社群頻道之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足證尚恩公司有實際經營相關業務。被告徵詢原告投資尚恩公司,而尚恩公司亦有實際營運,自難認被告與原告簽立投資契約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我國於110年5月間起因疫情導致經濟大受影響,此為公知之
事,則被告亦可能受疫情影響而面臨公司經營困境。原告既曾收受共19個月之利潤,110年10月後被告方未依約給付原告分潤,則本院可認被告未給付分潤之原因係尚恩公司經營不善所致,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3、19164號案件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113年度易字第1489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