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震平被 告 施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55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1,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88%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9萬1,55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文、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