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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53號原 告 林錫興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被 告 陳素貞

余宗翰余弘慶余建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素貞、余宗翰、余弘慶等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申請廢止或變更87峽農使字第31307號使用執照,以解除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㈡被告余建昌應向三峽區公所申請廢止或變更87峽農使字第31308號使用執照,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㈢被告陳素貞、余宗翰、余弘慶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素貞、余宗翰、余弘慶等各應自起訴之日起至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5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余建昌應給付原告2萬3,7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建昌應自起訴之日起至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84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目的,在於解除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套繪管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原告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之客觀價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有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可獲得之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另衡諸原告聲明第㈠、㈡項,均係為完臻解除系爭2筆土地之套繪管制目的,揆諸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原告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

四、次查,原告聲明第㈢、㈣項前段,請求被告陳素貞、余宗翰、余弘慶各給付原告7,930元,及請求被告余建昌給付原告2萬3,79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萬7,580元。至原告聲明第㈢、㈣項中、後段,請求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利息;請求被告陳素貞、余宗翰、余弘慶自起訴之日起至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日止,均按月給付原告3,195元及利息,及請求被告余建昌自起訴之日起至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84元及利息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萬7,580元(計算式:330萬元+4萬7,580元=334萬7,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9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萬0,805元,尚應補繳1萬9,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