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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5號原 告 簡伯陽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陳韋翰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3萬9,854元,及新臺幣30萬0,854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33萬9,854元,及新臺幣30萬0,854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訴外人劉竣騏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無力償還,經訴外人即新光銀行房貸業務人員陳威岑介紹,向被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表示需借款80萬元,其中50萬元用以返還劉竣騏並塗銷劉竣騏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其餘30萬元為原告自用。又系爭房地因原告積欠勞工保險局款項遭行政執行署查封,被告要求原告應先撤銷查封,以利後續設定抵押權。兩造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由原告偕同訴外人即保證人馬德翔到場,簽署相關借款文件,並由原告簽發15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遂於112年7月20日與原告一同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繳納欠款21萬6,0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共借款31萬6,000元。惟系爭房地於行政執行署撤銷查封後,旋遭原告之車貸債權人聲請查封,被告便拒絕後續借款。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兩造間僅有31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本票金額超過31萬6,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不負票款給付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超過31萬6,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金額超過31萬6,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於金額超過31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於超過31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2年中經陳威岑之介紹,欲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用途為清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欠款、代償系爭房地劉竣騏之抵押債務及原告個人消費所用。兩造與馬德翔於112年7月19日簽署三方借貸契約,約定原告應在由被告代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繳納相關行政罰鍰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為總借款債權120萬元之擔保,被告並於辦理抵押登記完成時,再給付原告其餘借貸金額。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持現金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原告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及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共21萬5,839元,並於同年月21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共計給付31萬5,839元。惟行政執行終結後,系爭房地旋遭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聲請執行查封,致原告原承諾之不動產擔保無法如期辦理,被告始知悉原告刻意隱瞞尚積欠車貸及信用卡費用等情事。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僅於112年9月15日及19日分別轉帳5,000元及9,985元與被告以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1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原告於同年月10日前清償本金餘額30萬0,854元,然原告仍未清償,被告遂於113年1月11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依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原告未依約履行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給付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是暫計算至115年1月10日,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本金30萬0,854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遲延利息9萬6,273元(以年息16%計算)、逾期違約金65萬8,971元,合計135萬6,098元,兩造間有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馬德翔於112年7月19日共同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原告向被告如被證1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所示借款之擔保,被告並實際將31萬5,839元之借款交付原告(下稱系爭借款)。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三)系爭借款本金尚有30萬0,854元未清償,清償期於113年1月10日屆至。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查封撤銷後,系爭房地旋遭原告其他債權人查封,致原告未能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五)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停止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適法。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而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於原告有因系爭借款契約而生之金錢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有本金30萬0,854元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四)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並無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1.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有約定週年利率16%之利息,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已於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且該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已就系爭借款約定損害賠償性質之逾期違約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借款即無遲延利息可請求。是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五)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3萬9,000元債權存在:

1.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有將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義務,原告未能將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即有違約:

⑴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不動產設定擔保:乙方(按:

即原告)提供其本人所有如下標示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甲方(按:即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有關債權人(按:即被告)之全部債權」,且第4條第2項並約定系爭借款之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先代原告清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據以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地之債權,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上所存之抵押債務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5至106頁)。依系爭借款契約之記載,兩造不但明確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更將系爭借款之給付方式約定為,使原告先將系爭房地遭執行之債務清償完畢,以利原告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基此,堪認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確有將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義務。

⑵於被告代原告清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之債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並撤銷對系爭房地之查封後,系爭房地旋即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致原告未能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有其他未履行之債務,當為原告所明知,其未清償該等債務,致該等債務之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房地,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情事,就其對被告應負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自屬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無訛。

2.原告因未能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及未依約還款而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然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存在,原告則以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然本件實際借款金額僅31萬5,839元,且原告未如期清償,被告主要損害為無法利用資金之利息損失,然被告之損害已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填補,是應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查兩造及馬德翔於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於原告未依契約履行義務時,原告與馬德翔共同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6頁),且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未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為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及未依約還款,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款契約之情事堪可認定,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對原告自有懲罰性違約金可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未能依系爭借款契約將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確實影響被告之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之可能,且原告亦確實未依約還款,違約情節難認輕微。然兩造及馬德翔就系爭借款契約原係約定由被告借貸共120萬元與原告,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30萬元,然因被告僅給付31萬5,839元與原告,兩造僅就31萬5,839元成立借貸關係,約為原約定120萬元之26%(計算式:31萬5,839元÷120萬元=0.2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如認原告及馬德翔仍應依約共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實屬過高,故應依借款比例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26%即7萬8,000元(計算式:30萬元×0.26=7萬8,000元)為適當。

⑶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及馬德翔共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系爭借款契約記載明確,且該違約金債務應酌減至7萬8,000元,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懲罰性違約金債務為可分之金錢債務,該7萬8,000元債務依兩造及馬德翔之約定及民法第271條前段,即應由原告及馬德翔平均分擔。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有3萬9,000元(計算式:7萬8,000元÷2=3萬9,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逾此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則無理由。

(六)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有30萬0,854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債權存在:

1.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有系爭借款契約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7頁),且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此違約金金額如有過高,法院可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並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審酌之,已如上述。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如系爭借款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則以:如以此換算為年息,高達109.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惟查,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既為逾期違約金,其約定之損害當為原告遲延還款所致者。本件被告因原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如以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顯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是本件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週年利率16%計算。又系爭借款本金尚有30萬0,854元未清償,清償期於113年1月10日屆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此作為遲延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是被告對原告有30萬0,854元自113年1月11日(即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逾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存在,即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仍有本金30萬0,854元、懲罰性違約金3萬9,000元(共計33萬9,854元,計算式:30萬0,854元+3萬9,000元=33萬9,854元)及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30萬0,854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3萬9,854元,及30萬0,854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33萬9,854元,及30萬0,854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3萬9,854元,及30萬0,854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33萬9,854元,及30萬0,854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