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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6號原 告 陳勝偉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95年度促字第4421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以新臺幣58萬3,954元本金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本院104年1月2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新字第859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442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421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02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2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新字第859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42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訴字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復經被告同意(本院訴字卷第68頁),原起訴聲明第2項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執本院104年1月2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新字第85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442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2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仍未受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83至86頁)。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原執行名義,又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即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則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自應95年確定後重行起算5年,於100年時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依104年司執字第8598號債權憑證作成時重行起算5年時效(假設語,非自認),而該債權憑證亦已於109年1月27日完成時效,被告遲於114年7月3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復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則該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請求權自因此而消滅,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請求權雖未經被告主張,然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消滅,且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鈞院95年度促字第4421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04年1月2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新字第859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42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已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系爭債權憑證載明。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原債權人與原告間信用卡消費款,

即應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性質,則系爭債權憑證所徵本金債權請求權自屬一般請求權,而應適用15年時效,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04年1月27日發文,原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間為114年10月22日,則系爭債權憑證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系爭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且被告對原告尚有「以583,954元自95年5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之利息債權可資請求,則被告依民法第126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請求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往前起算5年,並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則被告尚有上述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後,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項本金及利息,經聯邦銀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44219號事件對原告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7月25日確定,該債權經聯邦銀行讓與被告,嗣被告憑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本院於104年1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4年7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但仍未受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5至61、83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7月25日確定),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即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㈢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查,系爭執行事件雖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1月16日於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仍未受償

增執行費用19355元」,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如前述,然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之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意旨,仍屬合法。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意旨參照)。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㈥查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信用卡消費款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7頁),而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為信用卡之消費債務,則該借款本金、違約金、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分別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為15年、15年、5年,且被告對原告之執行情形,業如前述,則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違約金、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分述如下:

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揆諸前

開說明,自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至於114年7月3年再次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期間,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對原告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⒉惟就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遲至1

04年間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延宕至114年7月3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則以該日回溯5年至109年7月3日,起算本件利息,於此之前即109年7月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自95年5月20日至109年7月2日止之利息。

⒊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信用卡之循環利率設定上限而為強制規定,故雖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行修正之法令,但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應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5,適用修正後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結果,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債權即屬消滅而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58萬3954元自95年5月20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3日起,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被告於前揭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