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63號原 告 施孝文被 告 李文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原告發現被告之配偶蔡素花對原告停放之機車吐口水而向前理論,被告進屋持鐵棍(編按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為汽車零件)叫囂挑釁追向原告,原告亦返家持鐵棍,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食指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足擦挫傷,導致原告承接之地板工程無法正常施工,受有營業損失。被告復於113年6月29日上午搬家時,召集7名自稱角頭之黑衣男子於原告住家聚集叫囂、挑釁,造成原告及原告家人安全疑慮及極大心理壓力,嚴重侵害原告精神安寧與人格尊嚴。原告因上開112年11月22日之衝突,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元。⒉無法工作之損失349,100元。⒊精神損害賠償2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僅針對112年11月22日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衝突事件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未見被告有攻擊原告受傷部位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抑或係原告攻擊被告時所致,並非無疑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受傷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皆予否認。又原告屢次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工作場所前叫囂挑釁、帶狗撒尿,被告皆不願與其計較,且為不與原告接觸只好搬家。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請朋友幫忙協助搬家,詎原告似認被告與搬家人員聊天內容提及原告,遂由原告小孩來與搬家人員溝通,經告知聊天內容與原告無關,澄清誤會後即各自去做事,並無原告所稱召集黑衣角頭叫囂挑釁之事,原告就當日情形所稱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害人主張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然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1月22日手持鐵棍(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為汽車零件)攻擊及推擠,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食指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並以此為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等語,惟查,兩造及蔡素花3人固於上開時點發生爭執,3人間雖有推擠,惟未見被告有攻擊原告受傷部位之情形,此部分業有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刑事偵查卷),則原告所受之傷害無從逕認為被告行為所致,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且查,兩造及蔡素花3人於分別聚集之初,並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係因偶然在其等住處前相遇,雙方爭論過程發生口角後而發生衝突,自不得以嗣後3人間有發生相互推擠之情,而逕予推論3人於聚集之初,即具有以施強暴脅迫為聚集目的之主觀要件,自無所謂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可言。上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且原告亦自陳就其所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之不法侵權行為,並無提出其他欲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尚難認原告已就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1月22日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對於被告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原告既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自無庸再行審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與數額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