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 告 邱德銘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栩臺律師被 告 楊錫文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0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4,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2樓(下稱12-1號2樓房屋)。113年12月21日當日晚上8時30分左右,12-1號2樓房屋下方1樓失火(下稱系爭火災),火勢由1樓天花板燒至原告居住之2樓。被告從未告知12-1號2樓房屋為違建物,事發時消防隊員才告知12-1號2樓房屋為違建。原告飼養之黑色柴犬無辜葬身火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已燒燬。被告過失沒有維護電線、電路,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並致原告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消防局所示可疑起火點係在被告的一樓屋頂,而該處僅為鐵架,被告並無電燈、也無插座,且無電線剪接處,僅為一條完整通過的電線,且為完整包裹無暇、無剪接。而相對的,二樓的地板為木地板,原告有使用之延長線,而延長線雜亂無章,其為起火點的可能性高於被告,原告未證明火災為被告所致。其次,原告主張受有各項物品損害,然未先證明該等物品確為其所有,故無法排除係他人所有或借放等情。再者,原告雖羅列其損失項目及金額,然原告所列之損失項目,未逐一載明損失物品之型號、年份及購入價格等得特定該物品之詳細資訊,亦未就前揭詳細資訊提出相對應之佐證資料。原告亦未證明所提出證物中所示之物品即為其主張之特定損失物品,遑論照片圈選處亦有語焉不詳及難以辨識物品之情形,亦未證明照片中圈選所示之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實存在於原告房屋內,無從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佐證。況且原告主張損失物品之價格似為全新品之價格,未計算購入使用至滅失期間之折舊,非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合理價格。另原告所提資料亦僅為單方製作而未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在原告未先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前,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賠償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火災發生原因:⒈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勢撲滅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結果:㈠起火戶研判:本案火場主要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1,檢視337巷15號內部無明顯受燒情形,337巷15號北側外觀以及車號00-0000小貨車車頭係受延燒波及所致,復據樹潭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硏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l。㈡起火處研判:檢視該址1樓休息室僅上方輕微燻黑,l樓雜物間天花板、牆面及下方物品受燒燬損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l樓辦公室上方木質樓板、南側鋁門及內部裝潢受燒燒失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l樓工具間向l樓休息室、雜物間、辦公室蔓延;且檢視木質樓板以下方側受燒碳化(燒失)情形較上方側較顯嚴重,加以考量火災向上燃燒特性,研判火勢係由該址l樓延燒至2樓;復接續檢視工具間大門東側附近戶外,檢視下方物品受燒燬損情形愈靠工具間附近愈顯嚴重,依上述火流路徑顯示火勢係由l樓工具間大門東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且火勢向上蔓延至2樓客廳。又依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達現場時外觀可見黑色火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1樓工具間全面燃燒…」,顯示搶救人員到達時火勢主要燃燒範圍位於該址l樓工具間附近,且經調閲樹潭分隊頭盔式攝影機,可見1樓工具間火勢燃燒情形較2樓客廳嚴重,顯見火勢係由1樓起燃延燒至2樓。再依據該址承租人陳英純之談話筆錄供稱:「…我下樓之後看到貨車左前方的屋簷有火,火是綠色的,有風一直把火勢往屋內擴散…」等內容,得知火災初期火勢主要位於該址1樓工具間大門東側附件屋簷。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頭盔式攝影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系位於樹林區保安街2段337巷12號之1;1樓工具間大門東側附近處所。㈢起火原因研判:依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紀錄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及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引燃能性。經清理、檢視1樓工具間大門東側附件內部及戶外,有發現大量電源線等電源迴路拉接設置使用情形,且附近地面有木材、水電工具及水電材料等物品之碳化(燒熔)物,顯示起火處附近確實有電氣環境存在及可燃物堆置之情事。調查人員於該址1樓工具間大門東側附近戶外掘獲電線殘跡疑似有熔痕跡證,惟兩端皆受燒斷裂已無法辨別為何電源迴路使用,證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得知起火處附件確有電源線通電中發生異常之情形。依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無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以及調查人員經現場勘察該址配電箱,發現無熔絲開關有跳脱情形,顯示案發時該址電源迴路為通電使用狀態。依據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硏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發生電氣異需,引燃絕緣被覆及周圍擺放之可燃物所致,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綜上所述,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12-1號1樓工具間東側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發生電氣異需,引燃絕緣被覆及周圍擺放之可燃物,進而延燒至2樓房屋,並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或遺留火種引燃等因素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12-1號1樓,並延燒至其承租之2樓等情,自屬有據,足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被告的一樓屋頂,而該
處僅為鐵架,被告並無電燈、也無插座,且無電線剪接處,僅為一條完整通過的電線,且為完整包裹無暇、無剪接。而原告承租之2樓地板為木地板,且原告使用之延長雜亂無章,應原告疏於整理及使用電線導致系爭火災,起火處應在原告承租之2樓等語。惟審以鑑定人員經檢視工具間之木質樓板,下方側受燒碳化(燒失)情形較上方側較顯嚴重,加以考量火災向上燃燒特性,因而研判火勢係由該址l樓延燒至2樓;調閲樹潭分隊頭盔式攝影機,顯示1樓工具間火勢燃燒情形較2樓客廳嚴重,因而研判火勢係由1樓起燃延燒至2樓;又針對工具間大門東側附近內部進行清理復原後,於下方物品表層掘獲2樓掉落之物品仍可發現部分原形原色,檢視底層物品明顯受燒燒燬、氧化變色,且工具間上方燈具受燒燬損掉落、被置蓋於大量碳化物下方;接續檢視工具間大門東側附近戶外,檢視下方物品受燒燬損情形愈靠工具間附近愈顯嚴重,依上述火流路徑顯示因而認定火勢係由l樓工具間大門東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且火勢向上蔓延至2樓客廳等情。調查人員依據12-1號1樓及2樓屋內物品燒燬之嚴重性,推論系爭火災係由1樓起燃延燒至2樓,符合論理及邏輯基礎。再者,調查人員由上至下檢視工具間大門東側附近內部,雖發現上方拉接大量電源線受燒斷裂、絶緣被覆燒失,惟並無發現異常熔痕情形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原因研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雖有於2樓拉接延長線使用之情形,但火災當時並無有異常熔痕,自難認原告拉接使用延長線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火災係原告管理使用電線不當所導致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⒉經查,被告為12-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該房屋
作為擺放被告水電工作材料器具之倉庫等情,業經被告於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時陳述在卷,有談話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12-1號1樓工具間大門東側附近發生電氣異常,引燃絕緣被覆及周圍擺放之可燃物所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為12-1號1樓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對於屋內之電器及電線等附屬設備自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電線因老舊、斑駁、破損、超載致短路而發生火災事故之情,迭為新聞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自應注意用電安全及檢修家中電路老舊,以避免老舊或破損之電線持續供電使用可能短路引發火災。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其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離開12-1號1樓房屋時,疏未關閉、斷絕所有電器或電纜線電源,導致屋內電源迴路於通電狀態下發生電氣異常,引燃絕緣被覆與周圍可燃物引發火勢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5頁)。系爭火災既係12-1號1樓電氣異常所致,堪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適時更換、維修屋內之電線、電氣設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延燒至12-1號2樓,造成原告放置於其內之物品遭燬損而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於系爭火災間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倘受損人未能舉證證明燒燬物之狀態、購置時間或價格,法院仍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火災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之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其財產價值。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如電視、冷氣(家電明細詳附表一)
等家電用品已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放置於屋內之照片為證(卷證頁碼詳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經審以原告主張上開遭燒燬之家電用品為一般家庭會購置使用之家電用品,且原告已提出火災發生前購置於家中使用之照片。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家電用品已於系爭火災遭燒燬等情為真實。惟審酌上述家電用品均非新品,原告復未提出購買日期及金額。復佐以原告自承承租12-1號2樓房屋居住已逾30年,依據一般家庭對於上述家電用品之需求性,原告應於承租上述12-1號2樓房屋即已購置上開家電使用,亦即上述家電用品應已使用多年,僅存折舊後之殘值。復參酌98年5月2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營利事業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情,亦即以資產成本之1/10作為殘值之估算基礎,應屬適當。是以原告網路查得上述家電用品價值之1/10,作為上述家電用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⒊原告主張火災現場放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30萬元,係
為繳納夜市租金10萬元、貨款10萬元及備用金10萬等情(本院卷二第215頁)。並提出放置30萬元現金之鐵盒照片、租金收據、攤位管理規則及估價單為證。惟查,現場鐵盒照片(本院卷一第381頁)僅為鐵盒外觀,無從證明鐵盒內裝有現金30萬元。其次,攤位管理規則租賃期間為113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收據記載租金10萬元,日期記載113年9月2日(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原告承租113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攤位租金10萬元顯係於113年9月2日即已支付。而原告又無法提113年12月31日以後有續約及支付租金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定原告有預備現金10萬元以供月底或下月初支付租金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提出自113年8月26日至114年2月27日全部進貨資料(明細詳附表二所示),上開期間全部進貨金額為14萬9,715元,換算單月平均需支付貨款金額僅為2萬4,953元(計算式:149,715元÷6=24,953元)。
而原告於夜市經營攤商生意均係收取現金,平日每日營業額約6、7千元、假日約1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29頁)。足證原告以每日營業收取之現金支付貨款已綽綽有餘,衡情並無再額外準備現金支付貨款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火災現場即12-1號2樓有放置現金30萬元供支付租金及貨款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火災現場放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值15萬元之生財
器具等情,並提出生財器具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07頁至321頁)。經查,原告係於夜市擺設BB槍攤位,生財器具係指擺設攤位之工具及娃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而原告提出包裝好之貨品照片並無拍照日期,自法證明系爭火災當時放置於12-1號2樓。其次,原告進貨時間為白日,進貨物品均係為晚上於夜市營業用之物品;原告於火災當日有正常擺攤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78頁、卷三第100頁)。基上,原告主張之生財器具即為原告夜市擺攤所用之用品,且均為有需求時始進貨,原告於火災當日既係正常擺攤營業,衡情自係將營業所需之相關生財器具裝置及布偶娃娃等物擺設於營業現場。復佐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113年8月26日至114年2月27日進貨情形,原告於113年12月21日火災發生後進貨情形,與火災發生前之進貨情形相較,並無因貨品已燒燬而有大量購置補貨情形。從而,原告主張12-1號2樓現場有放置價值15萬元之生財器具,且於火災中遭燒燬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寵物柴犬(下稱系爭犬隻)
於系爭火災中死亡,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犬隻價金8,000元、喪事費用1萬9,55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2,000元等情。經查,原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系爭火災中死亡,因而支付喪葬費用1萬9,550元等情,有系爭犬隻照片及支付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373至379頁),且為被告迄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喪葬費用核屬處理系爭犬隻遺體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亦有規定。查犬、貓具有獨特與人類互動、惹人憐愛因而與飼主累積情感與關愛之寵物特性,犬、貓寵物與飼主間之情感依附以及長久生活互動、照顧、關愛與付出等形成之親密關係,使該寵物與飼主間之關係經常類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是作為寵物之犬、貓遭受侵害而致受傷或死亡,加害行為的客體雖是該動物本身,然對飼主之感情利益所致損害,已足以同時對飼主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故如仍將該犬、貓寵物定位為「物」,將導致犬、貓寵物遭受侵害,僅被視為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飼主僅得請求財產權所受損害,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保護,此顯不合理,且與動物保護法已明文寵物地位,係為落實我國保護動物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另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亦有明文。考量犬、貓寵物與飼主間類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此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保護身分法益類似,是犬、貓寵物如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應肯認飼主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賦予飼主非財產上賠償之保障,以保障飼主與犬、貓寵物間類似身分法益關係,俾因應現代社會發展需要,以實踐民法核心價值。原告主張已與系爭犬隻相處10餘年,投入大量心血照顧,視為親密重要親人等語,並提出系爭犬隻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審以原告及其家人與系爭犬隻相處期間已逾10年,彼此互動融洽、感情良好之事實,原告與系爭犬隻確有類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要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身分法益類似,是系爭犬隻因系爭火災死亡,侵害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依法有據。至於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經本院審酌原告飼養系爭犬隻期間長短、與系爭犬隻互動狀況,被告因過失失火致系爭犬隻葬身火窟,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詳限閱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另有購買系爭犬隻之價金損失8,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佐證,況家中寵物非以購買方式取得乃屬常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以8,000元價金購買系爭犬隻乙節,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發生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之住宿費用損失9萬元等情。惟原告自承上開期間係居住於大舅舅家,且迄未提出支付住宿費用之相關單據,足證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住宿費用。其次,12-1號2樓房屋係被告所有之房屋,原告係向被告承租12之1號2樓房屋,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基於租賃關係而有居住於12之1號2樓房屋,而原告自系爭火災發生後即未支付租金予被告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1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賃標的物滅失而消滅,被告即無提供原告居住之義務。又縱然被告於原告繳納租金期間即113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並未提供原告租賃標的物供原告使用收益,亦屬未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而非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用9萬元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⒎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之損失部分,本院應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以原告已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為免過苛及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設,尚非賦予法院就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以不受限制之裁量空間。法院於適用該規定時,應秉公平原則,採擷符合規範意旨、一般法律原則,且與應證事實具有實質關聯之具體事項,作為衡量因素及計算標準,並就其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理由,善盡充分必要、得受檢驗之說理論證義務,不得任以抽象空泛方式恣意行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參照)。原告所列舉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54至55所示物品於系爭火災中燒燬之損失,既未提出上開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放置於12-1號2樓之任何佐證資料,且部分商品如個人用手機依常情判斷亦非置放於家中之物品,均無從令本院形成原告有因上開物品燬損而遭受損失之心證。更何況原告亦未提出上開物品型號、款式、具體內容及請求金額之任何佐證資料,本院實無從評斷造成原告實質之損失金額。
⒏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火災中所受之損失應為12萬4,070元(
理由及明細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二:估價單日期 估價單金額 本院卷證頁碼 111.11.23 1,400元 卷二P75 113.08.26 11,200元 卷二P99 113.10.10 9,800元 卷二P101 113.11.18 15,900元 卷二P105 113.12.05 8,000元 卷二P107 113.12.20 1,170元 卷二P77 113.12.26 4,395元 卷二P65 113.12.26 4,800元 卷二P67 113.12.30 3,200元 卷二P69 114.01.01 20,000元 卷二P79 114.01.06 7,275元 卷二P71 114.01.06 8,600元 卷二73 114.01.25 14,900元 卷二P83 114.01.30 13,200元 卷二P85 114.02.06 4,400元 卷二P87 114.02.10 6,400元 卷二P89 114.02.18 6,600元 卷二P91 114.02.27 9,875元 卷二P95 合計 149,715元 卷二P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