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4號原 告 呂雨㛓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 代 理人 鄭志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昆翰律師
鄭皓文律師追加 原告 呂依璇被 告 呂崇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呂雨㛓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及追加原告呂依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呂雨㛓起訴主張:呂依璇為其胞妹,被告為其姪子。訴外人即其母親柯○美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往生後,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詎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6月止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新臺幣(下同)1,179,840元之占用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7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追加原告呂依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辯稱:系爭不動產我也同意姑姑即原告一起賣掉,我一年前就沒有再使用系爭房屋,是空在那邊,兩個姑姑呂雨㛓、呂依璇都可以去使用,系爭房屋並不是我一個人使用,原告、追加原告都可以進去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14號卷第47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屬柯○美所有,柯○美於111年8月31
日死亡,除次子呂○儀(前於110年3月24日死亡)之子女呂○瑤、呂○羽抛棄繼承外,繼承人有長女即原告呂雨㛓(原名呂臻詠)、次女即追加原告呂依璇(原名呂慧詠)、長男呂○淼(前於105年5月30日死亡)之子即被告呂崇弘,兩造三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為公共同共有(嗣於本院訴訟中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賣出),是柯○美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母親、暨被告之祖母。柯○美生前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內,死亡後即由孫兒被告登記為戶長,此業經本院調取兩造分割遺產等之前案卷證(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下稱系爭前案),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係89年生,於其父呂○淼於105年5月30日死亡時,
年僅16歲,故其於父親死亡後與祖父呂○顓(於111年6月20日死亡)、祖母柯○美同住,並受扶養,當在情理之中,此亦為原告於本案中所未爭執。是以,本件被告與祖父母同住在系爭房屋內,使用其臥室並共用房屋的其他部分,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堪認係祖父母生前同意交付使用,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內,乃具有合法的占用權源,而其法律關係,則可認屬被告與祖父母之間存在默示的使用借貸契約。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明文。承上,本件呂○顓、柯○美將系爭房屋默示借用給孫兒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在貸與人(即呂○顓、柯○美)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當然消滅,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權利義務,概括承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故於此使用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前,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認屬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而非無權占有,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復以,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同意出賣前,乃兩造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3),繼承人若要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為兩造共三人,縱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一事屬實,而屬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而這樣也僅有原告一人為此意思表示,原告之應有部分也只有三分之一,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為上開終止借貸之行為。且本院觀諸追加被告呂依璇經本院合法通知多次,自始至終不願到庭陳述意見,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且其於系爭前案與原告對簿公堂,骨肉相爭甚劇,自難認追加原告與原告有意見一致之可能。是以,原告對被告所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縱認存在,亦不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果。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的行為,
不生合法終止其繼承自母親柯○美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原告之終止既不合法,則被告與祖父母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全體繼承人就仍合法存在,故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的占有使用權源,確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即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