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6號原 告 林裕閔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複 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蔡智元律師被 告 李宗澤

賴昱臣(原名賴雲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93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宗澤、賴昱臣(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宗澤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邀同賴昱臣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條、還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約定總期數39期,每月10日、25日各還1萬5,000元,亦即每月(期)還款合計3萬元。詎料李宗澤未依約按期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依還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李宗澤)逾期繳款,本約定不經丙方(即原告)預告即終止,所有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還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如若有繳款不足或違約情事,李宗澤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予原告;再依還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賴昱臣)就前揭93萬元本息、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還款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還款約定書、本票、借款條等文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與李宗澤確曾就本件消費借貸達成合意,則原告起訴時亦已表明請求李宗澤返還借款之意旨,該起訴狀已送達李宗澤(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自得請求李宗澤返還上開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

㈡次查,原告與李宗澤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

賴昱臣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有還款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賴昱臣確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還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