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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9號原 告 杜惠蘭

陳巧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瑞杰被 告 林詠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惠蘭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巧旬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杜惠蘭以新臺幣334,000元、原告陳巧旬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萬元、新臺幣50萬元,各為原告杜惠蘭、為原告陳巧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惠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巧旬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2月16日、113年10月16日,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原告杜惠蘭、陳巧旬(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姓名)上開所為屬減縮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向原告杜惠蘭借款100萬元、於113年2月25日向原告陳巧旬借款50萬元,清償期各為113年2月15日、113年10月15日,詎被告迄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惠蘭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巧旬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清償原告杜惠蘭100萬元、陳巧旬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各上開借款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清償期限分別為113年2月15日、113年10月15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該時期仍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杜惠蘭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原告陳巧旬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