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利錦祥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林朝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其Facebook帳號「林朝鑫」(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in.c.xin.73),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刊登本事件之本判決與歷審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之全文三十日(兩造之個人資訊應遮隱)。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本件被告林朝鑫及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其撤回,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林朝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朝鑫應於其Facebook帳號「林朝鑫」(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in.c.xin.73),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刊登本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書之全文30日(兩造之個人資訊應遮隱)。(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林朝鑫(又名:曹辛)係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司(以下簡稱:品觀點公司)聘雇之主筆、資深記者,竟意圖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14時29分前某時許,在其任職之品觀點公司以電腦連網路,將標題為「中鋼內部爆料:聯鋼營造虧空9億內幕」、「中鋼涉掏空王美花約詢翁朝棟」,內容為「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包予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之某民間營造公司,讓聯鋼公司無端損失9億元」、「中鋼集團類似中飽私囊的其他案例層出不窮,其中多起涉及中鋼集團各高層;擔任中鋼集團董事長多年的翁朝棟,還有新潮流大老利錦祥及已辭職的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等人均難逃干係。報料消息強調,近三、四年來,民進黨大老利錦祥不遺餘力積極向中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其目的不外乎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行徑令人髮指」云云之WORD檔(以下簡稱:系爭報導;如原證1),傳送至品觀點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上稿群」群組,使品觀點公司之美編朱家禾於112年5月2日14時29分許將系爭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之官方網站,而傳述系爭報導之不實內容;被告林朝鑫復於112年5月2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於其個人臉書(網址: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pfbid0ogMU6TvZf81eXyKVAnknVEroQ2dxpxPwHX6G4bMpQUsrvUpjF78KY875xEUqYW8Wl&id=000000000000000&mibextid=qClgEa)以未設定限定閱讀權限方式(即任何不特定人登錄該臉書後均可閱觀),張貼系爭報導之內容(下簡稱:系爭貼文;如原證2),足生損害於原告利錦祥之名譽。核被告林朝鑫上揭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加重誹謗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43號起訴(如原證3),刻蒙鈞院審理中。
(二)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之故意,於上揭時間、網站以莫須有之事實,利用其任職之品觀點公司媒體資源及其個人臉書貼文未設定限定閱讀權限等方式,散布系爭報導,系爭貼文等不實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有刑事案件卷證可佐,茲引用為本件原告利錦祥主張被告確有上揭侵權行為之證據。
(三)原告利錦祥曾任國民大會代表,並曾於臺中市豐原區經營獨立書店三民書局三十餘年,夙著口碑,具有一定之社會評價。而原告與系爭報導及系爭貼文中之相關人士均不相識,亦無任何瓜葛,平白無辜遭被告指摘掏空中鋼集團、國庫並中飽私囊、干涉中鋼集團之人事云云,使閱覽系爭報導及系爭貼文之大眾產生原告果有與翁朝棟等人共同或包庇彼等「掏空」中鋼集團、聯鋼營造公司等上市公司及國庫財產、「五鬼搬運」、「中飽私囊」等不法情事之不良印象,而導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嚴重毀損貶抑原告利錦祥之名譽,而足生損害於原告利錦祥。此對原告精神自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利錦祥100萬元,稍資慰撫。
(四)被告於112年5月2日在其任職品觀點公司經營之官方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及其個人臉書以公開方式刊載系爭貼文,於內文指摘原告掏空中鋼集團、國庫並中飽私囊、干涉中鋼集團之人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系爭報導、系爭貼文,影響社會公眾對原告之聲望或信譽之評價,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利錦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復參以被告係於品觀點公司經營之官方網站及其臉書個人網頁刊登之方式,以系爭報導、貼文侵害原告名譽,系爭貼文甚至經53次分享(見原證2第6頁),透過不同網路管道散布;縱原告即時聲明、澄清系爭報導不實,並經其他媒體平衡報導兩造之說法,惟從該等媒體報導下方之民眾留言以觀(見原證4):「無風不起浪」、「不意外」、「水很深」、「查無不法」、「會拿股東錢去讓利真有也不意外」、「可憐國營事業這樣搞,只告媒體賠了9億不用查」、「國營企業變洗錢提款機也是很可悲」、「不必去查」、「不虧是新系」、「此地無銀三百兩」、「綠國營企業又有自家勾結舞弊案了呀真敢呀」、「絕對有這件事」等語,堪明系爭報導、貼文之內容已公開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並相信該內容為真;又系爭報導、貼文之內容涉及國營事業及國庫遭掏空,攸關國家重大經濟及民生利害之事項,並損及人民對國家及國營事業之信賴,非藉由正式公開方式(或至少以相同之手段)予以釐清,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宜由被告臉書專頁刊登勝訴啟事之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判決,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回復其名譽之方式為適當、必要且無失衡,應有理由。
(五)被告林朝鑫涉嫌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前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主文:「林朝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原證5)。嗣檢察官及被告林朝鑫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審理終結後於114年4月1日宣判主文:「上訴駁回」(如原證6;原告利錦祥尚未接獲該刑事判決書,上情若需,請依法調取該刑事判決書供參)。是該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六)兩造學經歷資料詳如卷內所載。
(七)被告林朝鑫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113年11月2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固一再辯稱其所撰寫並散布之系爭報導具有高度公益性,且其已盡自身可得進行查證之程序,認其行為不構成加重誹謗云云,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本件被告林朝鑫確有如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所為乃屬「陳述事實」而非「善意評論」,而被告有查證義務,卻未善盡查證義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張貼之內容為真實,確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已構成本件侵權行為。說明如下:
1、先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有關言論自由與誹謗界線之意旨,說明如下:被告林朝鑫固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為其上訴論據。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另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均同其意旨),再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之善意評論固加以保障,以維護社會正常發展。但前提必須是事實或雖非事實但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之理由可以確信為真,倘若行為人就所陳述之事實明知虛偽或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以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致發生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之情形,即無保障之必要。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然。此係基於公益、私益平衡之考量。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有時流動,而非涇渭分明,但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亦同其意旨)。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當非謂涉及公共利益時,言論自由即得無條件凌駕於他人名譽權之上,行為人雖無庸舉證其言論確屬真實,惟當仍應負合理查證義務並舉證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得為己私利惡意而漫天指摘,置他人名譽權於不顧。
2、另就行為人所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說明如下:「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亦同其意旨。)。「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亦同其意旨),上開判決要旨雖屬民事事件,惟最高法院上開有關行為人發表有侵害名譽權(妨害名譽)之虞的事實前之有無善盡查證義務(查證方法、範圍、對象、強度)之見解,亦有多件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採認(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等),堪供本件審判之參考。「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3、本件被告林朝鑫透過其所任職之被告品觀點公司美編上傳內容為「…。根據中鋼內部爆料,中鋼集團以13億元將其『統包』承攬的高雄市政府第二輕軌工程,『發包』給其孫公司聯鋼營造公司施作,但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包與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的某民間營造公司,讓聯鋼公司無端損失9億元。…。中鋼集團類似中飽私囊的其他案例層出不窮,其中多起涉及中鋼集團各高層;擔任中鋼集團董事長多年的翁朝棟,還有新潮流大老利錦祥及已辭職的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等人均難逃干係。報料消息強調,近三、四年來,民進黨大老利錦祥不遺餘力積極向中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其目的不外乎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行徑令人髮指」等之報導(下均簡稱:系爭報導)至被告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復於上揭報導遭被告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撤下後,於個人公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報導。
4、被告林朝鑫於系爭報導中敘述之人、事、物均明確而具體,且該等敘述內容顯係對原告利錦祥及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人「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包與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的某民間營造公司」、「不遺餘力積極向中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目的不外乎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等具體情狀之描述,並得以查證其真偽之事;雖內容或有摻雜被告林朝鑫之主觀評議,惟依上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故應認被告林朝鑫此部分內容仍應負「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要無疑義。且,被告林朝鑫係經網路平台發表系爭報導,又報導內容對原告利錦祥及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人之敘述包含「五鬼搬運」、「掏空公司及國庫」、「行徑令人髮指」等極為負面用詞,涉及原告利錦祥及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當屬無疑,參諸上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網路平台發表言論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本就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況系爭報導內容有毀損原告利錦祥及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人名譽之虞,被告林朝鑫就其言論內容,更應承擔善意、較高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被告林朝鑫固稱系爭報導係為公共利益出發,而應僅負較低度之查證義務,惟依被告林朝鑫113年8月23日刑事案件中供述有人爆料有所謂工程款問題,其疏於查證是因為工程確實有糾紛所造成,再參諸被告林朝鑫刑事案件一審庭呈之查證過程資料所示檢舉人係瑞祥甲級營造公司林董等情,足見被告林朝鑫撰寫系爭報導純係為未得標之營造商「出頭」而惡意攻訐得標廠商及招標機關之私利,無關公益,此參諸被告林朝鑫於系爭報導遭被告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撤下後,已知該系爭報導內容已有不實,猶未再做查證即執意另再刊登於個人公開臉書頁面等情,益見被告林朝鑫之刊登系爭報導確純係為未得標之營造商「出頭」而惡意攻訐得標廠商及招標機關之私利,厥非基於公益目的之善意!是對於系爭報導,被告林朝鑫自仍應承擔善意、較高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不罰事由,係針對「評論」、「意見」而言,並不包含「事實陳述」,故被告林朝鑫上開所為既屬「事實陳述」,即無上揭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事由之適用。
5、被告林朝鑫自76年間起擔任記者,迄本件案發時已逾35年,當不可謂非專業、資深之媒體從業者,自知新聞媒體刊載對一般民眾、閱聽者之巨大影響力,及網路傳播不受時間地域影響之散播力,亦當知新聞刊載前應盡合理、善意查證義務,詎被告林朝鑫竟罔顧其記者專業,無視其刊載系爭報導前應盡之查證義務,即將針對原告利錦祥及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人以「五鬼搬運」、「掏空公司及國庫」、「行徑令人髮指」等極度負面用詞夾敘夾議之系爭報導發表於公開網路新聞平台及個人公開網路社群平台,放任系爭報導於網路平台間流傳散布,對原告利錦祥及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人之名譽權損害巨大。
6、雖被告林朝鑫於刑事案件中辯稱:「…。被告就其可信賴之管道調查並取得報導內容之相關資訊,踐行其合理之查證程序,並於客觀上形成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係為真實,惟原審卻以被告未透過品觀點公司所設南部中心向告訴人查證及向告訴人進行查證,而認定被告未以查證成本耗費較低之方式查證即屬未盡其查證義務,查原審所認定透過品觀點及向告訴人查證等方式皆僅是所有查證方法之一,惟對於查證結果之真實性是否即真實無誤?此間尚有許多待評價之空間,…。然被告未透過原審所認知之查證成本耗費較低方式進行查證義務是否即應推論被告該當真實惡意原則所指具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資訊不實,或有故意迴避真相之主觀犯意,復次,以上開查證成本耗費較低方式是否當然可取得真實之資訊,並非無疑,…。」等語,惟查被告林朝鑫稱其已踐行之合理查證程序來源係指「高雄友人吳先生」、「瑞祥甲級營造公司林董」、「中鋼內部人員」等(見被告林朝鑫刑事案件一審庭呈之查證過程資料)等未經訴訟驗證確實存在之人、事,其竟謂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所稱之「透過品觀點及向告訴人查證」之查證結果不一定真實,但可認上揭「高雄友人吳先生」等資訊來源之單方爆料足使其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其既謂原判決所稱之「透過品觀點及向告訴人查證」之查證成本耗費較低,為何不踐行之?又被告林朝鑫於刑事案件審判中亦曾稱:「…,我承認我有疏忽,我沒有向聯鋼公司、張修齊、利錦祥、中鋼及翁朝棟求證,但疏忽不代表有問題,當這個已經是事實,查證已經不重要了,…。」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113年6月28日之審判筆錄第3頁),並將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推卸予品觀點公司,顯見其明知其應踐行相應之合理且易行查證程序,但仍視其發表言論、報導前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為無物!是被告林朝鑫上揭辯解僅為推諉矯飾之詞,自不可採。
7、綜合上情,被告林朝鑫明知其於發表系爭報導前應踐行合理查證義務,仍執意於未踐行合理查證義務時即刊載系爭報導於網路平台,任由其散布流傳,造成原告利錦祥及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人名譽權之巨大損害,自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播文字誹謗罪並構成本件之侵權行為。
(八)本件被告林朝鑫犯後狡詞飾卸,態度惡劣,且至少遲至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審判期日時仍未將其發表於個人公開臉書平台上之系爭報導撤下,至少長達1年10個月左右之期間長期持續不斷侵害原告利錦祥之名譽,對原告利錦祥造成損害甚大:
1、被告林朝鑫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不斷辯稱其撰寫散布系爭報導之目的係為監督政府及公共事務,故其言論自由應受較低度之限制云云。惟,被告林朝鑫於113年8月23日刑事案件一審開庭中供稱有人向其爆料有所謂工程款問題後,其疏於查證是因為工程確實有糾紛所造成,再參諸被告林朝鑫刑事案件一審庭呈之查證過程資料所示檢舉人係瑞祥甲級營造公司(曾為聯鋼公司下游包商,且當時與聯鋼公司間有訴訟糾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林董等情,足見被告林朝鑫撰寫系爭報導純係為未得標之營造商「出頭」而惡意攻訐得標廠商及招標機關之私利,無關公益,此參諸被告林朝鑫於系爭報導遭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撤下後,已知該系爭報導內容已有不實,猶未再做查證即執意另再刊登於個人公開臉書頁面等情,益見被告林朝鑫之刊登系爭報導確純係為未得標之營造商「出頭」而惡意攻訐得標廠商及招標機關之私利,厥非基於公益目的之善意!是被告林朝鑫上揭刑事案件中之辯詞僅是被告林朝鑫用以掩蓋其為私利行惡意攻訐之實、推託查證責任之工具,堪明被告林朝鑫不僅於本案事發時有損害原告利錦祥及其他告訴人名譽權之惡意,事後更極盡所能推諉責任,無所歉疚,惡性重大!
2、被告林朝鑫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歷次開庭中曾供稱:1.「…,疏忽是因為當時時間緊迫沒有向對方進一步查證,我認為我願意承認錯誤,希望可以和解。」(見刑事案件一審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2.「…,我目前臉書上文章還沒有撤下,…。」、「…,我現在僅能做到在臉書上道歉以及撤下文章。」、「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是政治事件,因為我針對新潮流支配中鋼的人事案以及聯鋼公司內部的工程弊案引起新潮流不滿,所以本案以飛快的速度起訴我…。」、「…,我不是沒有誠意,是對方吃人夠夠…。」(見刑事案件一審113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2~4頁)。3.「(法官問:目前答辯方向為何?)我願意坦承犯行。」、「…。目前我沒有把臉書的文章撤下來是因為老實說我現在比較忙都在寫自媒體,然後忘記要把它下架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跟他和解之前我去下架也是毫無意義,…。」、「…,我為什麼要在臉書上是我覺得不爽,我覺得這是國家事務、是屬於公共事務,為什麼可以讓這些人在那邊搞,…。」、「…,態度不佳又怎麼樣,我願意承認我的疏忽,我願意跟他們和解,如果不行就算了,…。」(見刑事案件一審113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21頁)
3、承上堪明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口口聲聲稱坦承錯誤、願意和解,卻至少遲至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審判期日時仍未將其發表於個人公開臉書平台上之系爭報導撤下,至少長達1年10個月左右之期間繼續損害原告及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人之名譽權且放任損害持續擴大,更認為若未和解,將系爭報導撤下也是毫無意義,毫不在乎原告及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及痛苦,惡性重大;且被告縱認自己無能力接受履行原告及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亦無積極與原告及其他告訴人討論、商量被告可負擔之和解方案之意,迄今更從未向原告及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人表示歉意,顯見被告於刑事案件審判中所改稱願意坦承認罪僅係為求輕判之飾詞,實則全無悔過之心。
4、被告嗣於刑事案件二審辯論終結後雖曾致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稱其近日已於臉書中張貼如原證10所示之貼文向原告及其餘刑事案件告訴人張修齊、聯鋼公司致歉云云。惟,該貼文中仍一再狡稱本案涉及公眾事務,其「…在撰寫此一內容時,卻因未能查明當時原物料波動的實際狀況;及仔細調查消息來源的真實性,僅本著『公眾事務可受公評』卻疏於『查證當事人』而犯下不應該犯的錯誤,遂造成當事人利錦祥先生、張修齊董事長及聯鋼公司名譽受損,年來內心深感內疚與不安。…」而已,全篇文字避重就輕,狡詞飾非,實際上根本無誠心悔過及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真意!併予敘明。
(九)依原另一被告品觀點公司114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中所載:「…品觀點公司董事長許良源早在半年多前就多次明確告誡林朝鑫『這條新聞證據不夠明確,品觀點不要報導』,未料林朝鑫事隔半年居然自己偷偷摸摸上這新聞,足證品觀點公司事前已多次阻止林朝鑫,避免該則不實報導刊出…。」等語,並參諸其所附證2之「品觀點董事長告誡林朝鑫『不要報導』line截圖」之對話內容,堪明被告林朝鑫在112年5月2日刊登系爭文字前之半年前即已打算刊載「這條新聞」,而為品觀點公司董事長許良源以『這條新聞證據不夠明確,品觀點不要報導』等語而阻止。換言之,被告林朝鑫就「這條新聞」之真實性,至少有半年時間可供查證,且許良源亦曾以上揭理由阻止其撰稿刊登,被告林朝鑫更該慎重查證,惟被告林朝鑫非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及進行相關查證作為,且於系爭報導遭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撤下後,已知該系爭報導內容已有不實,猶未再做查證即執意另再刊登於個人公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貼文等情,足見被告林朝鑫撰寫系爭報導、張貼系爭貼文純係為未得標之營造商「出頭」而惡意攻訐得標廠商及招標機關之私利,無關公益,厥非基於公益目的之善意,此即品觀點公司董事長許良源於上揭附證2之「品觀點董事長告誡林朝鑫『不要報導』line截圖」之與被告林朝鑫對話內容中直指:「…我不知道你到底拿了別人多少好處要幹這種事…」之緣由。
(十)有關原告利錦祥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林朝鑫未經合理查證即刊登系爭報導於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復將系爭貼文張貼於其臉書等網路平台,任由其散布流傳,造成原告利錦祥名譽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有據。又系爭報導及貼文固已移除,惟依網路傳播無遠弗屆及電磁紀錄備份存取極易之特性,且系爭報導、貼文之內容涉及國營事業、國庫遭掏空,攸關國家重大經濟及民生利害之事項,並損及人民對國家及國營事業之信賴,縱命被告林朝鑫賠付精神慰撫金或被告林朝鑫業於臉書上張貼如原證10避重就輕之貼文,非藉由正式之公開方式(或至少以相同之手段)予以釐清,仍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宜命被告林朝鑫為回復原告利錦祥名譽而為適當處分。又考量系爭報導曾刊登於品觀點公司之官方網站、系爭貼文曾張貼於被告林朝鑫之臉書,則在被告林朝鑫之臉書刊登本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書之全文,應足以使民眾知悉法院認定被告林朝鑫有不法侵害原告利錦祥名譽權之行為,以達澄清效果,且僅客觀刊登法院之判決書,並未強制被告林朝鑫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事,不至於侵害被告林朝鑫之不表意自由,應屬侵害較小之手段,並與被告林朝鑫發表系爭報導、貼文之方式大致相當,亦可兼顧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之衡平,符合比例原則。復審酌被告林朝鑫公開發布系爭貼文於其臉書之期間,自112年5月2日張貼(見原證2)、遲至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判期日時仍未將系爭貼文撤下,至少長達1年10個月,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由被告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將本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其臉書「林朝鑫」(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
in.c.xin.73)30日(兩造之個人資訊應遮隱),符合比例原則,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能夠做的就是在我的臉書上把刑事或民事判決做道歉啟事,時間可以維持一年,做一個認罪還有跟對方道歉,至於賠償部分,我因為沒有工作,現在好不容易有工作,現在也無力賠償。請原告能夠原諒我,給我一次機會。我深感愧疚,希望對方給我生活下去的機會。
(二)我在114年3月4日已經在臉書上有寫一篇道歉函,目前該道歉函也還在臉書上。(提出在臉書刊登的文章)之前在上訴過程我有表明是因為我不瞭解程序,且我在一審後就有跟原告談到和解的問題,我已經願意認罪跟道歉,而且也有刊登道歉,希望訴訟代理人轉達原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於品觀點公司網站及其個人臉書帳號上張貼前述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此一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關於本件被告所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林朝鑫前為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品觀點公司)之主筆,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報導內容進行相當查證,竟未為適當之查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在品觀點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標題為「中鋼內部爆料:聯鋼營造虧空9億內幕」、「中鋼涉掏空王美花約詢翁朝棟」,內容為「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包予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之某民間營造公司,讓聯鋼公司無端損失9億元」、「中鋼集團類似中飽私囊的其他案例層出不窮,其中多起涉及中鋼集團各高層;擔任中鋼集團董事長多年的翁朝棟,還有新潮流大老利錦祥及已辭職的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等人均難逃干係。報料消息強調,近三、四年來,民進黨大老利錦祥不遺餘力積極向中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其目的不外乎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行徑令人髮指」(下稱上開報導)之WORD檔,傳送至品觀點公司通訊軟體LINE「上稿群」群組,使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編朱家禾,於112年5月2日14時29分許,將上開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上開不實內容。經品觀點公司南部中心人員向品觀點公司行銷副總錢苔雅反應上開報導有不實之處,錢苔雅旋於同日15時35分許,指示朱家禾撤下本案報導後,林朝鑫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個人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張貼本案報導,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利錦祥、張修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名譽之事。」等情,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未善盡查證,而將系爭貼文內容上傳至品觀點公司之「上稿群」群組,使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編人員,於112年5月2日14時29分許,將系爭貼文內容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嗣後並故意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其個人公開之系爭臉書頁面上張貼系爭貼文,已如前述,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二)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長時間從事新聞事業之資深媒體從業人員,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貶損原告名譽,客觀上足令人致生原告有中飽私囊、背信等負面評價,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審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內資料,茲不公開列述),以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朝鑫「於其Facebook帳號「林朝鑫」(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
in.c.xin.73),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刊登本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書之全文30日(兩造之個人資訊應遮隱)」等語,衡諸被告係在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系爭臉書頁面刊登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事件所涉之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被告自有經營之臉書帳號「林朝鑫」頁面上,刊登位置為置頂,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持續刊登30日方式,足堪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亦當庭對此部分請求表示同意等語,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前揭刑事判決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故被告應刊登者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而民事部分,若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提起上訴,則應刊登者應為含本判決在內之歷審民事判決書全文,均附此說明。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卷第63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在被告之臉書頁面上刊登本事件之確定民事判決、刑事判決之全文30日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上開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另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部分為行為不行為之請求,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