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2號原 告 趙素煌訴訟代理人 黃佳盈律師被 告 林姵均訴訟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原證4號暨原證7號之公告予以移除;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聲明第㈡項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由原告刊登附件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之勝訴啟事,並於如附表麗池花園社區C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公告欄處刊登3個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㈡項聲明為假執行。(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197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麗池花園C區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住民,於113年9月間因樓下住戶施工致原告房屋浴室漏水而需修繕,同時更換數片龜裂之磁磚而需新磁磚。經訴外人即住戶何先生告知,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尚有建商先前存放之同款式材料浴室磁磚得以使用,故於113年10月2日偕持有鑰匙之訴外人何先生至系爭倉庫,並由訴外人何先生開啟系爭倉庫大門進入檢視是否確有浴室磁磚,並於確認後旋空手離開。
㈡觀諸106年10月18日之系爭社區前後任管理委員會掌管物品交
接事宜之移交清冊物品中,未記載系爭倉庫鑰匙及其內存放物。又依訴外人何先生所述,歷屆區分所有權大會及系爭社區管委會皆未討論系爭倉庫鑰匙及其內存放物之處置,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從未將系爭倉庫內之存放品授權予系爭社區管委會處置等情,可知系爭倉庫及其內存放物並未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委託系爭管委會全權管理或處置,而系爭社區住戶作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基於其共有人地位,自由進出系爭倉庫。
㈢詎,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被告及總幹事知悉原告於113年
10月2日偕同訴外人何先生進入系爭倉庫後,竟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有禁止住戶進入系爭倉庫權限,於113年10月17日指摘原告無權進入系爭倉庫並報請警察到場處理。
㈣甚者,被告於系爭社區113年10月22日第22屆第1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內記載:「…10/2颱風天,有住戶私自打開鎖頭,開門進入管委會以上所知B1倉庫…這2位住戶未曾詢問或獲得管委會同意即偷偷侵入社區倉庫…」等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並做成會議記錄公告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下稱系爭原證15會議記錄)。
㈤被告再於113年10月29日起以系爭管委會名義於系爭社區各公
告欄及APP之電子佈告欄張貼原告與訴外人何先生於000年00月0日進入系爭倉庫之監視器畫面,並以文字表示此為「住戶侵入B1倉庫之說明」(下稱系爭原證4公告)後,迄至114年9月30日系爭社區第23屆新任管理委員會上任始撤下。
㈥另系爭管委會於113年11月22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表
示欲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倉庫使用情事不符法規之陳情行現場勘查等語,被告逕認定前開勘查係原告因系爭113年10月29日公告心生不滿進行陳情,故於113年11月22日起以系爭管委會名義於社區公告欄及APP之電子佈告欄張貼公告,暗示前開勘查係原告挾怨報復所致(下稱系爭原證7公告),迄至114年9月30日系爭社區第23屆新任管理委員會上任始撤下。
㈦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再於系爭社區114年6月24日第22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內記載:「113年10月2日颱風天有住戶侵入B1倉庫一事…現林主委反而遭到趙xx女士提告…趙xx女士此種訴訟行為是否適合當社區管理委員委…」等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並做成會議記錄公告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下稱系爭原證10會議記錄)。
㈧被告復於系爭社區114年8月31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
記載:「113年10月2日颱風天放假,有人未告知而私自開鎖侵入B1倉庫…114年6月,B棟5x號1xF趙xx女士提告管委會林主任…」等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並做成會議記錄公告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下稱系爭原證12會議記錄)。
㈨被告上開使用電腦軟體將不實文字搭配可辨識原告之照片,
並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公告張貼系爭原證4、7公告,及散布並公告系爭原證10、12、15會議紀錄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系爭社區刊登勝訴啟事公告3個月之費用共計1,500元,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由原告刊登附件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之勝訴啟事,並於如附表麗池花園社區C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公告欄處刊登3個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㈡項聲明為假執行。
㈩對被告答辯之回覆:
⒈被告抗辯系爭原證4、7公告係前任管委會共同決議張貼,而
非被告個人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管委會第2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並無公告原告於113年10月2日行為之決議,被告之公告行為未經系爭管委會授權,屬被告自己之行為,再者,系爭原證4、7公告、原證14公告,其上管委會大章,皆係經被告指示後始得用印,又系爭社區內僅有被告得未經系爭管委會授權,將管委會大章用印於公告並將之公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規定,認
定系爭管委會有權管理系爭倉庫云云,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系爭倉庫之管理使用有任何決議,姑不論被證5號鑰匙照片是否即為系爭倉庫大門鑰匙,被證5號移交清冊並無列載系爭倉庫鑰匙,則系爭管委會就系爭倉庫是否有管理權,並非無疑。又系爭管委會應按系爭社區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等所載各項設施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進行管理,惟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社區掣發之地下一樓平面圖圖說及被證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32491033號函可知,系爭社區本無設置系爭倉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自無從授權系爭管委會管理系爭倉庫,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社區各公告欄及APP之電子佈告欄
張貼各種損害原告名譽之公告,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10款規定,社區各公告欄之管理與使用,應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範圍而具有決策權限。且系爭原證4、7公告內容均蓋有「麗池花園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戳章,而無主任委員個人印章。則原告以斯時社區主任委員之被告為當事人並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況系爭管委會113年10月22日第22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及114年1月21日第22屆第4次管委會會議出席人員除擔任主委之被告外,尚包含副主委、總幹事、監委、財委、環保委員、機電委員等7人,可知,針對原告行為所為處分乃系爭管委會共同作成之決議,而非被告單獨對原告所為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況系爭原證4、7公告,自張貼起直至114年9月30日新任管委會上任方撤下,亦可知系爭原證4、7公告確係前任管委會共同決議張貼,而非被告個人行為。
㈡自系爭原證4公告內容觀之,該公告雖附有監視器截圖照片9
張。惟僅其中6張拍到人物,且均為模糊背影照,少數拍到正面之照片亦均以深色、完整之馬賽克處理,並無從辨識其身份。該公告主旨亦僅提及「住戶」,而無其他可供推測的個人資訊的線索,應無從構成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再觀諸系爭原證7公告內容,僅係轉知新北市工務局來函內容予系爭社區住戶,且公告既無照片,亦無提及住戶身份,亦無從對原告構成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原證4、7公告能特定原告之身份,然系爭
倉庫乃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若規約無特別規定,應由系爭管委會負責「清潔、修繕、管理、維護、一般改良、點收及保管」,足見系爭管委會對系爭倉庫應有管理、維護之責任及權限。況系爭倉庫內有當初建商遺留之同規格磁磚,及部分住戶私人物品,倘無人看管將影響社區安危。又系爭倉庫為上鎖狀態,每年系爭管委會移交清冊當中均有系爭倉庫鑰匙一串,顯見系爭倉庫並非原告所述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基於其共有人地位,自由進情形。詎原告夥同訴外人何先生「撬開」系爭倉庫並侵入其中,已影響系爭社區安危。系爭管委會係為確保系爭社區安全而張貼提醒之公告,與原告所稱「刻意」、「惡性」無關。㈣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由原告刊
登附件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之勝訴啟事,並於如附表麗池花園社區C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公告欄處刊登3個月依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附件所示之「勝訴啟示」內文,係要求被告於公開管道署名道歉,已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及人格自主權,應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悖,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使社區管委會知悉其欲進入系爭倉庫,即於113年10月
2日偕持有系爭倉庫鑰匙之訴外人何守財進入系爭倉庫內,嗣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3年10月22日召開第2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系爭原證15會議記錄;再於113年10月29日於系爭社區各公告欄及APP之電子佈告欄張貼系爭原證4公告;又於113年11月22日於社區公告欄及APP之電子佈告欄張貼公告系爭原證7公告;另於114年6月24日於於系爭社區各公告欄公告系爭原證10會議記錄;以及於系爭社區114年8月31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做成會議記錄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公告系爭原證12會議記錄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5、7、8、10、12至15在卷可查(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9至52、47至73頁、訴字卷第31至33、37至53頁),此等情節固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進入之系爭倉庫所在位置係位於地下1層停車空
間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乙節,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地下壹層平面圖(標示系爭倉庫位置)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1頁)。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係徵社區管委會對共有區域所在系爭倉庫自有管理、維護權限,此觀原告進入系爭倉物之目的在確認其內有無建商存放之同款磁磚(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且管委會亦承擔系爭倉庫所在位置遭檢舉實際用途與使用執照不符之拆除責任(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7頁),足徵系爭倉庫作為管委會管理、使用甚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倉庫為約定專用,自不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未授權管委會管理,即稱管委會欠缺管理權限。
㈣從而,管委會基於其對共有部分之系爭倉庫管理權能,未獲
悉有住戶欲進入倉庫內,自監視器影像確認確有住戶進入其內,而以原證4公告相關監視器影像照片並以「擅自侵入」、原證7「擅自闖入」、原證10「侵入」、原證12「私自開鎖侵入」、原證15「偷偷侵入」等字眼,參照前揭說明,既具事實依據且與公共利益相關,尚難認此等張貼、公告行為所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遑論是否為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勝訴啟示之刊登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實無所憑,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