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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6號原 告 鍾馨慧被 告 黃國政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複代理 人 蕭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5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原證1契約)。原告於原證1契約簽署後即依約給付簽約款156萬元至兩造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提供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扣除已給付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62萬4000元仲介費後系爭履保專戶尚餘93萬6000元)。嗣因中央銀行1138月底起,陸續發佈房貸金融信用管制,使各銀行陸續緊縮其原訂信用政策,經原告詢問數家銀行,最多僅能貸款1030萬元,扣除已付156萬元後,原告尚有250萬元資金缺口無法補上。因原告僅為月薪6萬元上班族,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實無力再為上開支出。原告發見自己恐無力負擔買賣價金後,雖兩造約定繳納完稅款日期為114年5月13日,但原告旋於114年4月21日轉知仲介,請其通知賣方,並尋求與被告協商途徑。是被告實有充分時間再另尋買方。其後,原證1契約於114年6月5日經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為由,由被告合法解除,並依原證1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156萬元。但原告認為被告全數沒收原告已付156萬元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36萬元。即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被告係於109年11月27日以992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113年8月22日以1560萬元高價轉售原告,雖原告因前述貸款事由無法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由系爭不動產自109年以來,以最近(114年)同社區2筆價登錄資料以觀單坪來到71萬元至72萬元,以此估算漲幅亦超過500萬元(23.5坪×〈71萬元-48.65萬元〉=525萬2250元),是縱被告因原告未履約而暫時無法售出,由其取得成本992萬元以觀,並未受有跌價損失。又關於本筆買賣之實價登錄金額為1380萬元,已有不實,原告就此完全不知,推測其動機,應被告為了節省房地合一稅而為,若果如此,被告因本件交易實有違法逃漏稅捐之不誠信行為。另就原告違約情形,乃肇於政府政策變更導致銀行授信政策改變所致,原告並未惡意違約。再者,系爭不動產本原告安排與前夫離婚後之住所,因離婚後原告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亦需一小宅供其等遮風避雨(系爭不動產室內面積含附屬建物約11坪),故原告雖經濟不寬裕,仍勉力投入工作多年積蓄購買系爭不動產,希冀給自己及子女一個溫馨的家,並因此已先借屋用心裝潢,並支出33萬4256元裝潢費。不料碰到臺灣史上最嚴苛限貸令,雖原告多方奔走,仍無法如願貸款購屋,由原告確定無法如期給付價金後,立即知告被告使其有相當期間轉售,佐以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19日已經被告以1565萬元轉售他人,較原證1契約尚多獲利5萬元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有酌減必要。

㈡承前,本件違約金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36萬元,則

逾36萬元部分(即120萬元),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收取,依兩造簽署之僑馥公司「不動產買賣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4項既約定: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是僑馥公司最終係依法院判決結果為出款,此亦有僑馥公司催告原告起訴存證信函(下稱原證7函)可佐,是上開原告給付156萬元雖尚有93萬6000元在系爭履保專戶內,原告仍得逕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聲明)。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就系爭履保專戶內93萬6000元不能直接向被告為返還之請求,則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93萬6000元,及被告應返還原告2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部分:

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93萬6000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00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存入系爭履保專戶156萬元,其中62萬4000元已由原告存

入系爭履保專戶156萬元中扣款付清,故系爭履保專戶內現剩餘款項93萬6000元。依「不動產買賣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5項既約定:除本條約定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 及經兩造書面同意外,兩造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本件原告存入系爭履保專戶156萬元,既未撥付給被告,被告自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㈡況本件並無應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即原證1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得沒收15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原告已知悉本件買賣價金為156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即需支付156萬元,原告當可預見其自支付第一期款起如有違約之情形,即可能支付15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參以兩造同為自然人,於締約基礎上係基於平等之地位,且原告並非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之人,堪認原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認前述約定合理,始同意與被告簽署原證1契約,自應受其拘束。況中央銀行早於113年6月13日即已修正「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俗稱第六波信用管制),針對已有一戶房貸者購買第二戶住宅最高貸款額度由七成至六成,以達抑制房市投資市場之作用,斯時亦有諸多報導呼籲買家應多準備自備款,原證1契約既於113年8月22日簽署,原告於締約時應可合理預見貸款成數變動之風險,其經被告催告後,未依約付款,顯然是惡意毀約。再者,被告已因原證1契約成立給付非凡公司62萬4000元仲介費,非未受有損害。況被告因原告遲未履約不斷與仲介、原告溝通,造成額外費用支出及枆費大量時間,更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但受訟爭困擾還要支出律師費。倘原告能如期履約,被告本可在114年5月間如數取得價金另作投資或其他規劃使用,現因可不歸責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即時取得價金,自屬受有損害。且依內政部所公布成屋定型化買賣契約,其中第12點違約之處罰,乃規定所沒收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15%為限。本件被告僅沒收156萬元,亦未逾上述上限。又系爭不動產固於114年6月19日已經被告再出售他人,然被告僅以高於原證1契約5萬元之賣價售出,可見原告借屋裝修結果,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且被告因此又再支出仲介費78萬2500元,更難認本件以156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有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之情。關於原告主張實價登錄不實部分,原告知悉被告需從前手取得移轉登記後再移轉予原告(參原證1契約第14條特約約定),且與原告本件違約情形無關。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3年8月22日成立原證1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5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原證1契約簽署後,原告計給付156萬元價金至約定系爭履保專戶。

㈢原證1契約於114年6月5日經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為由,由被告合法解除。

㈣依原證1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已付價金156萬元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約金。

㈤被告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支付成交價4%仲介報酬(即

62萬4000元)給非凡公司。前述62萬4000元已由原告存入系爭履保專戶156萬元中扣款付清,故系爭履保專戶內現剩餘款項93萬6000元。㈥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19日由被告以1565萬元出售予他人(詳原證8)。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兩造對於:其等於113年8月22日成立原證1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5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證1契約乃於114年6月5日經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為由,由被告合法解除。依原證1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已付價金156萬元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約金。被告因將系不動產出售原告計支付成交價4%仲介報酬(即62萬4000元)給非凡公司。系爭不動產已於114年6月19日由被告以總價1565萬元出售予他人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被告抗辯:其雖於114年6月19日以較原證1契約溢價5萬元之金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然另再支付78萬2500元仲介費予非凡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統一發票為佐,亦可信屬。經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原證1契約無法履行而解除;原告雖主張:其曾借屋裝修,共支出33萬4256元裝潢費等語(詳原證9、10),然由被告於114年6月19日僅以較原證1契約溢價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等情以觀,足認前述裝潢費用之支出對系爭不動產整體增益價值有限。佐以被告於解約後再重新出售結果,較原先再增加15萬8500元(78萬2500元-62萬4000元=15萬8500元)仲介費之支出(即被告重新出售結果,至少受有10萬8500元損害〈15萬8500元-5萬元=10萬8500元;未計稅捐及其他相關費用〉。至被告於109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則與本件違約金是否應核減無涉,併此敘明。);及本件被告沒收156萬元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非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且僅占買賣總價10%,未逾內政部公告定型化契約房地總價15%上限規定,併原證1契約第10條第3款就因被告違約致原證1契約解除時,亦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已付價金數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及本件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結果,除延遲收到價金外,尚需耗費時間、心力與仲介公司及原告溝通,並造成額外費用支出(例如:寄送存證人函等,詳原證3),更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委請律師應訴,再額外支出律師費(有委任狀附卷可憑)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公允,並未過高,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核減,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核減被告沒收156萬元懲罰性約金既不應准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同意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93萬6000元,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