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8號原 告 柯清波訴訟代理人 林 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被 告 柯佳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柯佳和、柯佳忠、柯佳慶為四兄弟,四人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共同合資購買台北市○○區○○0○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四人應平均分擔系爭土地之貸款,因購買該土地時四人之資金不足,故由訴外人柯陳惠即被告母親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貸款期間為95年3月1日至97年9月19日止,其後於97年9月18日由柯佳和轉貸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四兄弟每人應負擔175萬元本金,故其餘3人需按月清償柯佳和應給付予銀行之本息,詎被告僅清償至107年1月即不願再繳納,此時被告就其應分擔之貸款本息尚欠178萬1,984元。㈡因系爭土地之貸款係以原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2樓)作為擔保,原告為免因被告未清償前開應分擔之貸款本息致原告流離失所,遂先代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無因管理(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否認原告對伊有其主張之代償款債權存在,且原告前已將其主張之代償款債權於113年間讓與予柯佳和,並由柯佳和依民法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訴請給付代償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駁回柯佳和之訴確定,原告既已將其主張之代償款債權讓與柯佳和,即已非其主張代償款債權之債權人,自不得再以債權人地位向伊請求。至原告事後雖另提出其與柯佳和間之債權轉讓返還同意書主張柯佳和已於114年5月1日將原告主張之代償款債權再移轉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但伊沒有積欠柯佳和任何貸款債務,故原告所謂代償款債權是不存在的,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對伊沒有代償款債權存在,柯佳和又如何能把經認定不存在之債權再移轉給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其為被告代償被告自107年2月起應繳納之土地貸款本息178萬1,984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節,固據提出原告自書之文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事件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235號卷第43至47頁)為憑。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代償款債權業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讓與予柯佳和,並由柯佳和於受讓後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對被告訴請返還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柯佳和間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清償借款事件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該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債權主體已行變更,原告已失去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不復有其主張之代償款債權存在。至原告雖於被告為上開抗辯後,於114年12月5日提出其與柯佳和間於114年5月1日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主張因柯佳和已於114年5月1日再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本件起訴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觀諸本院112年度訴字232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駁回柯佳和之訴,柯佳和未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之代償無從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委任關係存在,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所為代償係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原告之債權已合法讓與柯佳和,應由柯佳和就不當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柯佳和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是柯佳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土地貸款,難認有據等情,有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可見原告主張之代償,已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對於被告無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債權存在,柯佳和自無從將該等不存在之債權再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以柯佳和已於114年5月1日再將該等債權讓與予原告為由提起本件請求,實非有據。
㈡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繼受人,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指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縱認柯佳和於114年5月1日仍可將原告主張之代償款債權再讓與予原告,然原告既為該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再行起訴對被告為代償款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萬1,984元暨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