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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吳宗徽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江文杰即韓乙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1即韓乙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韓乙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32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A01即韓乙綺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韓乙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2,000元為被告A01即韓乙綺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被告韓乙綺(下逕稱其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韓君豪、韓志豪、韓惠玫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37、836、1847號准予備查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41頁、第142-5至142-7頁),又韓乙綺之遺產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33、3193、3353號裁定,選任由A01為韓乙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A01(即韓乙綺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114司繼字第2

633、3193、3353號裁定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65頁、第17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清償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在管理韓乙綺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50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清償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105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韓乙綺,韓乙綺表示其與訴外人

廖美玲(下逕稱其名)從事不動產投資,知悉由訴外人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所興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建案可供投資,欲借用原告名義擔任買受人,原告基於信賴而同意出借名義。嗣韓乙綺於106年2、3月間表示其與廖美玲已決定購買金富公司所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契約條件均已與金富公司談妥,僅需原告出名簽約,韓乙綺並稱頭期款需要150萬元尚差50萬元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6年4月依廖美玲指示,匯款50萬元匯至其女兒即訴外人江宓錡之帳戶,並依韓乙綺指示攜帶證件及印章簽訂買賣契約。

㈡又韓乙綺為辦理銀行貸款,要求原告於帳戶內存有至少200萬

元資金,以符貸款銀行審核條件,原告遂依指示存款並提供存摺內頁及身分證影本供辦理貸款使用。後韓乙綺於106年11月間通知原告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時,韓乙綺又稱貸款額度不足,由金富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賴偉(下逕稱其名)無息出借不足部分,並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59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劉賴偉,原告遂依指示簽發。嗣原告於107年3月及同年6月間,先後接獲板信銀行通知房貸未繳,均即轉知韓乙綺,其皆表示已處理,請原告無須理會,惟因確有遲繳情形,致原告深感困擾,要求其妥善處理,其遂表示可申請延長寬限期,以減輕還款壓力,原告即與板信銀行辦理寬限期延長,並於108年1月間同意延長2年,並收取手續費3,000元,原告亦將上情告知韓乙綺。

㈢詎金富公司於108年9月間通知原告須開始清償前述無息借款

,原告即轉知韓乙綺並詢問是否將於年底出售系爭不動產,其表示由廖美玲處理。然原告仍於109年1月間接獲劉賴偉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將此轉知韓乙綺,其稱系爭不動產已出售,廖美玲將處理款項事宜,而原告仍陸續接獲銀行帳戶餘額不足及法院查封通知,均轉知韓乙綺。嗣韓乙綺於109年3月稱因不動產已出售需辦理過戶,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原告遂交付相關文件,後韓乙綺於109年4月28日傳訊向原告表示如有收到法院文件無須理會,並稱系爭不動產於2個月內可完成過戶。惟原告再於109年6月接獲法院通知將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始知情況嚴重,並持續配合韓乙綺轉交所有法院公文,惟其始終未實際解決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且拍賣價金仍不足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劉賴偉遂陸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6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3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㈣原告因受韓乙綺委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有

委任關係存在,然其致原告遭劉賴偉聲請強制執行,受有下列損害:

⒈薪資及財產遭強制執行:

自110年5月起,原告之薪資、獎金遭法院扣押,迄今已遭扣押567,834元,並持續執行中;另原告名下股票亦遭執行,按113年12月12日市價計算為581,394元。

⒉系爭本票債權訴訟費用支出:

劉賴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99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惟實際債務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相符,原告為維護真正買受人即被告之利益,對劉賴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80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下合稱系爭另案),並支出一、二審訴訟費用共357,096元。

⒊原告因韓乙綺未履行支付價金及清償債務之義務,致遭劉賴

偉強制執行及支出訴訟費用,而上述損害均係原告基於受韓乙綺委任而擔任其借名登記名義人,處理其委任事務所生,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請求韓乙綺給付1,506,324元(計算式:567,834元+581,394元+357,096元)。

㈤又韓乙綺已於起訴後死亡,並經法院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

理人,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在管理韓乙綺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50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清償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以自身名義與訴外人莊朋睿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嗣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遭劉賴偉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其以系爭本票金額有爭議為由對劉賴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在案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31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26日、4月13日北院忠110司執福字第276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1月10日雄院國111司執助逸字第4345號執行命令、股票明細、系爭另案裁判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與韓乙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韓乙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乙情,業據其提出其與韓乙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查,細譯其等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6年9月15日詢問被告:請問我今天是要用無摺存款進郵局帳戶,還是直接用ATM直接存進華南的會比較好?韓乙綺則回:二者皆可互相運用,就是有進有出數字不同,加總存入共200萬。原告則回:OK,只想確認無摺存款會不會造成影響等語。數日後,原告再表示:韓姊早安,目前存款已經做到203萬左右,再加上今天下午要過去存的,至少會超過220,但因為今天忘了帶章,所以要明天才能做30萬定存,那今天是要先把做的拍給韓姊嗎?韓乙綺則回應:可。新身分證正反面拍上來,郵局第一面拍上來等語。後續因房貸未繳納,原告詢問:韓姊日安,剛剛板信有打電話過來說這一期的房貸有點問題,方便請韓姊跟江媽確認嗎?韓乙綺則回:已繳納無須理會等語。嗣於107年6月22日原告再因貸款遭催繳而詢問韓乙綺,韓乙綺再表示:我們會處理,已經繳納等語;後原告再因系爭房屋寬限期申請已過,惟需要帳管費3,000元等語;韓乙綺則回應:OK,戶頭有錢等語;嗣原告再因遭金富公司催償借款而表示:剛剛金富公司打電話表示無息借款部分需要一次清償,然後說無法一次清償的話請我這幾天過去一趟,請問韓姊這部分該怎麼處理?也請問天廈年底前會賣掉嗎?韓乙綺則回應:江媽會處理,你不用擔心等語;嗣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而向韓乙綺詢問:我收到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了,請問這部分江媽會怎麼處理呢?韓乙綺則表示:沒關係,已經賣掉了,辦理中江媽有先去公司繳款等語;109年1月16日原告再因房貸帳戶存款不足對韓乙綺表示:板信來電說存摺不足15000扣款,再麻煩韓姊了。韓乙綺則表示:好等語;109年2月3日原告再寄發遭強制執行之函文予韓乙綺,並稱:因江媽說查封通知收到時要通知函姊跟江媽一聲,所以才傳訊息,再麻煩了等語;109年2月18日原告再因房貸帳戶款項不足通知韓乙綺,韓乙綺則回應:好。109年3月24日韓乙綺對原告表示:你這一二天去辦印鑑證明及印章過來要辦理過戶等語;於同年4月28日韓乙綺再稱:最近如果法院有寄文件要注意去收信但不用理會,房子會在這一二個月內過戶完成等語;嗣原告再詢問此案何時能結案,其一直提心吊膽等語,可知原告聽從韓乙綺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款項匯至板信銀行帳戶,嗣房屋貸款帳戶款項不足亦由韓乙綺負責將款項匯入,並由韓乙綺持續繳納分期款;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款項除向板信銀行貸款外,韓乙綺另有向金富公司作私人借貸,該筆借貸之款項如何清償、因擔保上開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後續遭強制執行處理細節乙情,亦由韓乙綺決定處理方式,顯見系爭不動產從購買、貸款申辦及私人借貸、清償方式均由韓乙綺所決定,原告僅係聽從指示出名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向金富公司借貸並簽署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其係借其名予韓乙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價金清償均由韓乙綺所掌理乙情,應信屬實,是其與韓乙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可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韓乙綺給付遭強制執行金額共1,149,228元及另案支出之訴訟費用357,096元,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遭強制執行金額共1,149,228元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韓乙綺未清償其與金富公司間之私人借貸,金富公

司負責人劉賴偉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經執行遭扣薪資567,834元、變賣股票市值581,3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福字第27646號函、110年4月13日北院忠110司執福字第27646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1月10日雄院國111司執助逸字第4345號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附客戶餘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63、71至7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韓乙綺,原告僅為出名之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均係由韓乙綺負責清償,已如前開認定,則原告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借貸債務,依前開規定,其基於與韓乙綺間借名登記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韓乙綺償還上述費用,自屬當然,是原告請求韓乙綺應給付其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共1,149,228元,為有理由。⒉訴訟費用⑴按出名人如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借名人償還,並加計利息;而上開費用為出名人所處理之事務及支出之費用,且為雙方約定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為限。

⑵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本票之數額有爭執而提出系爭另案,支出

訴訟費用共357,096元,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查,原告有提出系爭另案訴訟,因而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已如前開認定。而原告受任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受韓乙綺委任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其名義向金富公司為私人借貸及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確認系爭本票數額若干應屬其受任辦理借名登記事務之權限之一,而原告為確認系爭本票數額而提出系爭另案並支出訴訟費用357,096元,應屬受任之權限範圍且必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韓乙綺給付357,096元,應屬有據。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與韓乙綺就系爭不動產前曾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韓乙綺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並向私人借貸,原告因此負擔貸款債務且支出費用,核屬因借名登記而負擔必要債務及必要費用,本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委任規定,請求韓乙綺給付上開費用。然韓乙綺已於114年1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述清償債務之義務應由韓乙綺之繼承人所繼承,原告自得請求韓乙綺之繼承人於繼承韓乙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選任A01擔任韓乙綺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A01即韓乙綺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韓乙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6,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韓乙綺之管理人係於114年12月29日收受承受訴訟狀及準備書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韓乙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6,324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