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張耀祖訴訟代理人 王宏升被 告 溫仲蕎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4頁),歷經多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與原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社會基本事實顯屬同一,其先前所提證據資料均得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妨礙,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讓與其名下所有對訴外人邱美榕(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與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兩造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500萬元,且被告對邱美榕之抵押權竟於同年7月12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及抵押權而受有損害,被告明知其對第三人邱美榕之債權及抵押權已轉讓予原告,卻仍受償500萬元,而未將該筆款項交還原告,顯已違反雙方間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約定內容,而受有5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證人即被告男友王惟誠(下逕稱其姓名)於108年3月5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可知原告借款500萬元之對象為王惟誠,非為被告;且王惟誠雖提出被告名下之抵押權以供擔保,惟前開擔保物權於王惟誠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受領邱美榕之給付或實行抵押權,是王惟誠既已於108年9月5日清償全數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受領邱美榕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且如王惟誠未清償,原告亦不可能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予王惟誠,讓王惟誠可持之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其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以觀,甲方為原告,乙方則為王惟
誠,且第1條約定略以:原告於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4日及108年3月6日分別將160萬元、173萬元及167萬元,共500萬元貸予王惟誠,王惟誠已如數收訖無誤等語;第4條前段約定則載明:「乙方(即王惟誠,下同不贅)提出溫仲蕎名下轉移之抵押權(已經公證在案)以供擔保」,復參以兩造均陳稱:借款契約書第4條所稱之擔保物應包含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又觀借款契約書簽訂之日期為108年3月5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日期則為同年1月30日,於訂立借款契約書時確實已經公證,是借款契約書第4條前段雖僅載抵押權以供擔保,然實際之擔保物尚包含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所列之抵押債權等情,堪予認定。另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亦陳明: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以其名下所有對邱美榕之債權及他項權利(抵押權)移轉予原告,作為原告借款予被告同財共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王惟誠之擔保,雙方並於民間公證人處公證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在案等語(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35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9頁),足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人為王惟誠,並非被告。是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實際上是被告要跟我借款,我也是要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於法顯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債權轉讓契約雖約定:「債務人(即邱美榕,下同不贅)所積欠之債務如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一併移轉乙方(即原告,下同不贅),並由乙方行使債權請求權之權利」(見司促卷第17頁),惟參借款契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前開擔保物,甲方(即原告,下同不贅)應於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乙方」(見司促卷第23頁),且兩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應僅在借款人未清償原告之情況下方由原告受領邱美榕之給付,且無論借款人為何人,擔保物均應在借款人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給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顯見兩造真意為被告對邱美榕之抵押債權與抵押權均作為原告與王惟誠前開500萬元借款之擔保,僅於王惟誠未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方得由原告受領邱美榕之給付或實行對邱美榕之抵押權,合先敘明。
⒉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應由借用人就其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貸與人抗辯借用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就王惟誠已依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清償對
原告500萬元債務,業據提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5頁),且依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借貸期間至108年9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第3條則約定:上開借貸款項之400萬元利息,以月利率1%計算,餘100萬元利息以月利率1.5%計算,於借貸期間每月5日給付(見司促卷第23頁),是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5萬5,000元(計算式:400萬元×1%+100萬元×1.5%=5萬5,000元),而觀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知,王惟誠於108年7月5日、8月5日均有按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利息5萬5,000元,直至9月5日後即未再給付利息。又原告自承: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被告有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但我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予王惟誠;抵押權於108年7月12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74頁),參以王惟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我去跟原告拿回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時跟邱美榕收這筆錢,原告後來也未向我索回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可知王惟誠已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取回作為擔保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衡酌原告與王惟誠間本件借貸金額為500萬元,利息則為每月5萬5,000元,金額非小,如王惟誠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取回後未清償原告,殊難想像原告均迄未對王惟誠提出訴訟主張權利以資受償,原告主張未受清償,已屬有疑。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為另筆108年8月1日原告借
出89萬元之款項予王惟誠,王惟誠於108年8月12日將本金89萬元加利息1萬元,共計90萬元清償;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為另筆108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原告分別借出60萬元及340萬元之款項予王惟誠,王惟誠於108年8月30日將本金400萬元清償;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為另筆108年8月30日原告借出147萬元之款項予王惟誠,王惟誠於108年9月5日將本金147萬元加利息1萬4,000元,共計148萬4,000元清償。且如附表所示之還款金額高達638萬4,000元,顯與本件本金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原告就被告辯稱王惟誠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合計638萬4,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王惟誠係清償另筆款項等語,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僅憑存款明細之匯款紀錄即主張另筆債務存在,未據其舉證與王惟誠間就另筆債務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實其說,且縱有另筆債務,原告復未提出王惟誠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之債務,亦未提出上開所提另筆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或有何依民法第322條較本件債務先為抵充之證明,且縱王惟誠還款金額高於本件500萬元本金,亦僅係超額清償或以餘款清償他筆債務,非得憑此即認王惟誠尚未清償本件債務,原告上開主張,即難遽採。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雖簽訂有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惟依兩造真意,僅有在王惟誠未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方得由原告受領邱美榕之給付,業經認定如前,而綜合上開事證,王惟誠既已清償本件對原告之500萬元債務本息,則被告受領邱美榕之給付,原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難認有據,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 108年8月12日 90萬元 2 108年8月30日 200萬元 3 108年8月30日 200萬元 4 108年9月5日 148萬4,000元 合計 638萬4,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