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梁清騰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被 告 賴靜儀
黃如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所列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68,393元」部分,於超過320,96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期於114年2月7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則於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就原告聲明異議內容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繼而於1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有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民事強制執行陳述意見狀、民事起訴狀、強制執行陳報狀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誤。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分
配表,惟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1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68,393元,原告認為有所不當。
㈡蓋按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系爭分配表次序11,為被告即債權人賴靜儀、黃如敏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喬鴻之本金債權2,273,054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以「年息5%利率」計算之「其他利息」債權100,575元,及以「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1,468,393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經換算結果,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年利率竟高達73%,已逾民法第205條年息16%之規定,顯見被告係巧立「違約金」之名目,意圖規避民法第205條之規範,變相收取超過年息16%之利息。故系爭違約金債權1,468,393元之數額,應更正為以年息16%計算之320,960元始屬正確。
㈢另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若鈞院認為系爭違約金債權逾320,960元之部分並非無效,因債務人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顯過高,應有酌減之必要。
㈣又原告與債務人間約定之違約金雖高於被告與債務人間之約
定,然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若鈞院認為原告之違約金過高,原告願同受酌減。
㈤基此,系爭違約金債權既有疑義,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嚴重影響其他債權人可獲分配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05條、第252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1之違約金債權金額1,147,433元(計算式:1,468,393元-320,960元=1,147,433元),並重新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違約金債權金額之1,147,433元應予剔除。㈡前項剔除之金額,應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民法規定約定利率限制,係規範約定利息之利
率,然有關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屬「利息」之性質。
㈡且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本與利息之性質不同,自不得遽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權,本得與利息並存,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利息利率之限制。
㈢又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法律既准於遲延利息外,得再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約定利率與違約金合計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即認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
㈣原告為保全債權,固得代位執行債務人行使權利,但行使範
圍不得逾越執行債務人之範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償總金額在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80萬元內,本為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時所知悉,故原告應無債權受損可言。且被告與債務人間係屬民間借貸,雙方約定利息加計違約金較高,係因被告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債務人,債務人因此得解決燃眉之急,故亦無從與現況銀行利率或法定利息高低加以比擬。㈤縱認本件違約金有需酌減情形,亦請考量本件原告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在75萬元範圍內有優先權,但其所主張之違約金為日息0.3%,換算為年息109.5%,已高出本金一倍以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高達882,000元,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反使得原告受有高額不當利益,亦非代位權行使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顯非適法。
㈥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請求之利息僅以年息5%計算,則被告應仍得請求年息31%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
⒈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結果,不能增加自己之
分配額數者,應認其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⒉經查,被告在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為11,先於原告之分配
次序12。被告對黃喬鴻債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債權總金額為3,842,022元(即本金2,273,054元、違約金1,468,393元、其他利息100,575元),因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380萬元,故獲分配380萬元。另原告對黃喬鴻之1,632,000元債權(即本金750,000元、違約金882,000元,其中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75萬元)則僅分配178,621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從形式上觀察,倘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金額剔除1,147,433元,原告可增加其受償金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中逾年息16%部分之1,147,433元為無效,應予剔除,並無理由:
⒈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基此,法律對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複利及違約金過高者,各設有限制以保護債務人。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日息為0.2%,換算年息高達73%
,應係被告巧立「違約金」之名目,意圖規避民法第205條之規範,變相收取超過年息16%之利息,因此超過16%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意旨,法律對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者,分別設有限制,足以保護債務人,尚難以民法就利息之規定,用於規範違約金,因而逕認被告與黃喬鴻間違約金之約定係巧立名目,意圖規避民法第205條之規範,而認逾年息16%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㈢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
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系屬法院職權,債務人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
⒊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因被告以其對黃喬鴻有如系爭分配表
所列次序11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並為黃喬鴻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4/100000,及同段36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起。由上可知,非謂黃喬鴻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無意爭執且願自動履行,然黃喬鴻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消極未向被告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減,堪證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喬鴻為該項權利行使,於法有據。
⒋本院審酌被告與黃喬鴻約定借款逾期如未償還,違約金約定
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3%(20元÷10000元×356天=73%),斟酌現今社會經濟雖有通膨狀況,待以利率調控方式處理,然整體仍屬低利時期,一般債權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16%者即歸無效,況被告與黃喬鴻就借貸款項尚有遲延利息16%之約定,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陳報年息5%,有借據、陳報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然如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仍足認被告與黃喬鴻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是認原告代位請求酌減次序11違約金核屬有據。
⒌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違約金應酌減至16%,及原告
本身與黃喬鴻間借貸契約約定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對於黃喬鴻之借款債權,違約金部分願意同受酌減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應酌減至年息16%為適當。又系爭分配表次序11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0月24日,共計323日,以年息16%計算,違約金應更正為320,960元【計算式:2,273,054×16%×323/366=320,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違約金債權逾320,960元部分應予剔除及更正,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被告違約金債權於逾320,960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請求系爭分配表為前開更正後,被告所減少分配的金額應分配予各債權人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分配表之製作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故系爭分配表若為前開更正後,本件經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本即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分配,故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