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王欣雯被 告 張哲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其他犯罪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並未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對原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150元,上開裁定業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