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張智惠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被 告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聰成被 告 范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林品宏變更為呂聰成,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4年3月18日報備事項存參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至358頁),並據呂聰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台北巴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范振賢非台北巴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而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召開之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第27屆<應為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竟由被告范振賢擔任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系爭 區權人會議即屬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2,692元,計算式為假設需要四次出庭,單日薪資為50000÷22×4=9,092,及交通費450×2×4=3,600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1年9月16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包括會議召集人資格、議案與決議自始無效。被告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12,692元。
二、被告辯稱: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是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而非以會議召集人為被告,原告就本件確認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1年9月16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以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可,其併以被告范振賢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被告范振賢以當時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份召集,惟被告范振賢非系爭社區區權人,故對於被告范振賢依法不能擔任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乙事被告並不爭執,但系爭區權人會議僅有一項議案即系爭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因該議案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均不願就任,故由系爭社區區權人林品宏擔任召集人,於112年12月16日另召開區權人會議,重新投票選任系爭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經選任之管理委員旋於當日晚間22時30分出席職務推舉會議,順利推舉出主任委員林品宏及其他各職務委員。而系爭社區第27屆委員既是由112年12月1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產生,原告顯然不會因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何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未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另原告起訴應訊因此衍生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乃其行使訴訟權需負擔之成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況原告執意對一個沒有確認利益之會議提起訴訟,係為找名目向被告求償謀取利益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16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被告范振賢擔任召集人,因被告范振賢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效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3至15頁)為憑。被告固不否認被告范振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對被告范振賢斯時縱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份,仍不得擔任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乙事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但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觀諸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議決事項僅有系爭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之選任,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雖有經投票推選系爭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但當天選出之管理委員均無意就任,致系爭社區無管理委員會運作,故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區權人林品宏遂於111年12月16日另行召開系爭社區區權人緊急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投票遴選出第27屆管理委員乙情,有被告所提111年12月16日區權人緊急會議開會通知單、111年12月16日緊急區權人會議紀錄、第27屆<管理委員>預備會議、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 4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120183932號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則系爭社區第27管理委員既係由林品宏召開之111年12月16日區權人緊急會議所產生,原告顯然不會因形式上仍存在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27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而有何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或受侵害危險之情況存在,自無受確認判決之實質利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決議無效,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㈢末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代理人因本件出庭之薪資損
失及交通費用共12,692元部分,乃原告為遂行其民事訴訟權利所須支付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111年9月16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包括會議召集人資格、議案與決議無效,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12,69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