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智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范振賢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聰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暨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692元。㈢被上訴人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明文規定,提供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間有關社區共用基金帳戶之支出簽呈、驗收付款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存摺等帳冊原本紙本交予上訴人閱覽、拍照、掃描或影印。」,核其聲明㈠、㈡部分,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6萬2,6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5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至於聲明㈢部分,為上訴後追加訴之聲明,應由上訴審法院核酌該項聲明是否應繳納裁判費,本院不予核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