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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智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范振賢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聰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