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田雅惠
林于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被 告 賴豊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元捌仟參佰參拾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陳幼斌、賴思璇及賴佩萱為被告,嗣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7月9日於言詞辯論程序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因陳幼斌、賴思璇及賴佩萱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告蔣季妘、吳國安與原告於114年7月9日達成和解,另由本院製作和解筆錄,故此部分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件被告賴豊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如本院新北院楓111年度司執速字第163736字第0132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目錄標示甲編號1、2建號:3724、4946號所示,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原告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除已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外亦已完成系爭房屋(增建物除外)所有權登記換發領取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償居住使用,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鄰近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鬧區巷弄,所在位置交通便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利用,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自114年l月24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伊可以搬走,但因系爭房屋內尚有被告家族公媽牌位及安置神明廳,須要看時辰始能遷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本院核發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拍賣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訴請其遷出系爭房屋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相關事證,且表示其可以搬走,應屬同意原告之請求,則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另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於114年1月23日登記換發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經公示對外表彰其為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法律之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登記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被告無權使用他人所有權之損害。又參酌執行法院於執行系爭房屋土地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曾履勘現場,並於履勘筆錄記載「在場人吳國安表示標的係向債務人之子賴豊富承租,自109年10起迄今,……,租金每月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司執卷執行筆錄),則系爭房屋於市場上確有上開租金交易之行情,且系爭房屋周遭生活機能便利,飲食便利店群集,以GOOGLE地圖查詢即知,為公開、公眾皆可獲悉之資訊,佐以系爭房屋尚包含增建物之使用空間,堪認原告主張其按月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損害2萬5,000元可採。此外,被告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表示同意搬遷外,未曾對原告受損之金額提出任何抗辯,據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正當,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編號 建物標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建號:新北市土城區金城段3724 一層:65.03 合計:65.03 全部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全登記部分 暫編建號:4946 第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全部分:109.44 第二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109.44 第三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97.02 合計:315.9 全部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