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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林正豪訴訟代理人 蔡効儒被 告 黃啓峯

黃泰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4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啓峯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原告經營之佶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以1,100萬元出售予被告黃啓峯,並將該筆款項全數投資被告黃啓峯擔任負責人之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被告黃啓峯表示1,100萬元等值於嘉峰公司2%股權,並指示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交付被告黃啓峯280萬元(被告黃泰棋代收)、103年11月19日及103年12月5日分別匯款550萬元、200萬元至嘉峰公司、103年12月5日交付被告黃泰棋20萬元,50萬元作為嘉峰公司2%股權應保留出資額,是原告已依前開約定將共1,100萬元支付被告黃啓峯指定收款人,並將佶利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黃啓峯指定之人。嗣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事件中請求嘉峰公司返還股款時,始發現嘉峰公司實際上只收到原告投資之800萬元,剩餘300萬元遭被告2人侵占。原告始知悉被告黃啓峯虛報嘉峰公司股權價值,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投入1,100萬元,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並無法律上原因保留前開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股權等價交換性質,即兩造合意由原告將佶利公司全部股份轉讓至被告黃啓峯及訴外人王暉雄及其等指定之人名下,被告黃啓峯與王暉雄則將名下嘉峰公司合計2%股權轉讓予原告,兩造並無將款項全數用以投資嘉峰公司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之所以約定1,100萬元,係因佶利公司會計師建議作價1,100萬元,而非佶利公司全部股份或嘉峰公司2%股權之實際價值。是兩造均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約完畢,被告黃啓峯係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縱使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35頁):㈠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給付被告黃啓峯、王暉雄280萬元,103

年12月5日給付被告黃泰棋20萬元【被告抗辯20萬元部分,被告黃泰棋係幫被告黃啓峯、王暉雄代收】,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5日原告分別匯款550萬元、200萬元共750萬元至嘉峰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抗辯前開750萬元原告是依被告黃啓峯、王暉雄指示匯款到嘉峰公司,實際上是給付予被告黃啓峯、王暉雄】。

㈡原告與王暉雄、被告黃啓峯分別於103年8月25日、103年10月3日簽立本院卷第15、16頁協議書。

㈢原告與王暉雄於不詳時間簽訂本院卷第79頁至85頁股權讓渡

契約書。㈣王暉雄於103年10月21日轉讓嘉峰公司0.8%即2萬股予原告、

被告黃啓峯於103年10月21日轉讓嘉峰公司1.2%即2萬5,000股股權予原告指定之人即林博偉、5,000股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104年10月間,林博偉將2萬5,000股再轉予原告。

㈤佶利公司原為原告所經營,原告將佶利公司股權全部轉讓予

被告黃啓峯、王暉雄及其等指定之人,即王暉雄90萬股、訴外人黃映中56萬2,500股、訴外人盧怡君22萬5,000股、被告黃泰棋56萬2,500股(見本院卷第91頁)。王暉雄自103年10月13日至103年12月4日匯款合計1,1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侵占原告之3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均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嘉峰公司之2%股權實際價值僅800萬元,被告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投入1,100萬元,侵占原告之300萬元,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將原告所經營佶利公司,資本額2,250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指定人(王暉雄、黃泰棋、黃映中、盧映君),即原告將佶利公司轉讓予被告,但不包括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前所有之保固金及在建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另俟股權移轉完成後,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舊有工程之行政作業程序,換取被告嘉峰公司新店安坑建案2%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被告須將原告所給付之1,100萬元均用以投資嘉峰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佶利公司全部股權、嘉峰公司2%股權價值即為1,100萬元,系爭協議書僅提及原告與被告黃啓峯合意以佶利公司全部股權換取嘉峰公司2%股權乙節,復觀之原告與被告黃啓峯之交易模式為原告給付1,100萬元予被告黃啓峯指定之人,王暉雄亦給付1,100萬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第1項、第5項),顯見原告、被告黃啓峯、王暉雄確實係合意以1,100萬元作價,製造金流往來之外觀,然仍無從推認佶利公司全部股權、嘉峰公司2%股權價值即為1,100萬元。至原告與王暉雄雖曾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85頁),約定以1,100萬元買受佶利公司全部股權,然被告均非該份契約之立約人,該份契約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觀諸該份契約內容,亦無有關嘉峰公司2%股權價值為1,100萬元之相關文字記載。是依上開事證,應可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為股權等價交換,未約定金額,是會計師建議以1,100萬元作價,實質上1,100萬元並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應堪採信。原告既未提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告有就嘉峰公司股權價值為虛偽陳述,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此與被告黃啓峯為本件股權交換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3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自屬無據。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給付之300萬元部分,然被告黃啓峯係基於與原告之約定以1,100萬元作價,而自原告處取得1,100萬元款項,自無所謂侵占原告款項之情事,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3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是否有據?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虛報嘉峰公司2%股權之交易價值,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原告給付之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其主張應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而原告主張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應有誤解。是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係基於兩造作價之合意取得原告所匯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