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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宋慧伶被 告 詹育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萬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遊民收容中心收容人。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向原告面部,其後2人互相推擠拉扯,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瘀傷、雙手瘀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5元醫療費用及199萬9195元非財產精神賠償,合計共20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核對結果:被告刑案審理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並有肢體接觸,僅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沒有看到原告告有受傷云云。然經刑案一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一名穿著淺色上 衣、橘色長褲、頭戴紅色毛帽、黑色口罩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告),及一名穿著長袖外套、短褲之短髮女子(下稱乙女,即原告)。乙女左手抱著盥洗用品自畫面下方走出,甲女左手握著空瓶亦緊跟在後。甲女走近乙女,隨後2人便持續站在原地對談,過程中,甲女不時踩踏右腳、揮動手臂,惟2人並無明顯肢體接觸。甲女舉起持有空瓶之左手自乙女面前揮過,惟無法確認是否有揮擊到乙女。乙女便看向右側並舉起右手疑似在向旁人示意,此時甲女疑似突然出手攻擊,乙女便將右手收回以阻擋,2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空瓶也因此掉落地面。2人相互推擠,並不時抬腳欲攻擊對方。2人持續推擠,並逐漸往畫面中央移動,此時可見乙女左手持續抱著盥洗用品,僅以右手抓住甲女之左手臂,甲女則以右手抓住乙女之左手。乙女左手抱著盥洗用品,以右手及右膝將甲女壓制於牆邊,甲女便抽起右手朝乙女面部揮擊,隨後以雙手抓住乙女之右手臂,乙女便彎腰將盥洗用品置於地面,並以左手抓住甲女右手臂,2人互相抓住對方手臂進行拉扯、推擠等情,有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刑案易字卷第101至103、109至133頁)。核原告於刑案供述:被告突然出手攻擊,2人互相拉扯、推擠等情一致。再對照原告於衝突發生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係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瘀傷、雙手瘀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詳刑案偵卷第9頁;刑案易字卷第17至29頁),而該等傷勢亦與上揭原告所述遭被告揮打、2人曾拉扯推擠等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向原告面部,其後2人互相推擠拉扯,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可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身體受傷,赴醫院治療

,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5元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醫療支出單據為佐,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㈡非財產精神損害:原告主張,其莫名遭被告攻擊頭部,舉手

朝原告身體揮拳,出於自我防衛出手阻止,本無欲與被告纏。但被告毫無悔意,於法院審理時說詞閃礫反覆,意圖模糊重點,於刑案勘驗案當時錄像後,被告才承認有打原告,但仍拒絕道歉,造成原告精神心理對人性失望,爰請求非財產損害199萬9195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遊民收容中心收容人;原告為二、三專畢業、未婚、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112年度所得約16萬餘元;被告為國中肄業、未婚、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112年度所得約10萬餘元(以上有兩造戶籍資料、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徒手揮向原告面部,造成2人互相推擠拉扯,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瘀傷、雙手瘀傷之傷害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5元(805元+2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