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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謝川生被 告 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興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對已索討回遭侵占之法定空地應歸還原告共用使用權及約定專用權。⒉追討回之賠償金8萬0,263元全數使用於共用圍牆遷移之修建費用。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負起修繕之責任。⒋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所召開113年度第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公共圍牆外推修繕案之決議無效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被告歸還法定空地使用權及約

定專用權、要求賠償金用於圍牆遷建及命被告負起修繕圍牆責任等,均係在原告要求被告處理社區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爭議問題範圍內,其所表彰之訴訟利益尚屬同一,僅依命被告行為或不行為之利益核定即可,又因其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113年9月7日所召開113年度第

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公共圍牆外推修繕案之決議無效部分,並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亦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並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以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1月28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萬2,670元(計算式:3萬3,670元-1,000元=3萬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