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黃儀玲
黃慶祥黃琦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被 告 紀文珠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3,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莊登字第086110號收件、民國109年4月10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讓與、權利人紀文珠、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8月27日起至民國79年8月26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3),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莊登字第086110號收件(民國109年4月10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讓與、權利人紀文珠、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8月27日起至民國79年8月26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參諸上開裁判意旨說明,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惟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認其不明確即足。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莊登字第086110號收件、民國109年4月10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讓與、權利人紀文珠、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74年8月27日起至79年8月26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因兩造對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主觀上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
前為同段788地號,93年8月10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88-1、788-2地號,111年2月14日由同段788-1地號分割出同段788-3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添進所有,黃添進於74年8月27日以系爭土地(按應為新莊區瓊林段78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邱文發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蔡尊鎮(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74年8月27日至79年8月26日。黃添進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於109年4月10日,蔡尊鎮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嗣於110年4月19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由「全部」變更為「5分之3」(下稱本件抵押權)。
㈡系爭抵押權於79年8月26日屆滿,應回歸適用普通抵押權相關
規定,原告先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有存在,也已經以800,000元為全部抵押債權之清償,因為當時有約定以800,000元清償本件邱文發對於蔡尊鎮之擔保債權,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債務應已消滅,被告無從自蔡尊鎮處受讓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3,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莊登字第086110號收件、109年4月10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讓與、權利人紀文珠、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74年8月27日起至79年8月26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繼承人黃添進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3人及黃漣瑛、黃慶田所分割繼承,各繼承權利範圍5分之1,因黃漣瑛積欠諸多款項,為了避免查封減價後無法清償多數債權人,因而於109年2月3日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黃漣瑛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出售予被告之買賣總價為4,550,000元,上開買賣總價分別清償黃漣瑛所積欠之聯邦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匯誠資產公司及部分小額欠款,並清償給付蔡尊鎮800,000元,剩餘款項1,362,885元由黃漣瑛收執。且因查封登記中,須先行清償執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後,始可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當時由訴外人朱昭瑩、余思賢協助處理債務,於109年3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同年4月10日由被告與蔡尊鎮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而因黃漣瑛部分已清償800,000元,故塗銷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上之抵押權,以及嗣後系爭土地另一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任銘清償黃慶田抵押債權300,000元,復塗銷系爭抵押權5分之1權利範圍,故本件抵押權尚有權利範圍5分之3,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未清償剩餘擔保之抵押權債權400,000元,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4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黃添進於74年8月27日以其所有之分割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邱文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尊鎮,用以擔保蔡尊鎮對於邱文發之債權,即設定存續期間自74年8月27日至79年8月26日之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惟審諸證人蔡尊鎮到庭證稱:邱文發確實曾經跟我借過1,500,000元,我也有把錢交付給他,邱文發已經好幾十年前跟我借的,我忘記什麼時候。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把我對於邱文發的債權讓與給被告。之前邱文發跟我借1,500,000元的時候,確實他老婆那邊的親人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所以我才會借他錢,但是我並沒有把這個抵押權跟抵押擔保債權讓與給被告。後來邱文發死了之後,邱文發的配偶黃漣瑛(原名黃月里,下同)拿800,000元來給我,我想說邱文發已經死了,我當時同意邱文發對我的(1,500,000元)債務已經因黃漣瑛清償800,000元而清償完畢了,且當時我有同意塗銷抵押權,我沒有要再移轉系爭抵押權給別人。我當時的認知就是黃漣瑛給我這筆錢(800,000元),這一筆1,500,000元的債權就已經清償,我沒有要再去跟他們要,我也沒有要再把這個債權或是擔保的抵押權繼續讓與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復參以黃漣瑛證稱:我知道邱文發有跟蔡尊鎮借貸1,500,000元的事情,邱文發當時拿我爸爸的土地去設定抵押給蔡尊鎮。因為邱文發過世後我想說必須要把這筆土地抵押權塗銷掉,我也想把這筆土地賣掉,因為要把土地賣掉才有錢還給蔡尊鎮,所以我把土地賣給被告,賣得的錢還給蔡尊鎮。蔡尊鎮當時同意我用800,000元來清償這1,500,000元的借款債務,並且同意塗銷抵押權。我後來確實也有拿800,000元給蔡尊鎮做為1,500,000元借貸債務之清償,當初我請余思賢把錢還給蔡尊鎮,並且塗銷抵押權。當初我的認知就是將邱文發這筆債務清償完畢了,不可能還存在這筆債務會再移轉給被告,不然我都已經用我的錢付款給蔡尊鎮做清償,但這筆債務卻還存在,債權還能再移轉給被告我覺得這樣不合理,他為什麼可以把這筆土地的抵押權移轉,我明明已經還款給蔡尊鎮了,這筆債務已經全部清償消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
⒉審諸證人蔡尊鎮之證述,衡以其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
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且經核與證人黃漣瑛之證詞相互一致,即債權人蔡尊鎮已清楚證稱邱文發對於其所負借貸債務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邱文發對於蔡尊鎮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仍有存在之情事,縱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將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由「全部」變更為「5分之3」,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確認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9 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74年8月27日至79年8
月26日,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債權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承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擔保邱文發對於蔡尊鎮之借貸債務)已因嗣後清償而債務消滅等情,業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蔡尊鎮證述甚明,自堪以採信,則系爭抵押權(暨嗣變更權利範圍為5分之3之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既已因嗣後清償消滅而不存在,系爭土地仍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自屬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揆諸前揭裁判實務見解,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倘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14日逕為分割出同段78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莊登字第086110號收件、109年4月10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讓與、權利人紀文珠、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74年8月27日起至79年8月26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