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魏偉鵬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訴訟代理人 周得仁
陳相茹何蔚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8月會議)中,所通過之所有議案之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8月會議中,有關「商場區部分的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04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庭呈民事陳報狀㈠,變更聲明㈡為: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8月會議中,有關商場區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附帶自第27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有關「商場區代表」之權利行使無效,即第27屆管理委員會各種會議決議表決同意數減除商場區代表權票數後不足可通過同意數者應為無效(見本院卷第89頁)。復被告於114年4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㈡為: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8月會議中,有關商場區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附帶自第27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有關「商場區代表」之權利行使無效,即第27屆管理委員會如有「商場區代表」所提議案及各種會議決議表決同意數減除商場區代表權票數後不足可通過同意數者應為無效,其通過議案如有動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含各項專款專用管理費),應由決策者共同返還或賠償(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主張系爭8月會議有受託再行委託、偽造委託書、出席人數有誤、委託書遭拒等無效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關於系爭8月會議決議效力確有爭執,又原告為民生社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8月會議紀錄所載,其中關於社區消防設備修護、住戶規約修改與增訂、公共電費攤列、地震受災溪及管理委員選舉等內容,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商場區
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8月會議具有下列之瑕疵而具無效事由:
⒈系爭8月會議簽到簿序號49部分,陳菊珍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但又受委託代理序號50之人出席,其本人既可出席,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無法出席之條件。
⒉系爭8月會議簽到簿序號182、183、184、189、192、201、20
6、210、201;序號217、219、240、248、250、251、258、
260、268、270、272、273、281、289、291受委託代理人余政良,其簽名欄處,原已簽名後又劃掉改為蓋章,惟其遭劃線之簽名字跡與委託書之代理人簽名字跡,兩者顯不相同,難掩蓋其虛偽造假之嫌;系爭8月會議,簽到簿序號548、54
9、551、569、609、610、614、619號受委託代理人周美靜於簽名欄原已簽名,後又被劃掉之字跡,亦與委託書之代理人簽名字跡不相同,雖委託書於劃線後改為不同名字之代理人周承鋒以蓋章替換簽名,仍難認為委託人更換代理人,係出於當初本人之真意。
⒊系爭8月會議紀錄,明載出席人數為412人,然簽到簿記錄其
簽名數含委託者總計為442人,減去缺附委託書之23人,有效出席人數應為419人,則會議紀錄登載人數與簽到簿簽名人數亦不相符。
⒋原告出席系爭8月會議辦理出席報到時,經被告以非使用管委
會蓋章之委託書為由,拒不接受原告之出席報到,並剝奪委託原告出席之其餘76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權利,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再被告於系爭8月會議逕自宣布超過9時30分即截止報到,逾時者一律不給予簽到,導致編號為376-23B1之區分所有權人羅秋菊不得出席,其當下亦曾向原告抱怨,是被告顯剝奪多名商場區之區權人得依法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決策權與選舉權之基本權利。
⒌又系爭8月會議於司儀宣讀完案由後,被告不讓商場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表達不同意見,沒收整段討論程序而強行加以表決,剝奪出席人討論議案之基本權利,且原告高喊:權宜問題、秩序問題多達20餘次之時,主席、司儀完全不予理會,甚以預先安排之物業人員阻止原告,強行剝奪出席人員之發言權利,即宣讀下一討論案。是被告以粗暴且針對性之方式,不給予原告任何發言之機會與權利,霸凌商場區之區權人之基本權益,故系爭8月會議之公平性與有效性至此已蕩然無存。
⒍又被告第25屆委員係於112年8月21日當選,其任期應於113年
8月19日屆滿(會議召集人任期,亦同),惟系爭8月會議召集日期為113年8月25日,是原召集人於系爭8月會議任期已屆滿,無召集該次會議之權利,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應屬無效。
㈡被告修改系爭社區規約嚴重影響商場區之區權人之權益:
⒈依區權人簽到簿所示,住宅區計537戶(佔全區57%),商場
區計411戶(佔全區約43%),比例相差並非甚大,然依109年8月9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所載,被告設置管理委員25席,住宅區占18席,商場區僅佔7席(席位占比各72%;28%),並規定商場區委員無參選主任委員之權利,其規定顯失公平,且於系爭8月會議議案二之一,竟欲再修訂商場區管理委員重要職務僅保留副主任委員一席,刪除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改為一般委員;又議案二之五,更規定住宅區繳納管理費每坪僅為新臺幣(下同)50元,而商場區繳納管理費則需每坪80元,顯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嚴重影響商場區之區權人之權益甚鉅。
⒉又系爭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商場委員由商場區
權人依該區規約自行推選任,然被告卻擅自違反規約之規定,自行規定商場區之區權人必須繳交每坪80元之管理費,且追溯自109年7月至113年7月繳納完畢,始能具有參選資格,強行將商場區管理委員之產生與選舉,與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與繳納混為一談,違反規約之規定,以此違法之行為強制剝奪商場區之區權人參與選舉及被選舉之基本權利。
㈤綜上,系爭8月會議具有前述瑕疵,故系爭8月會議決議與商
場區之委員選舉結果均為無效之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8月會議之所有議案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8月會議中,有關商場區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附帶自第27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有關「商場區代表」之權利行使無效,即第27屆管理委員會如有「商場區代表」所提議案及各種會議決議表決同意數減除商場區代表權票數後不足可通過同意數者應為無效,其通過議案如有動用本社區公共基金(含各項專款專用管理費),應由決策者共同返還或賠償)。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8月會議之決議及商場區管理委員會選舉均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合法辦理,並於113年10月4日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8月會議進行之瑕疵,答辯如下:
⒈系爭8月會議簽到簿序號之陳菊珍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又受委
託代理序號50之人出席部分:經被告查證後資料無誤且合法。
⒉系爭8月會議受委託人變更部分:因受任人余進昌、周美靜並
非所有權人,管委會審核時發現不符規定,並由實際所有權人余政良、周承峰到場即時更正⒊系爭8月會議之會議紀錄出席人數為412人與簽到簿之簽名數
僅442人減去缺附委託書之23人之419人不符部分:因部份委託書內容不詳細且區權人之資料亦不全,故刪除。
⒋原告出席報到部分:
被告寄發第2次區大會即系爭8月會議開會通知單時,已檢附被告蓋章制定之委託書,原告未使用被告制定之正式委託書,且原告於報到時主張以承租人代理76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亦未依規定檢附租賃契約以供查驗,致無法判斷其受託之真實性。又乙○○跟甲○○之委託書,其2人就系爭8月會議係委託丙○○,此2份委託書有問題,故被告合理懷疑其他委託書的合法性,經承辦人員商討後一致判定報到無效。
⒌原告於系爭8月會議企圖擾亂會議進行,強搶報告人員之麥克風,未經主席同意強行發言,破壞會議秩序不讓會議進行。
⒍被告在113年7月28日開第1次區大會即系爭7月會議因為流會
,當場改期第2次區大會即系爭8月會議,並非有無召集權之情事。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修改系爭社區規約影響商場區之區權人之權益部分:
系爭社區規約修訂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現有不可抗拒之現實狀況,按程序由整個社區之區權人逐一討論所修,原告應尊重社區區權人所決議之事項。再系爭社區商場區經新北市政府列管為重大首要消防、公安修繕社區,為維護社區所有權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故第2次區大會即系爭8月會議決議,依現行物價波動所修訂,收商場區管理費每坪80元,以支應新北市政府所列重大改善消防、公安修繕所需之龐大費。原告既為商場區區權人理應負起維護社區安全之責,應如實依規約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商場區之區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召開系爭社區第27屆第1次區權會即系爭7月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並於當日定於113年8月25日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即系爭8月會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系爭社區87年11月22日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7、8月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7至79頁、第103至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8月會議具有前述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系爭8月會議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8月會議之所有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㈠系系爭8月會議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⒈原告主張系爭8月會議有如下瑕疵,分述如下:
⑴陳菊珍委託他人又受他人委託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委託書為證(重司調卷第247、249頁)。而陳菊珍受他人委託後再行委託他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其所以規定無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乃為尊重無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保障其權益,且其為便利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未強制委託書之格式應載明委託事項(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選舉管理委員之議案,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代理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內得僅記載委託行使本人應有之權利,不用載明本人所支持之被選舉人)、委託代理人等項,只要該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如其本人不記明委託事項或填寫代理人姓名,對於委託事項或委託代理人之範圍未加限制,嗣持有該委託書之受託人於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委託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且該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未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未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時,其代理行使之表決權部分均應予以計算。查,陳菊珍受訴外人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菊珍復再將此委託第三人乙情,已如前述,依據社會通念,如無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意由陳菊珍以外之人代理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應會於填載代理人一欄完畢後再交予被告或陳菊珍,然未見上開無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由何人擔任受託人而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設有任何限制,則陳菊珍將委託書交給能出席系爭8月會議之人代為行使本人應有之權利,與無法出席而出具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⑵余進昌、周美靜受委託人變更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受託人更改部分有偽造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簽到簿及委託書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3至339頁)。然查,上開受託人余進昌、周美靜並非所有權人,經被告審核發現不符規定復由實際所有權人余政良、周承峰到場即時更正始有更改痕跡乙情,為被告自述在卷,且為原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上開修改僅係因誤載而為後續之塗改,未影響委託人真意,難認有何偽造之瑕疵。
⑶出席人數有誤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8月會議出席人數為419人,會議紀錄載明為412人等語,固據其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重司調卷第434頁)。然為被告辯稱此係因委託書內容不詳細而刪除等語。查,姑不論上述差異之7人屬實與否,系爭8月會議之出席人數均已達該次會議之法定應到人數190人,而得合法召開會議,不因該等人數差異而遽認會議無效。⑷原告提出之委託書遭拒絕部分:
原告主張其提出之76份委託遭被告拒絕列入出席等語,固據其提出光碟及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73頁)。然查,據證人甲○○證稱:我是民生社會社區商區區住戶,我委託丙○○參加系爭8月會議,原告所提出我委託其參加8月會議之委託書不是我出具的,我曾經在112年有委託原告出席,但後來原告表示要信託管理但我不要,所以系爭8月會議就委託丙○○出席,原告出具的委託書是我在112年寄給原告,原告有在群組上會銷毀這些委託書,且這是112年,跟113年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證人乙○○證稱:系爭8月會議我是委託丙○○參與,原告出具的委託書是我在112年8月寄給原告,但我後來有請原告銷毀,因為我不想委託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互核其等陳述可知,原告出具之委託書係由證人於112年交予原告,與113年系爭8月會議無涉,原告對此亦自承:其出具之委託書有112年也有新的,我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顯見原告將其之前收受之委託書自行填載受託人而持之出席系爭8月會議,惟該等委託人並非委託原告出席系爭8月會議,是原告所持有之委託書無從認定受託人有推由原告行使表決權,並填具委託書予原告之真意,則原告所取得之上開委託書,難認為已受合法委託,是被告將該等委託書予以排除,尚屬適法,要難據此指為瑕疵。
⑸召集權人無召集權部分:
①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31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7月會議之議案為社區消防設備修護、住戶規約修改與增訂、公共電費攤列、地震受災溪及管理委員選舉,有卷附系爭7月會議開會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討論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7月會議原定於113年7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則改於同年8月25日重新召開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頁),是就同一議案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再行開議之部分,系爭社區規約既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範,以降低出席及可決門檻作成決議,以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是系爭討論案依據管理條例第32條之意旨召開,且合於法定人數出席,其會議自屬有效。
②原告雖主張召集人即主任委員陳湘茹於8月25日已任期屆
滿而無召集權等語。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湘茹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自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葉湘茹於112年7月17日寄發開會通知與各住戶,並於同年7月28日召開系爭7月會議,系爭7月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宣告流會,並於同日由主席訂於113年8月25日召開系爭8月會議,於同年8月6日張貼系爭8月會議開會通知單,並於同年8月8日寄發開會推知與各住戶,並於同年8月25日召開系爭8月會議乙情,有系爭7月會議開會通知、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系爭7月會議紀錄、系爭8月會議開會通知單、系爭8月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31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依此,可知葉湘茹於113年8月6日召開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8月會議時,其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1年,自有權為召集,不因其嗣後任期屆滿而認系爭8月會議為召集程序不合法。⑹原告提案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遭剝奪部分
原告主張其提案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遭剝奪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8月會議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94至399頁)。然觀諸譯文所示,原告對於提案之修正委員人數及管理費提出異議,經主席裁示選舉人可參照表決單,如有疑問可提出,並可自行決定同意與否等情,未見有何剝奪原告提案、異議權、選舉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⑺原告主張系爭8月會議決議違反商場區區權人之權益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8月會議決議既已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另有規定者」,且係依法律授權為之,本院自應尊重社區自治原則,從其規定,而難認該次會議有何違法或無效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8月會議之所有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系爭8月會議不具如上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月會議之所有決議無效、暨系爭8月會議之有關商場區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附帶自第27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有關「商場區代表」之權利行使無效,即第27屆管理委員會如有「商場區代表」所提議案及各種會議決議表決同意數減除商場區代表權票數後不足可通過同意數者應為無效附帶自第27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有關商場區代表之權利行使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8月會議具有前述瑕疵而認系爭8月會議決議無效(含商場區管理委員選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