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謝均海被 告 謝榮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許玉蘭

謝曉雯謝逸穎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曉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兩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謝榮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許玉蘭、謝曉雯、謝逸穎、謝曉誼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兩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玉蘭、謝曉雯、謝逸穎、謝曉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兩岸前於民國8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95年9月21日央請原告代其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黃0璽之債務930,541元,謝兩岸應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數返還原告,謝兩岸並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同段1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29日為原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其負欠原告前開債務之擔保,其後謝兩岸於103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謝兩岸負欠原告之前揭債務,嗣系爭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經原告以前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應分配金額1,441,99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然因原告逾期未領取系爭分配款,該執行法院乃將系爭分配款辦理受取權人為原告且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443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原告為領取系爭分配款,乃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兩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謝榮銓則以:不爭執謝兩岸於8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

,並於95年9月21日央請原告代其清償其積欠黃0璽之債務930,54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許玉蘭、謝曉雯、謝逸穎、謝曉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3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謝兩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謝兩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玉蘭、謝曉雯、謝逸穎、謝曉誼自113年9月24日(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83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謝榮銓自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謝榮銓分別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許玉蘭、謝曉雯、謝逸穎、謝曉誼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