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林靜宜(即林隆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江霖(即林隆盛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被 告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第3層增建建物即如附圖編號1028⑴、1028⑵、1029、757⑴、758⑴地號所示部分(合計面積
50.05平方公尺)、同號第4層增建建物即如附圖編號1028⑴、1028⑵、1029、757⑴、758⑴地號所示部分(合計面積50.05平方公尺)、同號第5層增建建物即如附圖編號1028⑵、1029、757⑴、758⑴地號所示部分(合計面積46.7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林隆盛,其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林靜宜、林江霖等情,有林隆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則林靜宜、林江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於114年9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1694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4年12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8970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未另外選任清算人,其股東為楊品穗一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登記宗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2月2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35198號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3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之股東僅楊品穗一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應以該名股東即楊品穗(亦為被告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先此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3、4、5樓頂加公寓房屋內之物品清除,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就前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將上開房屋第3、4層建物如附圖所示1028⑴、1028⑵、1029、757⑴、758⑴地號部分及上開房屋第5層建物如附圖所示1028⑵、1029、757⑴、758⑴地號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114年10月1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更正起訴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遷讓返還建物之位置予以特定而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隆盛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第3層增建建物即如附圖編號1028⑴、1028⑵、1029、757⑴、758⑴地號所示部分(合計面積50.05平方公尺)、同號第4層增建建物即如附圖編號1028⑴、1028⑵、1029、757⑴、758⑴地號所示部分(合計面積50.05平方公尺)、同號第5層增建建物即如附圖所示1028⑵、1029、757⑴、758⑴地號所示部分(合計面積46.7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生前於112年3月15日,將系爭增建建物出租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22年6月15日止(合計123月),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前3個月免付租金,應自112年6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並給付押租金4萬元予林隆盛。惟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113年8月止,已積欠9月租金,扣抵被告原交付之押租金4萬元,尚積欠租金12萬元(計算式:2萬元×8月-4萬元=12萬元),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月以上,原告於113年8月2日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給付,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搬遷返還承租之系爭增建物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嗣林隆盛於114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靜宜、林江霖並承受本件訴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雖有積欠租金,然林隆盛生前於114年7月20日同意租約繼續履行,伊並於114年8月轉帳給付租金2萬元,伊所積欠之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為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林隆盛生前為系爭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於112年3月15日,將系爭增建建物出租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22年6月15日止(合計123月),租金為2萬元,前3個月免付租金,並應自112年6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並給付押租金4萬元予林隆盛,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嗣於113年2月2日給付3個月租金6萬元(即112年11、12月及113年1月份之租金),惟迄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逾2個月租金,原告於113年8月2日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林隆盛於114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靜宜、林江霖並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授權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新北市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39、41153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再系爭增建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46194626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3至125、183至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8個月租金16萬元,並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支付,如逾期未支付,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同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11至1473頁),堪認其已收到催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應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17日終止。至被告雖辯稱:林隆盛生前於114年7月20日同意租約繼續履行,伊並於114年8月轉帳給付租金2萬元等語,雖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告通知已匯款8月租金而請林隆盛查收確認,並與林隆盛約定於7月20日見面,並彙報租金給付積欠明細,並無林隆盛同意繼續履行租約之承諾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17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原告依此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得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爰不加以贅述。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增建建物每月租金2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被告嗣於113年2月2日給付3個月租金6萬元(即112年11、12月及113年1月份之租金),又於114年8月轉帳給付租金2萬元(此部分充抵113年2月份租金),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且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17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尚積欠113年3月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合計11個月又3日之租金,再經原告扣抵押租金4萬元後,被告尚積欠9個月又3日之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個月租金18萬元,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4年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