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蔡進忠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 告 陳采渝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6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2,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02年2月合作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4年9月14日出賣系爭房地,賣屋償還貸款後,實領金額約323萬3,014元,全數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詎料被告竟趁原告不注意,私自拿取原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印鑑及存摺自行於104年10月5日自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222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99萬元,原告因而受有321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所獨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產(以下稱蘆洲房地)享有全部權利,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原告返還蘆洲房地所有權等節,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認定兩造係合資購買蘆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並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借名登記之蘆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全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私自提領出售系爭房地價金321萬元,與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抗辯原告係以被告所提領之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蘆洲房地之頭期款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完全相同,且為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事實。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上開抗辯之事實不可採對本件訴訟已生爭點校,原告應受拘束,不得依同一事實及證據方法,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請求,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次,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所賣價金歸被告所有,原告認同上開事實,同意並交付被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告知被告提款密碼,被告於辦理轉帳、提款時,僅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已,相關轉帳、提款行為所生金錢變動之法律效果及於原告,應視同原告所為,顯無由發生被告已「侵害原告權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92年間交往至110年底,期間共同居住15年以上。
㈡、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嗣於104年9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櫻淑所有,出售予劉櫻淑之價金扣除償還貸款後,餘額323萬3,014元存入原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㈢、被告曾於104年10月5日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轉帳11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奕妃名下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原告名下,提領現金12萬元;於104年10月6日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轉帳99萬元至陳奕妃名下帳戶。
㈣、原證4,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5日及6日提領款項之提款單記載提款密碼5102。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出售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提領系爭款項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等情,乃屬變態事實,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獨自出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否有據?⒈經查,被告主張於102年1月間透過房屋仲介以總價400萬元購
入系爭房地(含頂樓加蓋),並裝修為5間套房出租收取租金。其中頭期款40萬元及尾款44萬元自備款係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20日自陳奕妃名下郵局帳戶轉帳匯至履約保證專戶;另於102年2月5日轉帳1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繳納仲介費3萬7,500元,以及辦理過戶、貸款所需之代書費用、應繳登記規費等情,有陳奕妃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第227頁)。又觀諸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2年2月5日轉帳金額15萬元註記「渝入」;102年2月27日金融卡合計提領3萬7,000元註記「仲介費」等情,被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房地價金84萬元及仲介費用3萬7,500元乙節,應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房地扣除自備款外,其餘不足支付價款部分係以
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房屋貸款316萬元,並自102年3月23日起每月繳納貸款本息1萬5,570元至1萬5,94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22頁、297頁),並有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7至313頁)。被告雖主張102年2月5日已轉帳15萬元至原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支付仲介費3萬7,500元及代書費與登記規費約萬餘元後,餘款尚有10萬元以上,足供原告支付日後數月之貸款本息。此外,被告另於同年3月26日第一次扣繳貸款本息當天,又存入5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貸款帳戶,以供銀行扣繳貸款本息使用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於第一銀行貸款帳戶存入款項繳納貸款本息,而被告僅就其於102年2月5月存入15萬元乙節提出證據佐證,並未提出以自有資金存入第一銀行貸款帳戶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審以原告第一銀行貸款帳戶存入款項來源除現金存入外,尚有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及原告薪資,客觀上均為原告自有資金,而非屬被告所有之資金。復審以原告102年至103年4月任職於金鋐盛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元(詳本院卷第321至303頁,102年及103年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103年12月起任職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8月間實領薪資為3萬5,546元至42,507元(詳本院卷第310至312頁,第一銀行帳戶內頁明細)。
此外,原告自102年6月至104年11月間尚於永昌冰塊製造廠兼職,每月有2萬500元至3萬4,500元不等之薪資收入(詳本院卷第325至343頁),顯見原告並非無資力繳納每月1萬5,570元至1萬5,940元之本息。復佐以原告曾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我170給妳,房子就跟你沒關係。妳也沒虧錢,你已經凹我那麼多錢了,光新莊那間妳至少凹了三十萬,賠給樓下跟後來買方也是我出的,建築師跟被罰六萬也是我出的,租金我也都沒收貸款我付五十萬,最後什麼都沒有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7頁)。而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對於原告提出上開Line訊息並未以言詞或書狀加以爭執。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係由原告繳納等情,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為被告單獨出資,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主張另案民事訴訟案事件中,已認定原告以被告提
領系爭款項支付蘆洲房地頭期款之事實並不可採,亦即系爭款項並非屬於原告所有已生爭點校。本院不能再為相反之認定。然審以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或被告單獨出資,而係合作購買,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自非全然屬於原告所有,則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主張其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支付蘆洲房地之頭期款,自屬無據。從而,本院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合作購買,在兩造尚未就合作事業結算前,即難謂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均屬原告所有,而此結論與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扞格之處。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原告所有,被告持系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基此,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顯非基於原告給付意思,而係被告自身提領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並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告知提款密碼,並以此推論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提領系爭款項,非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惟審以兩造於事發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互相知悉對方提款密碼及存摺、印章放置處所乃屬常情,自無從以此即推論原告有授權被告可任意提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兩造有移轉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合意。又審以兩造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有繼續合作購買房地之情形,則縱使原告當時知悉被告有提領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然兩造還有合資關係及有其他資金互為往來之情況,再加上兩造間感情仍維持良好關係,兩造並無結算合作事業款項之急迫性,自難以原告明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未請求被告歸還,即謂原告於當時已肯認系爭款項屬於被告所有。復佐以原告於兩造已生嫌隙並互向對方主張並請求歸還積欠債務時,亦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新莊房子賣掉的錢都在妳那裡,這個錢可以慢慢算沒關係」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89頁)。顯見原告僅係於兩造關係良好且互有資金往來情況下,同意被告暫時使用系爭款項,而非肯認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有。從而,被告辯稱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提領系爭款項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合作購買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兩造因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分別支付55萬9,529元及204萬700元(明細詳附表一、二)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其次,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尚未清償貸款後之餘額為323萬3,0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開價金餘額再扣除兩造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支付費用,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所獲利潤為63萬2,785元(計算式:3,233,014元-559,529元-2,040,700元=632,785元)。兩造並未約定合作購買系爭房地獲利分配比例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第399頁)。
本院審酌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均有實際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兩造對於合作事業付出之勞務應屬相當。是以兩造對於合資事業利潤分配應以出資比例為計算基礎方屬適當,則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後可分配利潤金額應為496,619元(計算式:632,785元×2,040,700元/(559,529元+2,040,700元)=496,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地出售後經結算,被告可取回之金額應為253萬7,319元(計算式:投入資金2,040,700元+496,619元=2,537,319元)。惟被告自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321萬元,則超過2,537,319部分,即67萬2,681元(計算式:3,210,000元-2,537,319元=672,681元),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2,68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萬67萬2,681元,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並未約定利率,無確定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2,681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原告支付款項明細編號 支付項目 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102年3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8頁。 2 102年4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8頁。 3 102年5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8頁。 4 102年6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8頁。 5 102年7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8頁。 6 102年8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8頁。 7 102年9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8頁。 8 102年10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8頁。 9 102年11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8頁。 10 102年12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8頁。 11 103年1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9頁。 12 103年2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9頁。 13 103年3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9頁。 14 103年4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9頁。 15 103年5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9頁。 16 103年6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9頁。 17 103年7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9頁。 18 103年8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9頁。 19 103年9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9頁。 20 103年10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09頁。 21 103年11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10頁。 22 103年12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10頁。 23 104年1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10頁。 24 104年2月份房貸 15,570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10頁。 25 104年3月份房貸 15,974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11頁。 26 104年4月份房貸 15,974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11頁。 27 104年5月份房貸 15,974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11頁。 28 104年6月份房貸 15,974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12頁。 29 104年7月份房貸 15,974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12頁。 30 104年8月份房貸 15,974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312頁。 31 賠償鄰損 30,000元 調解筆錄、Line訊息。 第25頁、第357頁。 32 罰款 60,005元 繳款書、Line訊息。第255頁、第357頁。 合 計 559,529元附表二:被告支付款項明細編號 支付項目 支付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頭期款 400,000元 陳奕妃郵局帳戶內頁。第227頁。 2 尾款 440,000元 陳奕妃郵局帳戶內頁。第227頁。 3 仲介費 37,500元 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頁。第33頁。 4 裝潢土木工程 592,000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頁、支票存根。第230至233頁。 5 裝潢水電工程 273,700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頁、支票存根。第230至233頁。 6 裝潢冷氣工程 100,000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頁、支票存根。第231至233頁。 7 家電用品 104,000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頁、支票存根。第230至233頁。 8 地板工程 23,500元 支票存根。第233頁。 9 建築師費用 70,000元 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第249頁。 合 計 2,04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