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林榮洲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被 告 鄧嘉儀
邱建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鄧嘉儀、邱建榮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嘉儀、邱建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鄧嘉儀為原告配偶之兄嫂,被告邱建榮為被告鄧嘉儀之
子(上二被告下合稱被告2人),訴外人邱大祥(下逕稱姓名)即原告配偶之胞兄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被告2人居住其內,嗣邱大祥逝世,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被告2人表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邱大祥間之借貸契約,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請被告2人搬離,復於同年7月1日要求被告鄧嘉儀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再於113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有關遷讓房屋事宜,迄未獲被告2人聯繫,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2人無權占有中,若上開存證信函未合法終止原告與邱大祥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2人均以:㈠被告2人經原告允許居住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間有
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承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念及親戚情誼,而親戚情誼不因邱大祥死亡消滅,使用目的係扶助邱大祥一家人獨立自主,應以被告邱建榮進入社會工作,方可認完成使用目的,因此使用目的尚未消滅,原告未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以被告邱建榮自大學畢業或進入社會工作為履行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6條、第472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鄧嘉儀為原告配偶之兄
嫂、被告邱建榮為被告鄧嘉儀之子,原告念及與邱大祥之親戚情誼,與邱大祥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邱大祥及被告2人居住其內,邱大祥於112年12月29日過世後(見本院卷第101頁),使用借貸權及借用物返還義務由邱大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繼承,原告先後於113年4月24日、同年10月16日,以傳送訊息、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2人返還,被告2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113年10月16日新莊後港路郵局30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2人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辯稱原告係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否則原告應在邱大祥死亡時,立即叫被告2人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⒈被告2人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合先敘明。
⒉被告2人就其等與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以被告鄧嘉儀為原告配偶之兄嫂、被告邱建榮為被告鄧嘉儀之子,邱大祥於112年12月29日過世(見本院卷第101頁)後,衡情處理邱大祥之後事應需一段時日,又被告2人對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即向被告邱嘉儀表示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一節、上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28頁),自難以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始要求被告2人搬離一節,遽認原告係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與邱大祥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邱
大祥使用系爭房屋,被告2人因係邱大祥之家屬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邱大祥過世後,由被告2人繼承使用借貸權及借用物返還義務,原告先後於113年4月24日、同年10月16日,以傳送訊息、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2人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提出兩造間113年7月1日對話紀錄、113年10月16日新莊後港路郵局305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至29頁)。被告2人固對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即向被告邱嘉儀表示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一節、上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邱建榮有收到對話紀錄之告知(見本院卷第81、128至129頁)。經查,⒈觀諸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對話之
對象記載:「鄧嘉儀」、內容記載:「嫂嫂……年底前就需要用房子,所以要空給我……上次4/24我已經有跟你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並未提及因邱大祥過世,而要求被告2人搬離,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之對象包含被告2人,自難遽認原告業於113年4月24日以對話紀錄終止與邱大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⒉依原告提出於同年10月16日寄發予被告2人之存證信函記載:
「……如今台端之夫已逝……需要即時處分房產做為未來養老規劃……最後容許台端在該屋的最遲使用及佔有時間於今年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被告2人辯稱無法確認哪位被告收到、何時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又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1頁),尚難遽認原告已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與邱大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㈣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
邱大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2人終止原告與邱大祥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明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
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經查,⒈被告2人辯稱被告鄧嘉儀在系爭房屋騎樓擺攤、被告邱建榮現
就讀大學進修部,依其等資力覓屋非易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被告2人就擺攤、就學非占用系爭房屋不能達成,或被告2人之資力無法於被告邱建榮大學畢業前履行搬遷事宜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以被告鄧嘉儀就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即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又原告以113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請被告2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搬離(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2人自承其中確實有人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9頁),迄今尚未履行,而自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請求被告鄧嘉儀遷離至今已逾1年,堪認原告已給與被告2人充裕之時間處理搬遷事宜。是本件並無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搬遷事宜之情事。
⒉另審酌被告2人自承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1頁),
且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44頁),是被告2人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為被告邱建榮大學畢業,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