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豐儀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楊銘宗訴訟代理人 丁映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北區搜救委員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會計報表、帳冊(包含但不限於日記簿、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產目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內部單位北區搜救委員會(下稱北搜會)第19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北搜會經費來源為原告撥付之補助款,及原告之團體會派員參加該區委員會後繳交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民間贊助款及活動結餘款等,上開款項均會匯入原告於各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後提予各區搜救委員會使用之帳戶,北搜會之主任委員由其委員推選後,尚須經原告同意聘任,始生效力,然被告於112年6月3日開會過程中突然宣布進行第20屆主任委員之推選,被告在未經聘任下宣布連任,原告之監事會於112年9月18日臨時會討論後對北搜會認第20屆主任委員推選不符合法定程序,應重新辦理之結論,北搜會並未獨立辦理法人登記,且無統一編號,亦無獨立財產,故非獨立人民團體,亦無法獨立對外為法律行為。再北搜會組織簡則中亦載明:北搜會隸屬原告,亦可證北搜會為原告之內部單位。原告以113年2月20日第00000000號通知北搜會及被告,表示被告之任期到112年12月31日原告即指派林興旺為北搜會之代理主委,並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辦理主委移交事務,惟被告拒絕移交,致原告迄今無法了解北搜會之運作,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北區搜救委員會」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報表、帳冊(包含但不限於日記簿、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產目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北搜會於74年成立,設有代表人,有一定名稱、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且獨立收受入會費、常年會費、捐款及補助作為會務經費之用。北搜會若為原告之內部組織,則應先加入原告後,再按規定分配至北搜會,而非各自入會、各自收取會費,原告與北搜會皆係獨立收取會費、會費,即可知北搜會非為原告之內部組織,另北搜會組織簡則中明定北搜會為內部技術組織,仍非必為原告之內部單位,仍應就各團體實質運作之模式判斷是否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既北搜會非原告之內部組織則原告對於北搜會之主任委員即無權聘免,被告仍係北搜會第20屆之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4年12月31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請並不可採。退步言,若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惟紀錄、報告財務狀況非被告之受任義務,被告從未持有北搜會之帳冊,原告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北搜會第19屆主任委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北搜會為原告之內部單位,被告擔任北搜會第19屆主任委員,係受原告委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⒈據原告提出其章程及北搜會之組織章程(見本院卷一第25-28
頁、第33-34頁),其中原告之章程第27條規定「本會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各種委員會之委員、小組之組員由理事會聘任之,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施行細則由各區委員會擬定,報經理事會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而北搜會之組織章程第1條規定「本組織簡則依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章程第26條(按應為第27條)訂定」、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隸屬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參以被告亦自承北搜會並無獨立法人登記、無統一編號、無法自行開立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已堪認北搜會於組織上屬於原告之內部委員會之一。被告雖辯稱北搜會於74年成立,較80年成立之原告為早等語,然據其提出之北搜會歷屆主委、總幹事芳名錄(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其中第一至三屆(74年起至79年止)之名稱為「北部登山社團山難互助中心」,80年起始為第一屆主任委員,自有可能於原告成立之後,北部登山社團山難互助中心加入原告並成為北搜會,尚難憑此認定北搜會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
⒉次查,證人陳耀煌於本院證稱:我於105年、106年擔任北搜
會主任委員,北搜會是原告的搜救任務編組,北搜會對外行文一定要透過總會即原告,對外承接辦理活動、講習、課程或行文要經過原告,辦理訓練有收費的話,應該是匯款到原告的帳戶,再由舉辦的教練團透過北搜會向原告申請,如果訓練是教育部、體育署、全國登山會委託原告辦理的話,分到北區、中區、南區的委員會,教育部等的經費就會直接撥到原告,再由原告分配到各區的委員會,有時候為了便宜行事,就直接經過北搜會分配給教練團支付訓練費用,原告的戶頭是本院卷一第285頁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的帳戶,從我擔任北搜會主委期間就開始使用,因為北搜會沒辦法申請帳戶,有時候辦活動跟原告對帳報帳會比較麻煩,為了便宜行事,就由原告幫忙辦一個兆豐銀行的帳戶,交由北搜會使用,會定時跟原告核對帳目,活動、講習、課程結束後的證書,是由原告名義發給,由原告理事長頒發,北搜會主委是由總會提名及任命,總會會頒發聘書給北搜會的主委,我擔任主委期間,有收到原告分配給各區委員會的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90頁);證人廖銘潭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擔任原告秘書長,北搜會主委要跟原告陳報帳冊以及核對帳目,因為原告每年都要報稅,北搜會不可以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也不可以自己對外承接活動、講習、課程,要由原告名義行文,並由原告委託北搜會才可以辦,北搜會的委員是由原告會員推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395頁),均證稱北搜會為原告之內部組織,無法申請帳戶並單獨對外行文、舉辦活動,需透過原告分配經費等情,與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相符,應堪採信。
⒊再查,證人黃枝萬於本院證稱:我於113年至114年擔任原告
監事,於北搜會擔任過總教練,接任115年至116年之主委,北搜會是獨立自己運作,跟中部搜救委員會、南部搜救委員會各自推派理、監事,輪流擔任原告之理事長,北搜會可以獨立對外行文、辦理活動、講習或課程,每年登山安全訓練都是北搜會自主辦理的,因為有搜救項目,所以北搜會會對臺北市、新北市消防局直接行文。經費大部分是從登山安全訓練的學費而來,另一筆收入是每個登山社團繳交的3,000元年費,其中1,000元會交給原告。北搜會都是社團會員,社團會員每年交3,000元年費,社團會開年會,每年至少開2次,開會時會收繳,沒空來的人會匯款,收取後會進北搜會自己的帳戶,原告會把收到的捐款分配給北、中、南三區委員會,北搜會會製作會計報表跟帳冊,委員會亦會公布帳冊跟委員報告,年度結算,原告開委員大會時,會交整年度的結算表給原告。北搜會會議的時間、議程是自己決定的,原則上搜救行動都是各地方消防局直接找我們,或家屬找我們,總會會轉過來大部分都是家屬找不到連絡方式,會請總會告訴我們,需要北搜會幫忙。北搜會辦理的活動,不確定主辦單位是否都是原告,招生簡章上不確定是否有寫主辦單位,所有北搜會的團體會員都是當然原告的會員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20頁)。雖證稱北搜會得獨立對外行為、舉辦活動等語,被告並提出以北搜會名義所發之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然觀上開函文係被告以北搜會名義,向內政部社會司主張原告辦理第17屆理、監事選舉無效,原告理事長提報之候選人不能代表北搜會等情,已對於北搜會是否為原告內部委員會乙情有所爭執,被告主張其為獨立單位,以北搜會名義向內政部發函,只是重申其主張而已,不能以此作為與組織章程相反之認定。再就北搜會有無獨立財產部分,上開證人已證稱北搜會所使用之帳戶是原告所申設,原告會將捐款分配給北搜會等情,縱使因便宜行事,將北搜會實際舉行之活動收入或年費,直接由學員或會員匯入北搜會使用之帳戶,亦難認北搜會有獨立之財產。
⒋綜上,依原告之章程及北搜會之組織章程,均堪認北搜會為
原告之內部委員會之一,被告作為北搜會第19屆主任委員,依原告章程第27條規定,係由原告理事會所聘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擔任北搜會第19屆主任委員部分有委任關係,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請求被告交付帳冊部分: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
⒉原告與被告間就北搜會第19屆主任委員之事務,有委任關係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主任委員之事務不包括向原告為財務報告,被告亦未持有北搜會之帳冊等語。然查,依北搜會之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委員會以委員為最高決策機構,統籌執行本委員會一切事宜,每依委員有一投票權」、第11條規定「委員會由各委員選舉產生主任委員,負責召開議及執行本委員會事務,任期2年」,是北搜會之主任委員應負責統籌執行北搜會之一切事宜,再據前開證人所述,北搜會會收取原告分配之捐款,也會向社團會員收取會費,向學員收取學費等,自然有若干金錢收入及支出,證人黃枝萬亦證稱北搜會會製作會計報表及帳冊,並會於原告開委員大會時,交整年度結算表給原告等語,足認北搜會會就相關收入及支出製作會計報表及帳冊,且據被告提出之北搜會111年度、112年度之決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亦有整理北搜會上開年度之收支情形,下方亦有被告之蓋章,更可見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包括北搜會之財務。準此,被告擔任北搜會第19屆主任委員,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北搜會之一切事務,當然包含處理北搜會之會計報表及帳冊,被告有義務向原告報告北搜會於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北搜會之財務狀況,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北搜會於該段期間之會計報表及帳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北搜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報表及帳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