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A女被 告 郝佩盈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曉興」,再由「陳曉興」於113年6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以LINE向原告佯稱:至APP投資外匯期貨、國際天然氣,可以賺錢,虧損都算伊的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陳曉興」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入「陳曉興」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要求退還款項。「陳曉興」遂
於113年7月31日21時29分許,以LINE傳送原告裸露之影像截圖2張予原告,要脅原告給付55萬元,致原告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惟因原告隨即報警而未給付上開款項,「陳曉興」竟將上開性影像截圖以LINE方式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於113年8月1日2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同德門市,沖洗本案性影像8張,並書寫載有「我現在只是寄給妳本人收,再不處理,PO FB、PO 網路,寄到妳們公司,給妳們公司看,肯定很多人都會想看妳,或是寄到妳社區……」等內容之書信,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寄送至原告任職之公司。原告於翌日在公司收受上開包裹後,心生畏懼,以此恫嚇原告,藉機索討金錢,因原告並未給付,「陳曉興」、被告始未得逞。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受騙
款項及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對本件刑案記載之事實均無意見,但伊沒有錢還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將155萬元匯至給本案帳戶等事實,及被告依「陳曉興」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入「陳曉興」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暨遭被告及陳曉興共同以散布原告性影像為手段進而恐嚇取財未遂之情事,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恐嚇信件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假投資app截圖、被告傳送與原告之訊息截圖、原告與「陳曉興」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黑貓宅急便包裹照片、包裹內照片之翻拍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於本院刑事卷證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533號、第535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與本案詐騙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損失155萬元,被告於詐騙成員中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者並依指示轉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騙成員之虛擬貨幣錢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給前開詐騙成員,顯係與詐騙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與「陳曉興」之人,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非由被告取得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或其僅領取車手、收水酬勞之利益,甚或未分配到利益,惟依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核屬有據。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名譽,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曉興」之人,未經其同意取得其性影像截圖,並由被告於前開統一超商門市,擅自沖洗本案性影像8張,並欲以之要脅原告進而索取財物,該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屬實。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於銀行工作,月收入大約9萬至10萬;被告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美髮業,目前入監執行中,現無工作,暨審酌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併審酌原告因遭他人惡意竊錄、重製性私密影像等行為,造成原告隱私、名譽及人際社群關係等致生危害,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簽收字樣),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範意旨,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3年7月19日23時46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2 同年月22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22日至23日 包含該100萬元在內之113萬元 3 同年月26日13時18分許 50萬元 同年月26日某時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