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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黃金花訴訟代理人 陳香雯

陳永璋陳美鈴被 告 余白尼

曹添進

林宗良何益川

曾鈺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燦被 告 陳燦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吉慶被 告 高健鋒(即高文聰承繼承人)

高仲陽(即高文聰承繼承人)

高全志(即高文聰承繼承人)

謝碧珠(即高文聰承繼承人)

高百鍊(即高文聰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許原告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2月31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5021號補充鑑定報告第2頁之施工方式封閉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號、11號房屋之公共排水管。

二、被告林宗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5元。

三、被告高健鋒、高仲陽、高全志、謝碧珠、高百鍊應於繼承高文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28,10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白尼、曹添進、何益川、曾鈺雯、陳燦珠各負擔12%;林宗良負擔15%;被告高健鋒、高仲陽、高全志、謝碧珠、高百鍊於繼承高文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被告高文聰(下逕稱其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3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高健鋒、高仲陽、高全志、謝碧珠、高百鍊,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被告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至439頁),並經被告高健鋒、高仲陽、高全志、謝碧珠、高百鍊於115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封閉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號、11號之公共排水管(下稱系爭公管),並停止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400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3號卷,下稱重建簡卷,第11頁)。嗣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㈡之請求金額為224,839元(見本院卷第218頁)復於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林宗良、高文聰應給付原告224,839元(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曹添進、曾鈺雯、高仲陽、高全志、謝碧珠、高百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原告房屋),被告則各為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00號各樓層房屋(下同巷房屋各稱系爭○號○樓房屋,同號不同樓合稱系爭○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9、11號建物為雙併房屋,建物間具有系爭公管。又原告於112年4月16日發現系爭原告房屋主臥漏水,逐通知系爭

9、11號建物其他住戶,而含原告在內之系爭9號1至3樓、11號1至3樓房屋之6戶住戶,於112年4月26日達成不再使用系爭公管之協議,並約定各自牽私用排水管,達成協議後1個多月間系爭原告房屋暫無漏水,然原告及其家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數次發現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主張如附表二所示。㈡又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8月14日新北土技字

第1140003180號、114年12月31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5021號鑑定報告書(下各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可知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公管破裂進水所致,封閉系爭公管實為避免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之作法,故原告請求封閉系爭公管。再系爭原告房屋漏水,實係因系爭9號4樓房屋之住戶持續使用加蓋之廁所排放汙水至系爭公管,以及系爭11號4樓房屋住戶所使用之加壓馬達故障而滲水至系爭公管所致,則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主因為系爭9號4樓、11號4樓之住戶所為,上開住戶仍在使用系爭公管,故原告得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單向上開住戶請求修復費用224,839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封閉系爭公管,並停止使用。㈡被告林宗良、高文聰應給付原告224,839元。

二、被告則以:⒈高健鋒、高仲陽、高全志、謝碧珠、高百鍊部分:

⑴封閉公管部分,原告未敘明以民法第767條前、中、後段哪一

部分作為請求權基礎。又無論係民法第767條前、中、後段之請求,皆無法適用原告主張「封閉公管」之權能。若鈞院認系爭公管應予封閉,伊願意配合,然應有合理排水之配套措施,以避免系爭公管封閉後,反造成其房屋頂樓積水淹水等問題。

⑵系爭原告房屋漏水非系爭11號4樓房屋所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系爭鑑定報告未鑑定是系爭公管還是系爭9號、11號建物各戶之私管破裂,未查出真正漏水原因,報告上圖示漏水處與系爭公管之位置相差甚遠,合理判斷實係系爭11號2樓房屋之私管未封閉,且系爭公管一樓處出口被堵住,才會造成漏水。又系爭11號4樓房屋自20年前已未使用系爭公管,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加壓馬達滲水部分,系爭11號4樓房屋之加壓馬達已於113年9月6日維修完畢,縱有滲水亦不可能造成原告主張之大量滲水,且若下雨或有其他住戶之私管或馬達滲漏水時,水亦可能流入系爭公管致一樓漏水,實無法證明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主因與系爭11號4樓房屋有關,則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余白尼部分:

伊為系爭11號3樓房屋住戶,同意原告封公管之主張,伊自112年4月26日起即改用明管未使用系爭公管,系爭11號3樓房屋之加壓馬達沒有滲水,故系爭原告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雨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曹添進部分:

伊為系爭11號2樓房屋住戶,同意原告封公管之主張,伊自112年4月26日起即改用明管未使用系爭公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林宗良部分:

伊為系爭9號4樓房屋住戶,同意封公管但要有頂樓排水之配套措施,不然其房屋會淹水。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伊未將系爭9號4樓加蓋之5樓廁所汙水排入系爭公管,其知道系爭原告房屋會漏水後即未再使用,已封閉該廁所排水管,原告主張之損害並非伊造成,懷疑是系爭11號2樓、3樓住戶施工等所致,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⒌何益川部分:

伊為系爭9號3樓房屋住戶,對原告主張封公管沒有意見,伊自112年4月前即改用明管,系爭9號3樓房屋之加壓馬達沒有滲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⒍曾鈺雯部分:

伊為系爭9號2樓房屋住戶,對原告主張封公管沒有意見,伊自112年4月前即改用明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⒎陳燦珠部分:

伊為系爭9號1樓房屋住戶,對原告主張封公管沒有意見,伊沒有使用系爭公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⒏高仲陽、高全志、高百鍊、謝碧珠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9、11號建物各樓層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9、11號建物間有一共用之系爭公管;系爭原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兩間廁所天花板、1樓樓梯間有發生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原告房屋主臥牆壁、天花板、地板及外牆照片、客浴天花板、地板及牆壁照片、主臥浴室牆壁及地板照片、屋外照片、系爭9號4樓房屋加蓋5樓之自用排水管及頂樓照片、系爭11號4樓房屋加壓馬達及頂樓照片、系爭公管照片、對話紀錄、光碟等件為證(見重建簡卷第19至69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證物存置帶),並有系爭9、11號建物登記謄本於限閱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因系爭9號4樓房屋住戶持續使用加蓋之廁所排汙,及系爭11號4樓房屋住戶使用之加壓馬達故障致滲水,上開汙水及滲水流入兩造所有系爭9、11號建物間之系爭公管,致系爭原告房屋漏水,系爭公管應予封閉且被告林宗良、高文聰應給付原告224,839元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原告房屋有無漏水、及該漏水原因及修復項目、方法、費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經以藍色水由加蓋頂樓樓梯間公共管線排水口灌入,隨即發現系爭原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兩間廁所天花板有漏水現象,可知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有裂損所造成」,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蔡得時技師分別於114年5月1日至現場初勘,確認系爭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漏水情形及公共管線位置,因系爭公管原為屋頂排水管,下雨時由排水管將屋頂積水排至1樓,而系爭9號4樓及11號4樓屋頂均有加蓋,原為屋頂排水管即位於加蓋(即R層)之樓梯間,初勘當日系爭9號4樓加蓋廁所地坪排水即進入系爭公管;嗣於114年6月15日再至現場會勘,見系爭原告房屋臥室天花板、廁所天花板等均有明顯潮濕痕跡,經以藍色水由加蓋頂樓間之系爭公管排水口灌入,隨即發現系爭原告房屋、系爭9號1樓及1樓樓梯間之天花板等有藍色水溢出,再以水份計測量潮濕處之含水量達20.7%至91.8%,屬含水量極高狀態,據以判定系爭原告房屋漏水與系爭公管有關聯,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會勘紀錄表、樓層平面圖、水分計量測記錄、會勘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此,堪認系爭原告房屋臥室、浴室天花板現有漏水之情形,其原因乃係系爭公管裂損所致。

㈡原告請求封閉系爭公管,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是於區分所有建築物無管理負責人,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全體區分所有人無另訂規約為何約定之情形下,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依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共同為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分擔相關費用。本件系爭原告房屋所在棟別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無管理負責人,且未訂有規約,則依上說明,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自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共同負擔之。而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兩造共用之系爭公管破損所造成,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容許原告將系爭公管封閉,以除去對其1樓房屋之妨害因素,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公管之封閉方式

,經該會回覆略以:「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所致,雖系爭公管沒在使用,但其排水口位於加蓋之樓梯間,目前排水孔口並未封塞,周邊有加壓馬達,若有故障造成滲水,積水可能再排入公共排水管造成11號1樓房屋漏水,故建議應對加壓馬達善盡維護管理責任,若在未能保證加壓馬達完全無故障發生情形下,將公共管線封閉乃一勞永逸之作法,施工方式可在排水孔口以帽蓋緊密封塞使周遭水分無法流入」等語,審酌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且其係會同兩造先後至現場勘查,詳加確認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受損之情形,並就系爭公管修繕工法詳為敘明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就修復系爭公管之工法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其封閉公管,並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頁之施工方式封閉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宗良、高文聰賠償224,83

9元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系爭公管之共有人,對系爭公管有管理、修繕、維護

之責,已如前述,其等怠於修繕、維護,致系爭公管破損而發生漏水情事,導致系爭原告房屋因此受損,自屬共同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原告房屋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原告房屋因系爭公管破損造成漏水損害之必要修繕方法及費用,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此部分修繕費用合計224,83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3頁),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因漏水之修復費用為224,839元,應為可採。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亦為系爭公管之共有人,對該公共排水管亦有管理、修繕、維護之責,其怠於管理、修繕、維護,致系爭公管破損而發生漏水情事,導致其1樓房屋因此受損,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應按其應有部分1/8就系爭公管與被告共同對系爭公管負管理、修繕、維護之責,認原告應負擔1/8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96,734元(即:224,839元×7/8=196,734元)。又原告僅對其中林宗良、高文聰為請求,是其就其等應分擔之部分為28,105元(計算式:224,839X1/8=28,105),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宗良、高文聰各給付28,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系爭公管使用人為系爭9號4樓、系爭11號4樓,故其

等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光碟為據。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略以:

⑴原證31-3為一影像檔,畫面可見有水流進入一孔洞,該孔洞為原告所指的公共管線。

⑵原證31-7為一影像檔,畫面為頂樓管線處,有數個管線以

及一加壓馬達,該地板潮濕且有細微水量流至公共孔洞中。。

⑶原證31-8為一影像檔,畫面拍攝為一加壓馬達,馬達所在的地面潮濕。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是由上開影像結果僅得知悉系爭公管所在頂樓平台仍有水流動,惟該水來源為雨水抑或頂樓加蓋廁所排水、馬達漏水均未得知,且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就會勘時所見使用公共管線之樓層戶別為何,經該會回覆略以:本會於初勘時有發現系爭9號4樓加蓋廁所地坪排水可進入公共排水管,但無法知悉是否仍在使用公共管線,而會勘時系爭9號4樓已將廁所地坪排水孔封塞,即排水無法進入公共排水管;頂樓共計有5具加壓馬達,分別為9號2、3、4樓及11號3、4樓所有等語(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頁),可知系爭公管所在頂樓位置除原告所指系爭11號4樓住戶之加壓馬達外,尚有其餘住戶之加壓馬達,則流入系爭公管之水源並非僅有系爭11號4樓住戶之馬達滲漏之可能,則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因系爭公管漏水損害均為系爭11號4樓、系爭9號4樓所致,即屬無據。

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亦明。查,高文聰應就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之損害負28,105元之賠償責任,然高文聰於訴訟繫屬之114年3月26日死亡,被告高健鋒、高仲陽、高全志、謝碧珠、高百鍊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高健鋒、高仲陽、高全志、謝碧珠、高百鍊於繼承高文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8,10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許其封閉公管,並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頁之施工方式封閉之,暨請求林宗良給付28,105元,及請求被告高健鋒、高仲陽、高全志、謝碧珠、高百鍊於繼承高文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8,10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一:

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號、11號房屋各所有權人 編號 地址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號1樓 被告陳燦珠 2 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號2樓 被告曾鈺雯 3 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號3樓 被告何益川 4 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號4樓 被告林宗良 5 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1樓 原告 6 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2樓 被告曹添進 7 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3樓 被告余白尼 8 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4樓 高文聰(114年3月26日歿,繼承人為被告高健鋒、高仲陽、高全志、謝碧珠、高百鍊)附表二:

原告主張發現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之日期及理由依據 編號 主張發現日期 主張漏水理由及依據;發生原因事實 1 112年7月15日 發現主臥及廁所有新水痕,並致系爭原告房屋之牆壁和天花板嚴重剝落 2 113年4月初 主臥天花板每天晚上有滴水聲。 3 113年8月29日下午7時 主臥和2間廁所之天花板、地板、牆壁、屋外牆明顯漏水。至頂樓查看後發現系爭9號4樓房屋加蓋之5樓排水管,有大量水流入系爭公管,且該屋之加壓馬達不停打水,而原告與該屋住戶聯絡並關掉加壓馬達後,系爭原告房屋即停止漏水。 4 113年8月30日至31日 晚上仍聽到主臥天花板有滴水聲 5 113年9月1日下午11時 在主臥仍有滴水聲,至頂樓查看後,發現系爭9號4樓房屋加蓋之5樓排水管仍有水流入系爭公管,另發現系爭11號4樓房屋之加壓馬達有滲水情形,地面亦有少量積水流到公管系爭公管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