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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徐國峰被 告 丘科志

陳品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丘科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被告陳品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丘科志、陳品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丘科志、陳品聿、訴外人廖炳緯、賴○○為朋友,緣原告與賴○○有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賴○○住處(下稱賴○○住處)進行協商,原告聯繫訴外人李育承到場幫忙協調,李育承又帶同訴外人黃界豪到場,賴○○則偕同廖炳緯、被告丘科志、陳品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到場(賴○○、李育承、黃界豪所涉恐嚇取財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廖炳緯、被告丘科志、被告陳品聿、2名成年男子因片面質疑原告曾性侵賴○○,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丟擲物品等方式攻擊原告,廖炳緯則持手機播放斷手斷腳之影片予原告觀看,被告丘科志復向原告恫稱:教訓還不夠,應該帶你去山上體驗一下等語,以此等方式恐嚇之,命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賴○○,致原告心生畏懼。嗣被告丘科志等人要求原告隨同其等移動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山區繼續談判,原告因懼於若不從可能會再遭廖炳緯、被告丘科志、陳品聿毆打,僅得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車)搭載黃界豪,跟隨被告陳品聿、丘科志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廖炳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承,一路跟隨在徐國峰後方,以包夾方式防止徐國峰脫逃,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於110年12月30日3時50分至4時44分間某時,廖炳緯、被告丘科志、陳品聿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原告、李育承、黃界豪抵達山區某處後,被告陳品聿即先藉口要充電,將T車之行車紀錄器移除,廖炳緯以充電線勒住徐國峰頸部,被告再由被告丘科志將原告拉下車,接續持樹幹及球棒毆打原告身體,並要求原告需支付60萬元賠償金予賴○○作為補償,否則不得下山,並由身分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持空氣槍對空鳴槍,原告因心生畏懼而應允後,黃界豪遂駕駛T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被告丘科志亦跟隨監控,命原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萬元後交付並簽署和解書(內容略為原告承認性侵賴○○、承認逼迫賴○○販毒等等),原告僅同意提款,然拒絕簽署和解書,並於同日4時44分許提領8萬元,惟因已達提款機單日提領上限,無法繼續提款,被告丘科志遂要求原告待銀行營業後再臨櫃領得60萬元後,再將全部款項一次交予賴○○,而未先受領8萬元,隨後被告丘科志要求黃界豪駕駛T車搭載原告,暫且返回賴○○住處。嗣於回程途中,行經賴○○住處前某巷弄時,原告藉口巷弄狹小、避免汽車擦撞為由,接手駕駛T車,趁機自土城交流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始成功脫困,並於同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右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身心受創,原本年薪百萬,如今已不能上班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丘科志給付30萬元、被告陳品聿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丘科志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陳品聿應給付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丘科志、陳品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被告丘科志、陳品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丘科志、陳品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丘科志、陳品聿有上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丘科志、陳品聿上開行為致受有如上所述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丘科志、陳品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右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丘科志、陳品聿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於事發時年齡,生活之影響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丘科志給付20萬元、被告陳品聿給付30萬元慰撫金,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丘科志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陳品聿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