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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A03上列受罰人因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到場作證,然未遵期到場。嗣本院再通知受罰人於115年1月22日、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仍未遵期到場,上開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於上開期日均未遵期到場,雖受罰人於115年2月24日以電話稱這案件讓其感到痛苦及害怕,不適合出庭作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