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許○茵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温○鈞與被告蕭○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茵處再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温○鈞與被告蕭○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15年1月22日及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因未遵期到場,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以裁定處以罰鍰2萬元。嗣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於115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於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有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2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