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A03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一家三口原過著平實和睦之家庭生活。然自112年起,原告發現A03開始舉止異常,屢屢在晚上或假日以通訊軟體LINE或不知名通訊軟體跟被告聊天,且笑容曖昧。經原告向A03詢問此事,其坦承與被告交往甚密,經常以通訊軟體互訴情愫及親密之言詞,曾多次單獨出遊,甚至曾經發生性行為。原告得知上情後,為了未成年子女著想,原不願踏入離婚一途,但發覺A03仍繼續與被告藕斷絲連,深感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遂於112年10月12日與A03協議離婚。被告明知原告與A03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其發展為戀人關係,長期、多次且頻繁地親密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二人親暱之往來與肢體接觸顯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社交往來之分際,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
㈡依被告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如原證一、原證四)顯示,
雙方對話極度曖昧,且包含大量涉及兩性親密關係及發生性行為之言詞,足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雙方頻繁討論性行為細節與過程,如A03稱:「對吼還沒試過冰火五重天」、「應該是要弄的硬邦邦 再含冰塊」,被告則回覆「可以試看看」、「看著阿桑吃我就很興奮」、「明天讓你秒睡...還沒拔出來你可能就睡著了」。A03又稱:「你看起來很會打炮」、「我是想原來我這麼會搖」,被告回覆「沒兩下就被你搖出來」、「你晃沒多久我覺得有點想換姿勢」。A03復稱:「每次抱起來我都很擔心你腰會閃到」,被告回以「我阿桑很會用腰 不過很容易扭到」、「姿勢不要跑掉就好 我沒有那麼長 沒辦法太誇張的擺動」。被告曾稱:「睡前打一炮 可以睡得很舒服」、「摸到就來一下 或是阿桑來吃 弄到我醒」,A03則回覆「阿北的都很好吃 香香的」。A03也稱「阿北平常射完還很有體力」、「好想要」,被告回覆「我阿桑好吃吃了還想再吃」、「硬很久了」。 雙方對話中頻繁出現「想抱我阿桑」、「我想中場休息跟阿桑來一發」、「裸睡」、「打炮想要高潮 也是天經地義吧」等語。甚者,原告購買給A03之情趣用品(對話中稱『小鯨魚』),A03竟持之與被告共同使用,完全置原告感受於不顧 。上開對話中,A03稱對方為「A04」,且被告曾提及公司聚餐後送A03回住處,比對A03任職公司之組織圖,○姓之人即為被告。4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確保婚姻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等判例意旨可參。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即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辯稱我國法律不再承認「配偶權」云云,然釋字第791號解釋之目的僅在於將通姦行為除罪化,並非否定婚姻關係中之忠誠義務。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或第三人,依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一、原證四)
為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故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及109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未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只要未以強暴、脅迫、限制精神或身體自由等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仍具證據能力。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採用任何不法手段。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A03曾主動告知原告手機密碼及獲得其授權使用,足認原告並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密碼或入侵其手機,故原告提出之對話翻拍畫面具有證據能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答辯狀中已自承「原告所提出原證物係違法自訴外人工作用手機取得」,顯已承認該對話紀錄確為其與A03之對話,僅空言抗辯為日常玩笑。被告既為對話之一方,依法有提出該對話紀錄之義務卻拒絕提出,復未能指出原告提出之紀錄有何變造之處,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原證四為真正 。
㈤原告與A03之婚姻,於本案事發前並未生重大破綻。被告雖
以111年7月2日之切結書,抗辯原告與A03之婚姻早已生重大破綻云云。惟原告簽立該切結書對為一定補償後,已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彼此感情早已回復如初,此有原告與訴外人A03事後經常一同出遊、互動親密之相片可證。被告所提之證物三對話紀錄,既無對話者姓名,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縱使夫妻間偶有爭吵,亦屬婚姻生活之常態,不能單憑短短數行對話即推論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倘非被告惡意介入原告與A03之婚姻,原告與A03根本不會離婚,原告亦無須承受單親之苦。㈥原告畢業於元智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曾任職於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擔任資深工程師,現任職於台灣康普通信系統有限公司擔任軟體研發經理,每月薪資約20萬元。被告惡意介入原告之婚姻,明知原告婚姻存續中仍與A03發生婚外情及多次性行為,行為極度背於善良風俗,致使原告家庭破碎、夫妻離婚。原告因配偶不忠早已身心俱疲,深感悲憤、羞辱,精神飽受極大之痛苦,久久難以彌平,原告與A03於112年10月12日已經離婚。綜合考量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至為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洵屬相當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對A03並無配偶權可言,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到被告侵
害,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相違背。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是違法自A03之工作用手機偷拍取得
,基於保護電磁紀錄之隱私,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又原告為工程師,具專業能力,被告質疑原證一的真實性。
㈢本次事件發生前,原告與A03的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被
告自A03處得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與許多女子交往甚密,曾經簽下切結書承認有不倫行為。原告外遇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對A03長期冷暴力,使A03進行多次精神諮商,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破壞原告所稱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㈣被告與A03只是同事,平常互動只是工作所需及日常玩笑,
並無逾越界限之行為。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被告否認係A03與被告的對話,應該是A03與他人的對話,我不是「MVP」,也不是「A04」。原告並未舉證據證明被告與A03之間有何不當交往關係,此部分應當由告負舉證責任。
㈤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1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A03於108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㈡原告與A03於112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
㈢被告與A03為工作上之同事,並均有使用工作用手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認定:㈠被告辯稱依現行法律規定,已無所謂配偶權存在,故原告
不得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乃至性行為者,自堪認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被告徒以通姦行為已除罪化,憲法保障人民性自主權為由,主張其毋庸就與A03不當交往之行為賠償原告,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A03於112年間有不當交住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已提出A03與一名男性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15頁以下),用以證明A03與該名男性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本院觀諸上述對話內容,充滿各種性行為之描述,衡諸常情,自足以認定對話雙方確有發生頻繁的性行為,且係婚外性行為。
⒉原告主張A03上開對話內容之對象即為被告,因為是工作
手機的對談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A03是與他人通訊,與伊無關云云。本院查:由上述對話內容來看,對話雙方自稱及稱呼對方為「阿北」(男性發話者)、「阿桑」(即A03),其中有如下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
男:我阿桑身材好好。
女:沒有用,沒人在乎我。
男:怎麼會。
女:雄偉哥跟你,都不是。
男:你的team對你都很好。
女:小賴哥有嗎?男:....女:阿嘉有嗎?男:我又沒怎樣。
女:我今天不太穩定,你先去睡好了啦。
男:阿桑~由上可知,對話雙方必為工作上的同事,符合被告與A03間之同事關係。
⒊再者,上述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雙方之個人資料(見本院第135頁):
男:生日還沒許願。
女:生日可以跟你許願哦。
男:可以啊。
女:我已經拿到禮物了,很開心。
男:反正我的生日也快到了。哈哈。
經查,A03之生日為12月6日,被告之生日則為1月18日,亦符合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之脈絡。
⒋復以,對話內容中復提及男性對話者之姓氏(見本院卷第117頁):
男:所以是你在上面我感受才對。
女:好呀,A04麻煩你了。
男:你可能沒兩下就趴著了。
女:可能哦。每次抱起來我都很擔心你腰會閃到。
男:我才不會,下次抱著你的時候,你大腿稍微夾著我的腰。
由上開對話中,A03稱對方為「A04」,應足以確認與其對話男性之姓氏為「○」,與被告相同無誤。
⒌由上述對話內容來看,A03係與一名「男性、工作上的同
事、姓○、生日在A03生日之後不久」之人互傳不倫訊息,該特徵完全符合被告之身分。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上述對話中與A03對話之人確屬被告,實屬有據。而被告空言否認與A03有上述對話內容,然於本院促請其提出自己的手機,以證明上述對話並不存在於其手機內時,被告卻稱:我的手機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從而,本院認為此爭點應以原告所言較為可信,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⒍至被告辯稱上開A03之line對話內容係原告非法取得,應
排除證據能力一節,此事業據A03另案對原告提起妨害祕密等刑事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41-243頁)。是以,被告指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係非法取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採信。
⒎綜上,本件被告與A03之間,於A03與原告婚姻存續中,
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等事實,已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當時的配偶A03之間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業已侵害其作為A03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並否認與A03間有不當交往云云,則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與A03結婚約三、四年,育有一女,年紀尚幼,因被告與A03之婚外情,終致婚姻破裂,女兒亦需承受單親照顧之生活衝擊,情節實屬不輕,然而,原告本身亦曾發生外遇情事(見本院卷第27頁),與A03之婚姻關係並非毫無破綻可言;而被告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不當交往,在遭到原告發現之後,仍矢口否認,飾詞矯辯,推諉卸責,毫無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誠意,態度欠佳,殊屬非是,又考量兩造分別為專業人員及主管職務,均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